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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解释_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2-27 06:22:34 浏览数:

  摘要:集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由于其具有行为的长期性、多次性、公开性;行为人集资后并不立即卷款潜逃等特点,使得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应从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来进行认定。在实践中可以采用司法推定的方法,即从其客观外在表现来认定其内在非法占有目的。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外在客观表现 认定
  注:本文系2011年度浙江省政法委、浙江省法学会“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的金融犯罪之防治”课题阶段性成果。
  
  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是集资诈骗罪。由于集资诈骗的特殊性,本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中很难认定。要准确认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本罪的特殊性进行分析。
  一、本罪的特殊性
  (一)本罪的行为具有长期性、多次性、公开性的特点
  本罪与普通诈骗的不同之处在于,本罪不是一次性地诈骗他人一件物品,然后消失无踪,而是长期、多次、公开地进行。集资诈骗必须发生在集资过程中,而集资具有多次性、长期性、公开性的特点。很多集资诈骗都持续了几个月、几年。美国的前纳斯达克董事会主席麦道夫集资诈骗案甚至维持了20年,直到2008年全球性的金融危机时才败露。
  (二)本罪中,行为人的犯意可能是在集资过程中才产生的
  一般的诈骗都是先有犯意,然后实施诈骗行为。但集资诈骗可以是一开始就有犯意的,例如一开始就谎称要集资去“挖宝”,收到钱后就潜逃了。也可以是开始没有犯意,后来才逐渐产生犯意,例如有些人开始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吸收公众存款确实是为了进行大的投资。但是由于承诺的利息太高,借款到期时,无法偿付高额利息。这时,为了避免资金链断裂,行为人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隐瞒资金链即将或者已经断裂的真相,向后来的集资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集资款。有学者将这种情况称为“事中故意”、“事后故意”。
  (三)本罪的行为人得手后大多数并不马上逃走
  一般的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得手后马上逃走,但本罪则不然。很多集资诈骗行为,尤其是在当地集资数额非常大的,行为人不但不马上逃走,还将自己打扮成成功商人,租用或者购买豪华办公楼,开豪车,还经常上报纸、上电视。这些人一般都开设了公司,很多人还有多个实体公司。麦道夫在自首前还是纳斯达克的董事会主席,人们以结识他、能向他的公司投资为荣。
  (四)本罪经常存在罪与非罪交织的情况
  由于本罪发生在集资过程中,而集资通常是为了生产、经营,所以本罪经常会出现罪与非罪交织的情况。行为人的部分资金来源、使用方式是合法的,部分资金来源、使用方式则是非法的,甚至构成诈骗。这些行为人为了掩盖诈骗的事实,还经常故意进行一些合法的经营。
  集资诈骗所具有的这四个特点使得行为人的行为看起来不像是那么赤裸裸的诈骗,行为人也经常以自己没有卷款潜逃、自己具有实体公司、自己有正当经营活动来证明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这就使得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相当的难度。
  二、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特殊性与非法占有的本质
  从上文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具有和普通诈骗不同的特点。普通诈骗是拿到钱后就直接潜逃、挥霍等。而集资诈骗中的非法占有则表现为对资金的滥用和非法处置。行为人并不逃走、隐匿财产,其花费的每笔钱可能也都说得清楚,但这些钱经常是被滥用的。行为人对这些钱的处置是轻率的和随心所欲的。例如浙江的吴英用集资款购买了1亿多元的珠宝,随意将其送人。她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仅仅个人吃玩和购物花费就有1000多万元;吴英喜欢车,用集资诈骗来的钱购买法拉利、宝马等豪车40多辆共计近2000万元,其中一辆二手法拉利就用了375万元。吴英与杨卫陵等人合伙炒期货,但却不要杨卫陵等人承担风险,而是给予固定的回报。杨卫陵等人投入3300万元,吴英在炒期货实际亏损了近5000万元的情况下,隐瞒其已巨额亏损的事实,宣称有盈利,向杨卫陵等人支付了1400万元的所谓利润。
  行为人虽然任意处置资金,但是由于他/她没有将钱直接隐匿起来,很多人仍然认为这些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从其本质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是“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那么无论行为人有无直接将财物隐匿起来,只要他/她具有“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吴英的前述滥用行为都可以认定为具有“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的意思。
  三、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客观表现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的、内在的,无法直接认定,我们只能根据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表现来认定。但是,大部分集资诈骗案件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看起来并不典型。他们虽然在集资时有虚假宣传行为,但是集到资后并不马上逃跑,很多人甚至还将部分资金用于真正的生产、经营。而集资人在被查获后,绝大多数都会否认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
  针对这一难题,很多学者建议在本罪的认定中采用司法推定。[4]很多无法直接证明的事项,由于根据生活常识,有A通常就会有B,因此根据A的存在推定B的存在。但是,由于这是根据生活常识确定的,并不具有必然性,因此应该允许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用了司法推定的方法。司法解释规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显然,司法解释认为行为人的这些行为都证明了其具有“排除财物的所有人(包括非法所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的意思”。我们认为这些规定是比较恰当的。
  需要注意的是:使用欺骗方法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例如,王某谎称自己要开工厂生产某专利产品而向多人集资,但他实际上是想用这笔钱去炒股。只要他真的将这笔钱用于炒股,并有归还集资款和利息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于在集资过程中才产生犯意的集资诈骗行为,可以考虑分段认定。对于行为人开始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行为,认定为非法集资。对于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虚构事实非法集资的,则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四、如何认定借新偿旧的行为
  关于本罪,有一个重要问题需要讨论:在集资案件中,用后来的集资款偿付前面的集资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即借新偿旧,算不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吴英案件为例:根据浙江省高院的判决,吴英在开始向他人集资时,非法占有的目的尚不明显。但是,由于她承诺的利息太高(年利息50%至400%),而且是三个月一付的,她根本无法按期支付前面的利息和本金。在这种情况下,吴英为了维持资金链不断裂,便用更高的利息向他人集资。在后期,吴英借款的条件是由出借人定的。只要能借到钱,出借人什么条件都能答应。吴英也承认后期借来的钱中,很多都用于偿付前期的本金和利息了。
  实际上,绝大多数的集资诈骗,尤其是持续时间较长的集资诈骗都有一个共同特点:不是用生产、经营所得,而是用后来的集资款偿付前期的借款和利息,因为正常生产经营根本不可能付出那么高的利息。如果一个企业、个人用自己的生产、经营所得来偿付利息,那么即使他的利息高达500%,我们也不能说他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集资诈骗中的高息通常都不是靠生产、经营赚来的,而是靠后来的“傻瓜们”集资集来的。如果集资者知道自己的集资款是用于偿付前期其他集资人的本金和利息的,他们是不会集资的。所以,这种行为的实质也是欺骗集资者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所列举的这些方法中遗漏了一种重要方法:用后来的集资款偿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利息。当然,这种情况也可以被解释在第一项中,认为这种情形属于“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但是,作为一种重要的、能够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这种方式单独列举出来。
  事实上,吴英所谓的资金链断裂的实质就是“骗局败露”。由于骗局败露而导致无法继续集资。因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并无不当。
  这种借新偿旧的骗局和美国所谓的庞氏骗局(Ponzi Scheme)是一样的。该骗局的基本表现就是用后来的投资者的钱偿付前期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对于轰动全世界的麦道夫诈骗案,有人一针见血地指出:“在案发前,人们信任麦道夫,麦道夫也没有让他们失望;他们交给麦道夫的资金,都能取得每月1%的固定回报,这是非常令人难以置信的回报率。但事实上,麦道夫并没有创造财富,而是创造了别人对他拥有财富的印象。顾客们并不知道,他们可观的回报是来自自己和其他顾客的本金――只要没有人要求拿回本金,秘密就不会被拆穿。但当有客户提出要赎回70亿美元现金时,游戏结束了。麦道夫最终被以诈骗罪判处150年有期徒刑。据说,麦道夫当庭问法官:我怎么能服完我的刑期呢?法官说:你尽力吧。
  综上,在实践中,非法占有的意图可能表现得纷繁复杂,但其本质都是意图排除财物的所有人(包括非法所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的意思。因此司法人员必须善于在法律规范所意含的类型中掌握生活事实。无论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千变万化,只要他满足上述要求,就应认定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文献:
  [1]高艳东.集资诈骗罪的立法完善与解释对策[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6
  [2]高憬宏.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J].法律适用,2000.11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847
  [4]赵冷暖.如何证明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J].金融法苑,2005.65
  [5]中国网.浙江高院:判处吴英死刑合法.http://news.省略/rollnews/2012-02/07/content_12572350.htm.2012年3月12日
  [6]百度百科.伯纳德・麦道夫.http://baike.省略/view/2075341.htm. 2012年3月12日
  [7]吴学斌,俞娟.论我国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J].当代法学
  作者简介:
  杨艳霞,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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