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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刑事和解制度

发布时间:2019-02-16 06:33:28 浏览数:

  摘 要 刑事和解是兼顾被害人与加害人合法权益的一项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刑事结案制度,它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和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存在着一些困境和制度本身的价值缺陷。因此,有必要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探讨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如何合理构建。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合法权益 监督
  作者简介:鲁文文,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陈华盛,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34-02
  
  我国传统的刑诉理论强调犯罪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除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国家垄断了刑事追诉权,这样却忽视了犯罪行为最直接的受害者的利益―个人利益。但是,随着人权观念的更新,社会已经普遍认为应重视个人目标的实现,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有机统一。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在处置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都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积极、大胆的探索。而且在适用范围上也有扩大的趋势。
  一、刑事和解的涵义
  很多西方国家都有刑事和解制度。所谓刑事和解制度,顾名思义,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和被害人通过协商,达成谅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冲突的一种刑事案件结案方式。但是刑事和解并非简单地“以钱买刑”。刑事和解不是直接对刑事部分的和解和处分,确切的说,和解和处分的是他们之间的民事权益。然而,当事人对民事部分的处分,通常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考虑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等因素,对加害人做出较为宽缓的处理,包括撤销案件、不起诉、定罪免刑及从轻处刑。
  二、刑事和解制度实践困境和价值缺陷
  近年来,我国不少地方公安、检察、法院都在进行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北京、上海浙江等甚至还制定了在处理轻伤害案件时适用刑事和解的试行规定。刑事和解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提升被害人地位,兼顾被害人利益等方面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遇到了不少困境,作为一项制度,其本身同样也隐藏着制度性的风险。
  (一)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困境
  1.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阶段等没有法律规定,影响到它的推广适用。刑事和解从刑事法律体系地位上来说首先是一项制度,它必须依托于具体的规范。但是,诸如刑事和解可以针对哪些类型的案件、在哪些诉讼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运行模式如何选择、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如何确定、刑事和解谁来监督等立法中都缺乏规定。没有具体的规定,就会导致实际操作中的随意性,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构建,而且有可能出现违背刑事和解初衷的结果。
  2.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由于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其性质更类似由“民事合同”,因此刑事和解协议是不具有法院裁判文书一样的效力的,而一旦加害人不自觉履行协议该怎么办。
  3.配套制度与跟踪监督制度不够完善。刑事和解在我国是一种全新的犯罪应对方式,而一种好的社会制度要真正实现其功能,需要许多配套制度来辅助。首先,当前缺少专业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和调停人。其次,刑事和解强调的是社区矫正,认为对犯罪人的矫正是社区全体成员共同的责任,而我国一直是监狱系统承担这个任务,目前社区在这方面力量薄弱。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缺陷
  不容否认,作为一项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一些缺陷:第一刑事和解可能会使刑法的预防功能不能实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 第二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容易造成富人“以钱买刑”,逃避惩罚的现象,“同案同判”公平期待难以实现;第三刑事和解容易造成司法权的滥用,因为刑事和解实际上了赋予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缺少规制和监督,必会导致裁量权的滥用。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若干设想
  刑事和解从刑事法律体系地位上来说首先是一项制度,必须依托于具体的规范。如果缺少了具体的规定,就会在具体的操作中产生困惑,从而发生恣意,甚至可能会出现违背刑事和解初衷的现象,而且刑事和解其本身也存在着一些缺陷,所以,有必要对刑事和解进行制度上的构建,尤其是实践中碰到的问题要加以制度性规定。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大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扩大――即也适用于重罪。因为,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了突出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被侵犯的利益能得到恢复。而在那些重罪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重罪案件中,他们利益受到了重大的伤害,理应受到更切实的保护和修复,也同时给加害者通过积极赔偿来争取减刑的机会。目前,在国外已经开始在重罪领域适用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因而,除非是危害国家利益等不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另外的刑事案件基本上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是在重罪案件中,和解只能是做为从轻处罚的参考,在具体量刑时不能突破法定最低刑。
  考虑到我国刑法长期以惩罚性为宗旨、实施报应性司法的实际,在目前阶段应以应以轻微刑事案件为试点。目前可以先暂定在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遗弃案、故意伤害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以及未成年人犯罪,但是对于累犯,考虑到其社会危害性,和解应慎用。
  (二)刑事和解适用阶段
  从刑事诉讼的过程来看,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审判阶段适用,并且可以延伸至刑法实施阶段,但考虑到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的特殊性,在起诉阶段不宜适用和解,要不会因为无人监督而导致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滥用;目前对于在审判阶段可以进行和解没有异议,但是在侦查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存在着较多的争议。在侦查阶段引入刑事和解与调解机制尚无法律的授权,但各地公安机关早已开始了对刑事和解与调解机制的实践。但反对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部门并未介入,对于案件无法从公诉的角度进行证据的把握,因为刑事和解的一个前提就是要求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而且如果将刑事和解置于侦查阶段,会使侦查机关拥有了事实上的审判权,导致行政权力过大从而挤压司法权,易于让办案人员怠于查清案情 。另外,在侦查阶段没有相应的监督和纠正,无法保证不发生程序违法的现象。
  笔者认为,应允许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适用,因为从被害人利益的修复和被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出发,越早进行和解,越利于尽快化解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秩序。而且纳入刑事和解案件的案情一般都比较简单,易于查清案件事实,收集案件证据。但在公安机关不能超越法律授权而直接撤销和解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将达成和解的案件再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是否可以不起诉的决定。这样不仅符合目前刑诉法的程序要求,而且履行了监督的职能,可以避免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此外,若不在侦查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就会使大量的轻微案件只有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能进行和解,这样就会降低办案效率,不利于案件的分流,体现不出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总之,在侦查阶段,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须控制。
  (三)刑事和解的启动
  刑事和解的启动就是说哪一方可以的决定可以使案件进入和解程序。由于个人是案件的最大受害者,和解协议的达成影响着其切身利益和诉求,因此和解的启动权应在受害者一方,而且是只能在受害者一方。而作为公权力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提出和解的建议和引导,并做好相关的解释工作,但不能强制启动。总之,在这一阶段要充分尊重受害者的意愿。
  (四)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
  鉴于刑事和解与民商事和解的差异性,对于刑事和解协议应不允许分期履行,否则会使受害者的基本权益受到侵害。因为如果允许按期履行,那么在后期履行过程中,一旦加害者出现不履行协议的情况,在从轻的刑事结果已经出来的现状下,刑事和解中的赔偿会很难保障。如果为保障后期的补偿、赔偿部分的履行,势必要设立一种新的保障机制,而这种机制又势必与刑事部分相联系,否则一方面,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取得了刑事部分的从轻的切实利益,而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原本基于加害人的和解态度而给予加害人的谅解会因此而完全破碎,对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原已形成的怨恨将在这种情况下加深,被害人可能因此而将怨恨分散转嫁于法院,乃至于国家,刑事和解制度就失去了设立的原意。
  有人可能对此存有异议,提出如果在双方自愿形成分期付款的刑事和解的情况下,尤其是加害人本身经济条件太差,无法一次性赔偿的情况下,法律加以禁止,是否太不近人情?笔者认为,这些都是偶然的情况。我们必须要有一个正确的价值导向,在无法顾及全部的前提下,宁可牺牲小部分加害人的利益,也不能给原本已遭受精神、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带来更多的失望和伤害。这也符合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精神。
  (五)刑事和解的审查、监督
  刑事和解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刑事和解的三个条件是否具备,即是双方是否自愿、犯罪事实是否基本确定及加害人是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三个条件。对于第一个条件和第三个条件这是毫无疑问的,不论在哪个阶段都应监督审查,不自愿和不认罪基础上的和解就是无水之源,即使有了书面的协议也是无效的。但是对于犯罪事实基本确定,会有不同的状况。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由于这阶段的主要工作就是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如果在初期,还没初步查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至于刑事和解的监督应由检察机关负责为宜,因为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监督职能。所以在侦查阶段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交检察机关审核。对于在审判阶段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也应交检察机关复核,检察机关应对和解协议的进行审查,尤其是合法性、自愿性进行监督,并可视情况对审判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审判机关应当作出相应整改,并将结果反馈给检察机关。
  四、结语
  总之,从过去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向相对的过渡,这给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和推广提供了空间和理论依据。另外,建立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立法规范和司法裁量向结合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由于其结合了合法与合理因素,因此其将能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将合法。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社会文明、公正、和谐执法理念的体现,这对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受害者个体利益和构建和谐社会都会起到正面的作用。
  
  注释:
   宋英辉,何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构想.中国司法.2009(4).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赵慧娟.刑事和解制度在各诉讼阶段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研究.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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