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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发布时间:2023-03-28 22:25:04 浏览数:

侯杰铧

(柏林洪堡大学(LLM),德国柏林 12169)

1.1 提出背景

最大诚信原则,在1906年之后根据民法的诚信原则提出。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随着国际贸易愈发频繁,海上运输保险行业也迅速崛起,关于海上运输保险服务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由于海运的高风险和高标性特点,诚信原则在面对海上运输保险服务的问题时显得十分乏力,极其容易使当事人规避责任;
且保险行业本就属于特殊的民事活动,仅以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对其加以约束。所以,保险合同中对诚实信用的要求比普通的民事合同对当事人的要求更高[1]。

1.2 起源和发展

现在人们大多认为英国曼斯菲尔德法官(Lord Mansfield)于1766年判决的Carter v Boehm案是保险合同法上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该案中,主审法官漫思非尔徳在判决中写道:“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均不得隐藏只有自己知晓的应当披露的消息,并因为自己的隐藏行为使对方陷入不知情的状态,借此状态获取不当利益。”这段判词被认为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发端,尽管其本人并没有在判词中直接指出这一原则的名称。

随着案件的积累,国际社会开始认识到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英国首先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以成文法的形式进行规定[2],第17条:“海上保险合同的基础是最大诚信原则;
若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另一方有权撤销该合同。”第18条:(1)“在不违反本节规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须在合同订立前向保险人披露其所知道的每一重要情况,而被保险人则被视为知道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他应该知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进行这种披露,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第18条(2):“一个审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金额或者决定是否承保某项风险的过程中影响其判断的每一种情况都属于重要情况。”

2.1 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

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大致有5种看法,即“语义说”“一般条款说”“双重功能说”“层次构成说”和“立法者意志说”。综合其观点,我们可以认为所谓最大诚信原则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必须在最大诚信的基础上,把各自作为订约依据的主要情况和条件真实地、毫无保留地告诉对方,以便让对方决定是否签约[3]。”一般认为,该原则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最大善意、诚实和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的适用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保险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保险的真正目的在于止损而非盈利,其需要极大的诚信作为其得以生存的基础。第二,订立保险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处于明显的不对等状态。保险标的是怎样的实际情况保险人很难获知。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很容易采用欺诈的手段造成保险人的损失,因此,最大诚信原则是确保公平正义的基础。

2.2 各国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

如前所述,英国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确定了最大诚信原则,在这之后,披露义务进一步扩大,英国上议院在另一判例中确定了“投保人应披露一个审慎的保险人在评估是否提供保险时将考虑的所有事项”的规则,此外上议院还对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大”做出了解释,上议院认为最大诚信义务的最大是指诚信义务范围应当更宽泛,更广阔一点,强调的是范围的扩充,而不是要求的更加严格。在2015年颁布的最新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予以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公平提示义务,即所有被保险人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都要告知保险人,在不能告知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也应当告知保险人充足的信息使被保险人自行判断并进行询问。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在其1900年实施的《德国商法典》中“海商法”第十章就海上保险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了合同前告知义务、风险变更、理赔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等。最大诚信原则以文字的形式规定的出现是在《德国海上保险通则》中:海上保险合同的基础是最大诚信原则,相关的各方当事人都要加以遵守。

我国并没有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明文规定,但有一些条约和规定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如我国的《保险法》第五条就指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六条也要求,投保人就被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海商法》第222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3.1 被保险人的义务

3.1.1 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重要的因素之一。它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需将保险标的和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了告知的内容,即被保险人只需告知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另外,我国《保险法》第17 条的规定,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依法将保险标的事由如实告知对方。履行告知义务的有效时间是合同订立前,将告知义务确定为先合同义务[4];
告知的范围,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应当主动全面告知与保险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

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于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1.2 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

保证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承诺履行特定义,有如下要件。

首先,必须是被保险人对当下事实的承认或者是对将来事项的履行。其次保证必须是双方约定;
再次,保证的事项必须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载明;
最后,保证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础,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承担保险责任所需的被保险人履行某种义务的条件[5]。

保证分为明示的保证义务和默示的保证义务,明示的保证义务指以书面的形式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证义务。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35 条规定:“明示保证作为条款附加于合同,采用任何文字形式来说明保证意图。明示保证应该列入保险或者列入保险合同所附的文件中。”默示是指从习惯或社会认可的意义上,被保险人间接的作为或不作为。主要包括船舶的适航适货保证,不得绕航保证和尽快速遣保证。

3.1.3 合同履行中的通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期限内,保险标的的风险水平明显上升。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自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之日起,扣除从开始保险之日起应收的部分,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支付保险费责任。”

上述规定主要针对保险标在合同履行期间风险的变更,变化主要可以分为3类:保险标的的变化、处所变化和环境变化[6]。最大诚信原则要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便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的事实状态则不复存在。

3.2 保险人的义务

3.2.1 订立合同前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之前主动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包括合同生效时间与条件、免责条款、合同解除权、索赔先决条件和对投保人索赔产生影响的事项。一般保险人将投保险种的条款内容在合同中以书面列明;
但特殊义务除了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以外,还要向被保险人明确的提示,特别是对除外条款。

3.2.2 及时赔付义务

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且保险标的有损害的,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即使保险合同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保险人仍然有此责任。而保险人没有及时进行赔付的,除了支付保险金以外,还应当赔付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即被保险人可主张损害赔偿[7]。

3.3 第三人的义务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第三人主要有投保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若投保人非被保险人,则投保人也应该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就投保人所知道的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替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投保人将保险费交给代理人的,视为已经交付保险人,代理人事后没有交付保险人,保险人只能追究代理人责任。同样投保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对代理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视为已经告知保险人,即使代理人事后没有转告保险人,保险人也不得以未履行告知义务抗辩。

保险经纪人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经纪人的要求在于:第一,经纪人的广告和声明要真实,不得误导投保人;
第二,经纪人在提供服务时应如实告知双方的状况,不得为谋取个人利益做虚假陈述;
第三,经纪人对自己在经营过程中得知的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对最大诚信原则都有明文规定,但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规定却并不够明确。应该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4.1 明确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即告知内容

上文中提到,保险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是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的不确定性的原因之一。随着科技的发展,海上活动的风险大大降低,海上保险业务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情况已经缓和。而保险人已经不再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告知义务也应成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首先,要确保保险公司信息的公开,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公司各方面的情况,总有新闻报导保险代理人侵害投保人的利益、保险诈骗多次发生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投保人在缴纳保险金后却无法得到合法权益的保障等,这些问题说明我国保险业信息披露严重不足。保险监管机构应该监督各保险公司各保险种类的条款是否向公众公开,将不诚信的保险方名单在网上进行公开,让利用保险营利的非法人员无处可藏。其次,应该明确规定保险人需要告知的内容,什么是应该告知的?什么是应当询问的?最后,应该明确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告知义务应该在合同的全过程中都有要求。目前,我国《海商法》已经规定合同订立前的双方均应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对于合同履行中告知义务的规定甚少,而在合同履行中往往有很多意外导致风险的增加,如果此时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会导致保险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4.2 加强保险人的阐述说明义务

阐述说明义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十分重要,尤其体现在合同的各个主要条款中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非常必要的,然而,在实践中却只有很少的保险人能够真正理解明确说明这一项义务。实践中,有一些保险代理人本身对全部保险条款的含义都不甚了解,在此情况下要求保险人对特定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这种想法毫无疑问是很难得到实现的。

4.3 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

加强市场监管应该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入手,首先,法律以其强制力威慑了违法行为的开始,在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行为发生之后做到有法可依;
其次,应当完善失信的惩罚机制,在此基础上对守信者的利益作出进一步保障。

4.4 适当限制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

随着海上保险业务呈专业化发展,对海上航运风险的认知和预测逐渐成为海上保险业务保险人的基础,随着科技的发展,保险人也应该掌握更多海上航行信息。此时,再片面地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可能导致保险人随意地宣告合同无效以获取不当利益,因此,国际上许多国家采取限制最大诚信原则的措施以此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英国的许多判例已经体现了这个趋势。如在以往的判例中,霍夫曼法官认为索赔中所为的任何欺诈都会影响到合同存在的根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曼斯法官认为在欺诈索赔情况下,应该由普通法律规则进行调整而不是最大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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