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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责任法》“同命同价”条款的再思考】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条款

发布时间:2019-04-21 06:30:23 浏览数:

  摘 要:生命是不可替代,不可估价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权自身价值的等价赔偿,而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和死者家属的抚恤。但是,生命权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因此我们对生命权的尊重应当也是平等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虽然被称为“同命同价条款”,但关注的仅仅是一定限定下的个案平等,追求的是赔偿总额的同一,这种绝对的平等并非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生命权平等;同命同价
  中图分类号:D913.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45-02
  2005年在重庆市郭家沱发生“何源案”,本案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两位城市户籍的受害人近亲属获得20多万元的赔偿,而另一名农村户籍的受害人家属仅得到不超过5.8万元的赔偿和3.2万元的补偿,这样的判决结果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同命同价”成为社会呼吁和热议的焦点问题[1]。以此案及类似案件为背景,2010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第17条中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对“何源案”等其他“同命不同价”案件的直接回应。但是,这样就能真正解决“同命不同价”这个法律问题并达到社会公平的效果吗?笔者认为,要想得出结论,我们首先要对死亡赔偿的法理依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等理论进行分析。
  一、死亡赔偿的理论依据
  我们应当知道,人不仅仅具有自然属性,社会属性才是人的本质属性,而社会属性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死者逝去,那么其生前所处的社会关系的某些环节也必然会被撕裂开来,此时对于死者,世俗的民法几乎不能再提供任何救济,但却转向了对被撕裂的社会关系之环节所反映的尘世的利益的关注[2]。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讲,把生命作为人的最高利益几乎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在死亡发生的一瞬间,受害人的生命即结束,其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消灭,而由其亲属来承担其死亡的一切后果。由于近亲属和死者之间存在着多重关系,如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等,因此亲人的死亡必然会给他们造成经济上、情感上等其他层面的一系列损害: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如近亲属在受害人生前为其支付的相关医药和护理等费用、为照顾受害人的误工费和在受害人去世后支付的丧葬费等;也包括近亲属“逸失利益”损失,有学者将这种损失看做是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即由于亲人的死亡,造成了被抚养人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丧失,导致被抚养人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3];除了经济损失外,受害人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不容忽视,亲人的不幸罹难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因而,侵权死亡赔偿应当包括直接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是指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生命造成侵害并导致死亡发生时,对死者的近亲属所承担的综合性的赔偿责任[4]。此时,受害人民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因此只有受害人的近亲属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所以,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受害人的赔偿,更不是对受害人的“命”即生命权的等价补偿。我们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所谓的“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都是对死亡赔偿金的一种错误认识。在我国立法上,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同法律文件对其定位不同。归纳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
  因为致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而受害人的死亡给受害人的遗属带来了巨大的心灵创伤,因此死者的遗属有权利得到精神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4]。这样看来,受害人遗属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因为自己失去亲人遭受精神痛苦而原始取得的,并不是转化而来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其中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2000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并规定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由此可见,上述法律条例均采用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抚慰金这种理论。
  2.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理论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区分,以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家庭收入的整体减少为死亡赔偿的依据。继承丧失理论假设受害人没有受到侵害致死,那么他在将来就会获得更多的收入,而这些收入最终都将会成为被受害人的遗产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正是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造成受害人将来收入的丧失,从而导致受害人最终遗产的减少,其继承人继承受害人更多遗产机会的丧失。
  3.抚养丧失说
  抚养丧失理论是以被抚养人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费用的丧失为死亡赔偿的计算依据,其赔偿项目仅指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按照抚养丧失理论,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即被抚养人从受害人生前收入中所获得的或者能够获得的抚养费份额[6]。1996年《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加害人负有支付死者生前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的义务,而且除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并无单列的“死亡赔偿金”项目。因此,一般认为1996年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扶养丧失说。
  4.《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性质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受害人死亡时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除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包括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第17条规定了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对死亡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如果受害人有被抚养人,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由此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性质与以上三种观点不尽相同,而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是广义的死亡赔偿金。   三、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被称为“同命同价”条款,从内容上看,如果在同一起人身侵权案件中有多名被害人死亡,则司法者可以根据此条规定,采用“一揽子”的赔偿方案,对其作出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判决。表面上看,该条款“同命同价”原则具有一定的肯定和支持,但通过对其逻辑结构的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情况并非如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主要指同一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这就意味着,“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仅仅考虑到了同一侵权造成多人死亡的个案中赔偿标准的同一问题,但并没有对单一死亡案件中赔偿标准是否同一的问题予以考虑,亦未考虑个案相互之间的死亡赔偿是否公平的问题。
  第二,“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即是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这一标准是一个确定的死亡赔偿金限额,还是一个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更或者是法官依自由裁量权所确定的标准,对此法律并未做明确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同数额”是指确定的死亡赔偿限额,但是这个限额又该如何确定呢?如果同一事故中既有农村户口又有城市户口,那么这个确定数额的计算是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以标准最高的城镇户口确定,还是按照“就低不就高”原则,以标准最低的农村户口确定呢?如果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若在同一地点,同时发生了两起多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一起事故中有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另一起事故中只有农村户口,那么,有城镇户口受害者的赔偿金额将远高于都是农村户口的受害人的赔偿金额,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同一数额没有考虑到个体差异存在,这种绝对平等并非事实上的平等。
  第三,从行文上看,本条采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可以”属于授权性规范,也就是说即使是在多人死亡的同一事故中,事故的处理机关或者法院也没有必须采用“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义务,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是否采用的最终决定权在于法官。这就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第17条很可能只是在墙上画出的用于暂时消除公众“同命同价”饥饿证的一块饼而已[5]。
  第四,“同命同价”对社会的误导。“同命同价”口号首先被新闻媒体用以形容不同受害人所获赔偿数额的不同,同时表达对这种不同的强烈置疑,这种表述并不全面,而且很容易误导社会,引发人们对现存制度的不满和抵制[7]。同时,“同命同价”口号未对生命价值中财产价值与精神价值的不同进行区分,只看到了精神价值的同价性,却忽视了由于劳动力个体差异、地域差异等客观原因造成的生命财产价值的差异性[8]。
  四、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死亡赔偿金与其他人身侵权赔偿一样,是十分复杂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7条所能实现的仅仅是有限的个案内的“同命同价”,这种个案内的“同命同价”具有的意义仅在于减少同一案件不同赔偿给予人们的观念冲击;而且,这种个案内的“同命同价”缺乏对有关涉及死亡赔偿的众多因素的考量,只是一味的追求赔偿总额的同一,而这种绝对的平等未必符合公正和正义。
  总之,“同命同价”不是片面的简单的追求同额化的赔偿,而是尽可能的对死亡赔偿项目进行精细化计算,以充分显示法律对每个人生命的尊重和敬畏,体现对逝者近亲属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
  参考文献:
  [1]黄静.相同额度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思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法理辨析[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
  [2]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4).
  [3]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J].法学研究,2008,(4).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42.
  [5]柳经纬.“同命同价?”——关于《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冷思考[J].中国法律,2010,(3).
  [6]张发会.同命不同价之我见[J].法制与社会,2009,(10).
  [7]张东亮.解读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下的“同命不同价”——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反思[J].新疆职业大学学报,2010,(5).
  [8]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J].清华法学,2008,(1).
  (责任编辑:许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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