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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不认可 地方保护 保护未成年人慎用亲子鉴定

发布时间:2019-02-25 06:19:54 浏览数: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该解释一经公布,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中,《婚姻法解释(三)》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以《婚姻法解释(三)》实施后,北京市首例血亲推定案件为例,我们应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首位,如果当事人拒不配合法院做亲子鉴定时,我们是否应当强制进行或者进行推定?
  贾先生和杨女士由于婚后感情不和,结婚不到一个月就分居了。贾先生认为,婚后育有的两名子女均不是他亲生。男孩已做亲子鉴定,与贾先生无亲子关系。于是,贾先生申请与女儿进行亲子鉴定,但被杨女士和女儿拒绝了。据此,贾先生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他与女儿无亲子关系。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贾先生提出怀疑杨女士的女儿与其没有亲子关系的理由符合常理。因被告不同意做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应予以承担。最终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贾先生与被告杨女士的女儿不存在亲子关系。
  笔者认为,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防止矛盾激化的角度出发,慎重对待。不管鉴定申请人抱着怎样的目的,最无辜的都是孩子。在中国这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非婚生孩子往往被当作“私生子”受到社会歧视。绝大多数亲子鉴定都会或多或少地对孩子造成心灵上的伤害,对孩子的隐私和名誉造成严重影响,有时这种伤痕甚至一辈子都抹不掉。
  由于亲子鉴定存在法律和伦理上的双重风险,即便《婚姻法解释(三)》已实施,但在处理关于亲子鉴定引发的法律纠纷或案件时,仍应考虑多重关系,从严掌握。
  首先,家庭破裂和父母离异,会对孩子的精神平衡造成重大伤害,破坏他们的归属感。除此之外,亲子纠纷背后常有潜在的多数当事人及其复杂关系。比如,男方与现任妻子构成的夫妻关系、亲子之外的亲属关系、相关的赡养继承关系等,亲子纠纷处理结果与他们和睦的家庭、正常的生活状态有直接关系。因此立法和司法都应当考虑家庭已有的生活秩序,不应轻易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只有当亲子鉴定为必要和符合正当目的时才予以应用,这样可避免使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动辄面临亲子鉴定要求,危害个人尊严与家庭和谐。
  其次,在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上,如在请求生父认领诉讼中,应考虑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知悉出身及接受亲情、抚养费等利益要求;婚生否认诉讼中,应考虑如果亲子鉴定是否定的,是否会给未成年子女今后的抚养、教育带来障碍等因素。如果亲子鉴定的应用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给他们带来不良后果时,法院不宜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如果诉讼涉及子女的抚养费等未成年子女利益而需要进行亲子鉴定时,即使对方不同意配合鉴定,在间接强制制度下,法院也可做出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推定。
  最后,如果多年一起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因情感因素愿意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并不期待关系的彻底破裂,亲子关系不管有没有血缘关系均应得以确定。因为家庭、亲属的基础是抚育作用,而不是生育事实所引起的生物关系,家庭、亲属包含着亲密的感情依恋,共属一体。不具有血缘关系的人们之间通过长期的接触和深刻的了解,已经产生了亲密感情,他们之间实际承担着社会抚育和赡养的角色及功能,所以,对其权利义务予以承认和保护,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习惯和社会的公序良俗。
  因此,在亲子鉴定这个问题上,应考虑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对婚生子女的否认鉴定应该从严掌握,对于确认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要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出发,同时还要避免一些极端例外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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