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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禁毒条例总结(全文完整)

发布时间:2022-09-22 10:10:10 浏览数: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校园禁毒条例总结(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校园禁毒条例总结(全文完整)

校园禁毒条例总结5篇

【篇1】校园禁毒条例总结

  毒品是危害人类身心健康的一大杀手,特别是对于正处于青春期的学生来说,必须远离毒品,一起来看看XX为大家精心整理的“校园禁毒宣传活动总结”,欢迎大家阅读,供大家参考。更多内容还请关注哦。

  校园禁毒宣传活动总结

  近几年来,毒品的危害被越来越多的人认识,禁毒教育工作也成国全社会共同关注的一项重大工作。学校作为育人的地方,义不容辞地承担了对青少年禁毒防毒的教育。我校把禁毒教育纳入法制教育体系,成为德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经过学校全体师生的宣传教育,在全校掀起了“禁毒、防毒”的新高潮,大大提高了全校师生的禁毒意识,通过多种多样的方式了解了毒品的危害,通过参加一系列的活动,提升了抗毒、防毒的意识,在学校营造了浓厚的禁毒宣传氛围,达到了这次行动的目的和要求,营造了一个文明、净化的校园环境。现将主要工作总结如下:

  一、组织健全,责任到人,措施到位。

  学校一向把学生的毒品预防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学校接到上级的文件后,立即召集全校师生进行禁毒宣传。

提出了创建“无毒校园”的口号,要求各班班主任充分履行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同时学校禁毒宣传教育小组立即制定措施,一是根据学校实际,结合上级行动要求,制订出全校禁毒宣传教育的行动方案;二是各教学班制订本班禁毒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计划;三是学校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探索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新途径,拓宽禁毒宣传教育新领域,全方位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二、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禁毒教育活动。

  活动期间,根据小学生的认知特点,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教育活动,使学生了解毒品的危害,预防毒品的基本知识及禁毒政策与法律法规,确立“珍惜生命,拒绝毒品”的意识,掌握拒绝毒品的方法和技能,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主要做法有:

  进行了一节禁毒主题班会。通过主题班会的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用活泼多样、充实的内容使学生全面认识了毒品的种植、制成、来源及危害,学会了预防毒品的知识技能。激发学生积极参与禁毒人民战争,自觉远离毒品。

  组织学生观看戒毒所的影片。让学生体验吸毒的危害,让吸毒人员的痛苦活生生地展现在学生面前,学生亲眼目睹了吸毒人员的生活,亲耳聆听了吸毒人员的述说,这些都深深震撼了我们学生的心灵,通过这样场面,学生对毒品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吸毒的危害有了深刻的体会。观看后让学生谈认识、谈体会、谈心得。同学们都表达了拒毒、禁毒的决心,还号召全社会共同努力打击吸、贩毒行为,让毒品在我们的生活中消失。

  利用黑板报和橱窗进行禁毒知识专门宣传,时刻提醒广大学生增强对毒品危害的认识,千万不能去接触毒品。

  三、拓宽宣传教育渠道,共同禁毒防毒。

  在坚持课堂教育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充分发挥了家长和社会教育的辅助作用,避免形成校外教育盲区。将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结合起来,利用家庭教育阵地进行毒品预防教育。通过家长会形式,帮助家长掌握有关禁毒知识和教育子女拒绝毒品、远离毒品的方法,使得家长能以其特殊而有效的身份影响子女,做好子女的榜样,形成良好的家庭教育氛围。这样的做法深受家长、社会的赞同,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总之,我校紧紧围绕“珍爱生命、远离毒品”主题,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开展丰富多彩、行之有效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培养了学生健康的生活情趣、毒品预防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提升了学校德育工作水平,促进了校风的好转,带动了办学效益的提高。禁毒工作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为预防毒品侵蚀蔓延,净化学校空气,学校在今后的工作中还将继续努力,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认识,把禁毒工作引向深入,把禁毒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来抓,以实际行动为加强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而努力奋斗。

  校园禁毒宣传活动总结

  经过学校全体师生近几个星期来的宣传教育,在全校掀起了“禁毒、防毒”的新高潮,大大提高了全校师生的禁毒意识,通过多种多样的方式了解了毒品的危害,通过开展一系列的活动,提升了抗毒、防毒的意识,在学校营造了浓厚的禁毒宣传氛围,达到了这次行动的目的和要求。现将主要工作总结如下:

  一、组织健全,责任到人,措施到位

  学校一向把学生的毒品预防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学校接到上级的文件后,立即召开了全校教师会议,学习了文件的精神,并在星期一早上的“国旗下的讲话”中对全校师生进行禁毒宣传。同时成立了禁毒宣传教育领导小组。

  二、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禁毒教育活动

  活动期间,根据小学生的认知特点,学校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教育活动,使学生了解毒品的危害,预防毒品的基本知识及禁毒政策与法律法规,确立“珍惜生命,拒绝毒品”的意识,掌握拒绝毒品的方法和技能,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主要做法有:

  每班进行了一节禁毒主题班会。通过主题班会的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用活泼多样、充实的内容使学生全面认识了毒品的种植、制成、来源及危害,学会了预防毒品的知识技能。激发学生积极参与禁毒人民战争,自觉远离毒品。

  组织学生观看毒海深渊的影片。让学生体验吸毒的危害,让吸毒人员的痛苦活生生地展现在学生面前,学生亲眼目睹了吸毒人员的生活,亲耳聆听了吸毒人员的述说,这些都深深震撼了我们学生的心灵,通过这样场面,学生对毒品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吸毒的危害有了深刻的体会。观看后让学生谈认识、谈体会、谈心得,写一份禁毒认识心得,同学们都表达了拒毒、禁毒的决心,还号召全社会共同努力打击吸、贩毒行为,让毒品在我们的生活中消失。

  利用黑板报和橱窗进行禁毒知识专门宣传,时刻提醒广大学生增强对毒品危害的认识,千万不能去接触毒品。

  举行禁毒专题绘画比赛。每个班推选出优秀禁毒绘画作品,然后全校评比,让禁毒意识深入人心。

  三、拓宽宣传教育渠道,共同禁毒防毒

  学校在坚持课堂教育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充分发挥了家长和社会教育的辅助作用,避免形成校外教育盲区。将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结合起来,利用家庭教育阵地进行毒品预防教育。通过家长会、等形式,帮助家长掌握有关禁毒知识和教育子女拒绝毒品、远离毒品的方法,使得家长能以其特殊而有效的身份影响子女,做好子女的榜样,形成良好的家庭教育氛围。这样的做法深受家长、社会的赞同,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总之,我校紧紧围绕“参与禁毒斗争,构建和谐社会”主题,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开展丰富多彩、行之有效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培养了学生健康的生活情趣、毒品预防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提升了学校德育工作水平,促进了校风的好转,带动了办学效益的提高。禁毒工作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为预防毒品侵蚀蔓延,净化学校空气,学校在今后的工作中还将继续努力,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认识,把禁毒工作引向深入,把禁毒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来抓,以实际行动为加强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而努力奋斗。

  校园禁毒宣传活动总结

  本年度以来,我校按照琼海市教育局的安排及文件要求,根据自身学校的情况,认真地部署开展禁毒工作,顺利完成本年度的各项禁毒工作任务,现总结如下:

  一、建立组织机构

  成立了学校禁毒工作领导小组、禁毒工作宣传小组等组织机构。学校禁毒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符鹏校长,副组长:郑成金副校长黎国春教导,成员:各位科任。建立机构,明确责任,以保障各项禁毒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二、学习会议文件精神

  学校及时组织全体教职工学习有关禁毒的文件,还组织教师利用学校的网络进行培训,让教师学习好禁毒的相关知识,以便更好地进行教育。然后,学校再按文件精神对学校的禁毒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布署。

  三、工作有计划、有落实,制度健全,措施有力

  学校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校的切身实际制定了《新市小学禁毒工作方案》、《新市小学禁毒工作制度》、《新市小学禁毒工作计划》等方案、措施,并严格按方案开展工作。

  四、加强禁毒宣传、教育

  拓宽宣传教育渠道,丰富宣传教育形式,加强与校外机构的联合使全体家长和师生员工人人知禁毒,人人参与禁毒。本年度中,学校利用春、秋季开学典礼、家长会、网络资源等等途径对禁毒工作大力宣传,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教育。

  1、学校出黑板报,班级出墙报,使全体家长和师生员工人人知禁毒,人人参与禁毒。

  2、开展以“珍惜生命,拒绝毒品,预防爱滋病”为主题的系列教育活动,提高全校师生员工防毒、拒毒意识。学校举行禁毒知识竞赛宣传系列活动。学校还利用学校特有的网络教育资源以班级的形式进行教育,通过观看相关影片,相关图文资料来开展教育。另外,学校的各班还开展了禁毒知识竞赛、禁毒征文评选、评选禁毒宣传小宣传员等形式多样的活动。全校师生参与,受教育面广,教育效果较好。

  3、做好家校的联系工作,达到家校共同教育的目的。学校特别写了一封“致家长的信”,以信的形式作好家长的沟通工作。让家长和学校共同作好禁毒宣传的教育工作。

  五、建立健全了禁毒工作档案,及时向上级部门上报禁毒工作资料

  学校作好资料的建档工作,认真备全材料,作好总结,不断地为以后的教育工作作好总结,发现不足,以便更好地作好禁毒工作。

  相信通过社会、学校、家长的共同教育,一定能够作好孩子们的教育工作。为了祖国的明天,为了孩子们的美好将来,我们教育工作者们责无旁贷地作好教育工作。

【篇2】校园禁毒条例总结

广东省禁毒条例

《广东省禁毒条例》是为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经2018年12月3日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就来和小编一起看看广东省禁毒条例吧。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广东省禁毒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8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以及戒毒康复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宣传、缉毒破案、戒毒康复、禁毒管理等禁毒工作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协作机制,加强区域之间的交流合作,推动部门之间的共同协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制定具体的禁毒措施,建立成员单位之间的禁毒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定期对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禁毒委员会的综合协调、督导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各单位之间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治宣传教育、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和药物滥用监测的组织等工作。

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相关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进行整治。

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定期向确定重点整治地区的禁毒委员会报告;在期限内未完成整治工作目标的,应当向确定重点整治地区的禁毒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人员职业保护和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等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社会资金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并依法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志愿者参与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等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职业教育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危害及预防知识。

第十五条 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禁毒教育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提高学生的防毒、禁毒意识。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开展禁毒教育,推动学校禁毒教育与家庭、社会禁毒教育有效衔接。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分阶段开展禁毒教育。

学校应当利用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加强对居民、村民和本区域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面向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开展家庭防范涉毒的自我教育,推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应当在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公布公安机关、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播放禁毒宣传视频。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邮政、海关、海警、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协作机制,加强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

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的禁毒执法合作机制,加强禁毒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查禁情况。

公安机关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或者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进行侦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前款规定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并对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单位加大执法检查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通道、省际通道、重点区域设立毒品检查站,加强毒品查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客运站、货运站场、码头、港口、火车站、飞机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防止托运、寄递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禁毒安全保障制度应当包含从业人员禁毒培训和安全教育、收寄验视、信息登记和保存等方面内容。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邮政、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对物流、邮政、快递企业管理人员、收派件人员、分拣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托运、寄递物品时,托运人、寄件人应当出具真实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托运单、寄递运单,完整准确填写托运人或者寄件人和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托运物品或者交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认真核对、如实登记托运单、寄递运单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托运人托运的物品和寄件人交寄的非信件物品,应当当场逐件验视内件;托运人、寄件人拒绝按规定出具真实有效身份证件、不如实填写托运单、寄递运单或者拒绝验视的,不予承运、收寄。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对托运或者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托运、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寄递,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障用户信息安全,对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托运或者寄递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证件记载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违法提供给他人。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邮政、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检查机制,依法对物流、邮政、快递企业托运、寄递的物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对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加大执法检查频次。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贩卖、提供、非法持有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实施前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文化等行业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

第三十二条 禁止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发现有发布或者传播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发布或者传播信息、保存有关记录等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被查获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已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校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大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因吸毒成瘾未戒除而注销驾驶证的,应当取消其营运资格。

对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吸毒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

对自愿到前款规定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经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书面同意后,进入指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在所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承担;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由本人承担;伙食标准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标准执行;因经济困难难以承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适当减免生活和疾病治疗等费用。减免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可以设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机构、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社会公开招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社区禁毒工作的扶持,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康复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其可以获得的帮助、应当遵守的规定、戒毒康复具体措施、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和戒毒康复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和戒毒康复场所的戒毒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和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附证明其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次数的资料。

对于吸食、注射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三次以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内执行期限合并不得少于十八个月。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等文书进行核查。

除出现危及生命的伤病情形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戒毒人员外,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拒收戒毒人员。

第四十二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安置,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的衔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坚持科学戒毒,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进行医学戒治、心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指导。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不得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纠正,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者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场所,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等人员,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但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严重精神障碍、严重残疾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专门场所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区域。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戒毒工作需要和财政状况,保障专门场所戒毒人员的治疗、生活经费;对在专门场所直接参与看护和治疗的安保、医务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专门场所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进行;专门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或者变更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协助衔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将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间或者所外就医时间、在所戒毒表现情况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所外就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不能自行离所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戒毒人员离所五日前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

对接回的无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家属无能力扶养、赡养的离所戒毒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安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戒毒人员的戒毒情况和办理所外就医、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间,衔接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鼓励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继续接受戒毒治疗。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科学规划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布局和数量。

登记在册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人员超过五百人的县(市、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并可以依托社区医疗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延伸服药点。

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并按照规定和程序将有关戒毒药物或者替代治疗药物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戒毒康复场所,加强戒毒康复场所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戒毒康复的生活、学习、医疗、劳动、培训、就业、心理辅导、社会适应等基本功能。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第五十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并配合对吸毒学生进行戒毒治疗;对戒毒返校学生应当加强教育和监督,不得歧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药物滥用监测,收集药物滥用监测信息,并定期向同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监测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规定给予其税费减免、信贷支持、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对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以及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期限内完成重点整治地区的整治工作目标的;

(二)未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的;

(三)未按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或者无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家属无能力扶养、赡养的离所戒毒人员进行安置的;

(四)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申请作出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责令改正;导致承运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责令改正;导致收寄毒品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泄露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托运或者寄递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证件记载的个人信息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贩卖、提供毒品,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前述行为提供条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予以处罚:

(一)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不满十人或者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为的包房不满三间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二)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十人以上不满二十人或者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为的包房三间以上不满五间的,责令停业整顿四个月至五个月;

(三)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二十人以上不满三十人的,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为的包房五间以上的,被查获在场所内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人员中有未成年人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

(四)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三十人以上的,场所内发生因吸毒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暴力性案件的,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年内被查处两次或者累计被查处三次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被停业整顿期间,依法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等事项,不得使用该场所地址作为新设立同类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五十六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他传播媒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有传播或者发布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不立即停止传播、发布,或者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互联网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以市政府第278号令颁布,自5月1日起施行。这是小编给大家准备的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管理。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解决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

(二)对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

(四)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执法工作;

(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信息化建设;

(六)对区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协调;

(七)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区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审计。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为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服务,并按照规定整理保存交易资料、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资料;

(二)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现场工作流程,依法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协助调查;

(三)承担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维护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交易目录管理

第九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一)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项目;

(四)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

(五)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六)医用物资采购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其他交易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对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进行调整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调整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并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交易信息公告;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在不同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从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法律、法规对专家的产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提出,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作出答复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暂停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依法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将合同报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二)擅自暂停、终止交易;

(三)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专家成员恶意串通违规实施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五)拒不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资格;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资格;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二)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的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者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平台外进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工作规程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的。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投诉,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给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移送时间不计算在投诉有效期时间内。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继续进行影响投诉处理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信息化、电子化建设,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主体信息、交易信息、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和信用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并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不良行为记录依法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业协会在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交易活动:

(一)未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交易信息公告的;

(二)确定竞得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情况书面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1至3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以及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被取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公 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构建了完善的管理监督体系,分领域推进全社会节约用能,注重建立节能市场化机制,为规范河北省节约能源及其管理活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排放,缓解资源压力,推动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提供的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快来看看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科技引领、公众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主管部门,综合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统计等有关部门以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 本省实行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双重控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按照要求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降低煤炭消费比重,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技能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增强公众节能意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知识的宣传,发挥社会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健全节能工作体系,对节能工作进行综合部署,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监察。

节能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机构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地方节能标准的,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健全能源统计工作体系,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根据工作需要向节能主管部门及时提供相关统计数据,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能耗公报。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获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依法负责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制定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计划,完成年度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

新增煤炭消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煤炭消费等(减)量替代,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前编制煤炭消费等(减)量替代方案,报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节能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成果转化、技术转移服务、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失信不良记录制度,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和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且期间未新增失信行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认定合格,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节能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标准、节能政策,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用能与节约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奖惩制度、教育和岗位培训制度,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保存原始记录,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定期对能源利用状况、主要用能设备能耗进行分析,制定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节能技术改造,实施钢铁、电力、石油加工、化工、煤炭、建材、造纸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限期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编制实施用能规划或者节能方案,开展节能和循环化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煤层气等发电的机组,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上网电量的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电和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以及其他节能环保水平先进的机组发电。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城镇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鼓励采用热电冷联产、多能互补、能源梯级利用、分布式能源、能源互联网等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在已经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式燃煤供热设施;对已经建成的分散式燃煤供热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利用工业余热向居民供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业余热纳入供热专项规划,制定热源热网等供热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优先选用工业余热,并同步制定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提高建筑节能标准,鼓励采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推行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加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降低建筑全寿命周期的能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节能建筑,引导农村个人自建自用住宅按照农村建筑节能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造。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其他新建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严格遵循照明设计标准规范;已建设施不符合照明设计标准规范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优化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公共场所以及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节能和新能源交通工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公交专用道和非机动车道,加强公共充电桩、公共自行车等设施建设。鼓励公众采用公共交通、非机动交通、步行等绿色低碳的方式出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港口建设和使用岸电设备,为靠港船舶和码头设施的货物装卸、航道清淤、照明厨炊等生产生活提供电力。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科学决策,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表率作用。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既有办公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环保产品和设备,优先采购、使用节能和新能源交通工具,禁止采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提高秸秆能源化利用率;提倡节约高效用能,更新和淘汰高耗能农业机械、设备设施,推动农业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用能单位。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控制目标责任制,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完成节能目标。

第三十七条 高耗能行业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采用能量系统优化、锅炉窑炉改造、电机系统节能、余热余压利用等节能新工艺、新技术,实施节能技术改造,降低单位产品综合能耗。

第三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依法配备管理人员,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能源管理体系,逐步建立能源管理中心和能耗在线监测终端系统,并与省、设区的市能源监控平台联网。

本省鼓励和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

第四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能源审计工作。能源审计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并按照权限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审计报告。通过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的重点用能单位可不再进行能源审计。

第四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将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节能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调整产业结构,限期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大力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鼓励支持先进高效的节能设备、节能产品产业化和推广应用,提高节能产业比重,发挥节能产业支撑作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性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能源节约、替代和循环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国内、国际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交流,引进和开发先进节能技术。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管理、节能评审、能源审计、节能宣传培训、节能监察机构能力建设、信息服务和奖励等。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应当予以支持,优先列为重点项目,优先安排贴息和资金补助,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减免、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在科技专项资金计划中,优先安排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设备和产品生产、节能技术改造以及合同能源管理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创新信贷产品,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提供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领域的投入,多方面拓宽融资渠道,支持节能领域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挂牌融资、发行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促进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产业发展。

第四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培训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省推行用能权、用煤权等交易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用能权、用煤权核定和交易机制,坚持总量严控、减量出售、超量购买、企业自愿的原则,建立用能权、用煤权交易平台,组织企业依法依规开展交易,推动跨区域交易,提高有限资源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十九条 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提高用电效率。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本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电价;对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

实行居民用电阶梯电价,引导合理、节约用电。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鼓励企业进行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利用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机构,推动节能服务机构实现规模化经营;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效益分享、能源费用托管、节能量保证、融资租赁等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激励机制,根据节能效益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节能监察职责的部门以及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节能监察职责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节能监察、能源消费总量数据的;

(三)违反规定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五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网企业对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煤层气等发电的机组不允许并网的,由能源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能源审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节能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采购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节能监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

【篇3】校园禁毒条例总结

校园禁毒活动总结

禁毒是指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的工作。下面是整理的校园禁毒活动总结范文,欢迎阅读。

校园禁毒活动总结

为深入贯彻市教育局《关于切实做好全民禁毒宣传月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精神和区教育局文件通知,大力宣传禁毒方针政策,开展丰富多彩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广大学生防毒、拒毒意识,增强抵制毒品侵袭的能力。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制定了实施方案,开展了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先将工作总结如下:

一、深入开展《禁毒法》、《戒毒条例》宣传教育活动。

各学校认真贯彻落实《禁毒法》、《戒毒条例》,组织学习、宣传,并把这两部法律法规纳入学校六五普法计划。通过集中学习、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形式进行重点学习;通过黑板报、主题班会等形式,对该法进行有针对性地宣传。

二、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根据上级安排,在6月份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月活动。各学校以此为契机,精心组织、集中开展毒品预防教育活动。积极发挥毒品预防教育课堂教学的主渠道,把毒品预防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小学五年级至初中三年级禁毒教育每学年不少于2课时。在6.3虎门销烟纪念日至6.26国际禁毒日期间,组织开展了主题突出、特色鲜明的集中禁毒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张贴、悬挂毒品预防教育挂图、宣传画,播放禁毒教育宣传视听资料,开展禁毒知识竞赛、演讲、征文,利用黑板报、宣传栏、校园广播、校园网、主题班会、报告、图片展等形式,大力宣传毒品对社会、家庭和个人尤其是青少年造成的严重危害,使广大学生普遍受到一次深刻的禁毒教育。

三、积极组织师生参加全国禁毒动漫和宣传教育讲课比赛活动。

为充分运用新媒体、新手段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增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趣味性和互动性,我们将积极参加国家禁毒办和中国禁毒基金会举办全国禁毒动漫大奖赛和全国禁毒宣传教育讲课比赛,活动正在进行中。

【篇4】校园禁毒条例总结



校园国际禁毒日活动总结(总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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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国际禁毒日活动总结
2014校园国际禁毒日活动总结
2014年6月26日是国际禁毒日,我校积极响xx县教育局有关文件精神,将本月定为校园禁毒宣传活动月.开展此项活动,是加强宣传教育、遏止毒品发展蔓延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是推动禁毒人民战争开创新局面的重要部署。开展以“不让毒品进校园”为主题,广泛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学生进一步认清毒品危害,拒毒、灭毒。

一、加大组织领导力度,具体负责组织各种禁毒宣传教育活动,确保了各项禁毒教育活动、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开展了形式多样、富有实效性的禁毒教育活动。

1、在五年级中开展了“珍爱生命、拒绝毒品”的主题班会活动。活动中各班准备充分,收集了大量的资料,用鲜活的、触目惊心的事例对广大学生进行教育,学生对照案例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主题班会开展得有声有色,学生受到了深刻的教育。
2、在全校开展了“珍爱生命,健康成长”的主题黑板报评比竞赛活动。各班积极行动,学生热情高涨,黑板报的内容丰富、形式多样,质量上了一个台阶,学校组织学生会进行了认真地评选,各年级分别评出了一、二、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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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五年级年级进行了禁毒心得的征文活动。在各班主任和语文教师的.积极指导下,选出了一批内容好,形式优,语言美的好文章,部分作品刊登在我校校刊上。
4、组织了部分教师、学生干部观看我校网站上世纪之患--新型毒品(视频上集、世纪之患--新型毒品(视频下集,使大家受到了生动而深刻的教育。
5、组织学生参观了禁毒图片展。

三、收获
在市教育局的指导下,在学校领导的有力领导下,全体教师的努力下,各项禁毒教育宣传活动都取得了实效,让学生在形式多样的活动中受到教育,深刻地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禁毒教育是一项长期任务,我们不能松懈,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们继续发扬长处,克服不足,把禁毒教育工作搞得更加活泼、生动,富有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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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校园禁毒条例总结




山西省禁毒条例
【法规类别】禁毒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1.30 【实施日期】1999.01.3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元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禁毒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元月30日 山西省禁毒条例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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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集中打击与经常性查禁相结合,实行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逐级建立和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督促所属媒体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的教育,提高抵御毒品的能力。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缉查毒品的主管机关。海关、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医药、邮电、工商、化工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毒品犯罪的缉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等案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
第七条 公民有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对检举、揭发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对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 2 / 3





奖励。
第八条 严格禁止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在本辖区内禁绝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九条 严格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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