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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

发布时间:2023-06-28 19:45:12 浏览数:

李雯静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人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致使特定或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并由此产生严重的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失,由侵权人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赔偿制度。[1]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认可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并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时,对加害人课以精神损害赔偿之责任方式,但各地法院对环境司法当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归责原则、适用范围、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首先,《民法典》第1229条是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民法学者普遍认为,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2]然而,环境法学者则认为,应结合具体的环境单行法规定,根据不同的污染源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3]究竟应当对环境污染行为不加区分一律以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还是应当根据不同污染类型构建二元化归责体系,目前仍存有争论。其次,关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否只有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倘若环境污染导致自然人罹患严重疾病的风险显著增加,即使权利人尚未遭受有形性人身损害,在现行法框架下,能否以环境人格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次,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之规定,只有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才能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应当如何认定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是否仅限于受害人死亡、伤残或罹患可证实的精神性疾病?是否存在不伴随身体损害而发生的纯粹精神损害?能否对精神损害进行事实推定?最后,关于环境司法当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应如何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以平衡诉讼构造?要解决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纠纷,需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检视相关立法学说及实务经验,通过法律解释学方法对现行法的模糊地带进行澄清,为该类案件提供更为明晰的裁判依据,增强裁判说理、规范裁判标准,让裁判结论更具有可预期性,维护公众的环境健康权利诉求。既有研究从民法和环境法的双重视角,探讨了对环境污染受害者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实现路径,为后续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然而,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对既已发生的损害进行民事救济,而对环境污染所带来的群体性、潜在性健康危害缺乏深刻的认识和把握。本文立足于传统侵权法学研究的薄弱地带和前沿领域,聚焦环境污染的风险属性,剖析环境健康损害的潜在性与迟发性特点,结合《民法典》人格权理论,深入探讨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展至环境人格权侵害领域的可行路径。具体而言,通过对典型实证案例进行类型化探讨,考察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现状,从法学方法论上回归法教义学本源,通过演绎规范文本,在《民法典》体系内部探求合理的法解释学分析路径,以突破传统侵权法对环境污染潜在损害的救济困境,实现民法人格权制度的生态化拓展。

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自然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后救济方式,具有补偿和安抚功能。[4]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通常具有潜伏性、迟发性和渐进性的特点,因此,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相较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更为复杂。截至2022年10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案件案由,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案件共有278例,本文筛选出其中17例典型案例作为研究样本进行实证分析(表1),以考察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现状。

(一)典型案例分析

表1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17个典型案例统计表

续表

续表

通过考察以上司法判决可知,支持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认可环境人格权益的存在,认为受害人对维持其良好生活环境的期待具有人格利益,环境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会造成受害人心理上的痛苦;
其二,根据经验法则判断,加害行为已经超出社会生活一般理性人所能够容忍的限度,从而在事实上推定精神损害的存在;
其三,根据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通过缓和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从事实上推定环境污染行为与精神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与此相对,司法裁判案例当中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否认环境人格权益的存在,认为环境人格权益于法无据;
二是认为原告方无法证明存在精神损害事实或者无法证明造成的精神损害已达到严重程度;
三是认为精神损害需依附于人身损害而存在,无人身损害则无精神损害赔偿;
四是认为原告方无法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二)环境侵权案件的主要类型及特点

涉及环境污染侵权的主要案件类型包括:水污染、土壤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放射性物质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粉尘污染等纠纷类型。[5]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可以分为私益损害和公益损害两种。[6]前一种私益损害类型主要是指由于侵害特定主体的环境民事私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累积性、持续性、广泛性、潜在性、滞后性和复杂性等特点,环境污染物经由多种途径进入人体,有害物质富集在体内达到一定阈值最终产生健康损害。后一种公益损害类型主要是指生态环境损害,这是侵害环境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我国《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所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都是针对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确立的民事责任类型。[7]

环境侵权案件具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相较于传统侵权案件,环境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为复杂。受害人从接触污染物到出现医学上的疾病症状往往存在着漫长的潜伏期,时空延伸无疑增大了因果关系的举证难度,需要突破科学技术壁垒。第二,环境污染致害存在潜伏期,受害人不会立即出现物理性损伤,污染行为使得受害人罹患严重疾病的风险增加,但并不必然导致发生同步性人身损害,可能出现受害人仅遭受精神性损害而无物理性损害的情形。第三,环境侵权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实力差异较大,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与证据偏在的现象。被告方通常实力雄厚,掌握着财力、话语权及信息优势,不惧花费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在诉讼地位上属于强势方;
而环境污染受害者作为社会单一个体处于弱势地位,诉讼可能消耗原告方大量的人力、财力及时间成本,要在公害诉讼中获取全面胜利尤为困难。[8]第四,某些环境问题涉及高科技背景,需要综合运用环境分析检测等各种技术手段和专业设备来探索污染物质的致病机理,或囿于当时的科技水平和流行病学上的研究数据不足,较难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而在噪声污染、光污染、粉尘污染等案件中,被告违反规定排放不可量物较易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该类型纠纷中较易获得法院支持。

(一)对环境人格权存在认知差异

根据我国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2条及现行《民法典》第120条、第1164条、第1183条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备要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被侵权人的某种基础性民事权益遭受侵害,而环境污染导致的私益侵害未能得到充分的法律表达,是我国当前环境司法困境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民法规范对环境人格权益的保护尚未上升到权利层次,使得司法机关难以回应环境污染潜在受害者的权益诉请。

在学理上,环境人格权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是自然人享有适宜的生存环境、生命健康安全免受侵害的人格利益,这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维护人格完整、体现人格尊严所必备的精神性人格权益。[9]环境人格权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为基础,保护的是涉及环境权和人格权的非财产性权益。环境人格权不同于生命健康权等传统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具有至高无上性,处于人格权体系的核心地位,侵害生命健康权以受害人遭受物理性损害或罹患实际病症为要件,该项权利维护的是自然人在生理学意义上的生命健康;
而环境人格权属于一种新型精神性人格权益,侵害环境人格权不以权利人受到物理性损害为责任成立要件,能够为保护环境污染潜在受害人提供规范接口。

然而,正是由于环境人格权属于学理上的人格权类型,尚未得到立法的明确承认,亦缺乏专门针对环境人格权保护的实体法依据,因此,环境人格权不能被称为一项典型权利,也不隶属于任何一种法定的具体人格权。当受害人的环境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法院无法有针对性地适用某一具体法律条款对其进行救济,这样就加剧了审判难度,导致各地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裁判分歧现象。例如,在表1案例15当中,法院认为环境人格权保护在民法上没有直接且明确的法律依据,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请求权基础,因而不支持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在案例1和16当中,法院则认为自然人对良好环境的期待当中蕴含着人格利益,长期的环境污染势必会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环境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应当获得基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

(二)认定“严重精神损害”存在着裁判分歧

依据原《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只有在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并由此产生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如何判断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在理论上存有争议。[10]主张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观点认为,为防止滥用诉权和“水闸效应”,认定“严重精神损害”仅限于两种情形,一是死亡或伤残,二是受害人能够证明罹患精神病症。与此相对,主张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观点则认为,为充分救济受害人,应以是否超出社会一般理性人的容忍限度作为衡量精神损害是否严重的标准,而非仅仅局限于医学判断。基于此,存在以下困难:如何认定受害人是否遭受了“精神损害”,又如何衡量“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精神损害是否只能伴随着身体的物理性损害而发生,是否只有医学专家出具的医学鉴定意见才能作为判断精神损害具有严重性的唯一标准,是否只有受害人确认存在“可被诊断的精神性疾病”才能获得赔偿,过于严格的判断标准是否会因缺乏灵活性而导致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力,进而造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僵化与空洞化?

由于判断“严重精神损害”缺乏明确操作规范,实务认定标准不一且基本取决于审理法院的自由裁量,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进行审判时的理解分歧在客观上导致同类案件出现截然相反的审判结论,对立法规范的不同解释适用造成司法裁判的差异性保护。[11]例如,在表1案例3、9、14和17当中,法院以原告无法证明存在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其中,有的法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审判结论甚至未做出明晰的解释,仅笼统地一笔带过,过于简单而难以令人信服,缺乏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的说理论证。与之相对,在案例2、6、10、13及16当中,法院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或一般生活常识推定加害行为超越社会生活所能容忍的限度会导致受害人身心损害,即使尚未造成实际人身损害,也可推定长期生活在污染环境下势必会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及身心健康,从而导致受害人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酌情判定加害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困难

一般而言,在环境侵权诉讼当中,污染企业的生产过程、排污情况,以及排放物质是如何形成污染并造成损害等问题,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而环境污染受害人通常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且很难深入企业内部进行调查取证或提供关于致害机理的事实证据,因此难以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或证据偏在的情况,被告方较原告方更容易获取科技信息和掌握科学证据,因此,为平衡诉讼结构并从本质上追求诉讼公平,减轻或缓和原告的证明负担势在必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第6条、第7条及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应当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再由污染者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反证。

然而,司法实践当中各地法院对环境污染案件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的实际分配和证明度要求把握不一。有的法院要求原告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细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司法解释被架空,而有的法院只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大致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关联性即可。前者的证明难度明显高于后者,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例如,在表1案例8、12和14当中,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污染行为与所患疾病或精神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无法证明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科学上的联系,故认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而在案例2、6和11当中,法院则认为被侵权人所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污染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社会一般常识或日常生活经验从事实上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污染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着免责或减责事由,且未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故判定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明确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在环境司法当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原则上需要满足三项构成要件:一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
二是自然人产生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三是侵害人身权益的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一)扩展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是精神损害赔偿得以适用的理论前提。探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核心在于厘清自然人的哪些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也应当包括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如环境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在环境司法当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进行合目的性扩展适用,有助于保障环境污染潜在受害者权利诉求的表达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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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污染侵害具体人格权的情形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0条第1款和第2款将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相较于一般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居于人格权体系的核心地位,有着清晰的内涵与外延,受到法律更为周延地保护。在环境侵权诉讼当中,倘若污染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伤残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通过主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而获得民事救济。作为一项典型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遭受侵害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人体的物理性损伤,需要以受害人罹患实际病症为要件,该项权利维护的是自然人在生物学意义上的生理机能健康。传统意义上,受害人的健康权遭受侵害需以明确的医学标准作为判断依据。例如,化工污染所导致的儿童血铅超标、甲基汞废水污染导致的水俣病、土壤重金属污染导致的人体镉中毒(痛痛病)等。《民法典》第1229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而言,精神痛苦程度与生命健康受损程度通常呈正比关系,自然人出现死亡或伤残的结果往往伴随着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基于此,在环境污染导致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拓展环境人格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

现代民法对人格权益的保护逐渐从以健康为核心的物质性人格权益向精神性人格权益拓展。[12]由于传统侵权法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以实际损害为要件,面对遭受环境污染却尚未出现实际病症的潜在受害者,有必要构造一种新兴人格权益对其进行保护,以此维护潜在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人格权应运而生,通过民法人格权制度对自然人的环境人格利益予以保护,是人格权制度在环境健康领域的扩展和适用。[13]

(1)环境人格权的法教义学分析

环境人格权源自环境权私权化理论,是指自然人享有适宜的生存环境、生命健康安全免受侵害的环境人格利益。环境人格权遭受侵害不以人身损害业已现实发生为要件,其核心或本质在于加害人污染环境的行为使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陷入遭受严重侵害的危险之中,受害人由此产生了“对健康风险的合理担忧和对生命健康可能遭受侵害的深刻恐惧与不安”[14]。与生命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不同,环境人格权作为一项新型精神性人格权以保护自然人的精神安宁与自由为旨趣,是维护人类尊严不可或缺的基本权益。环境人格权是传统人格权在环境时代的绿色化与生态化,[15]它所拥有的私法属性使其能成为《民法典》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

(2)《民法典》环境人格权的生成逻辑

《民法典》人格权编所具有的框架性和开放性构造,使得环境人格权能够通过法解释学路径进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畴进而获得适用空间。《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确立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该条款直接列举的具体人格权当中并未包含环境人格权。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环境人格权不属于典型权利,而是法律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同条第2款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为环境人格权的适用预留了空间,该款当中的“其他人格权益”是一项具有发展性、包容性和开放性的权益,[16]环境人格权可以被纳入“其他人格权益”的范畴。随着侵权法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张,有必要对典型权利和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益进行区分,针对权利和利益分别设置不同的保护要件,以避免导致权利泛化、过度追求受害人的权益保护而妨害他人合理的行为自由。[17]正由于环境人格权实为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新兴人格利益而非典型权利,以环境人格权遭受侵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而主张民事救济时,需要引入违法性要件,对污染行为违反管制性规范进行违法性评价,以体现民事权益位阶理论[18]对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区分性保护。

在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当中,倘若加害人违反《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即使受害人尚未出现医学上所能检测到的人身损害,加害人也可能因违反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侵害自然人的环境人格权益而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侵害环境人格权益的案件时,可直接援引《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之规定,将环境人格权益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通过对一般人格权条款进行扩大解释,有效保护受害人的环境合法权益。例如,在表1案例16当中,法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定义务私自出租和经营饭店餐饮致使原告的居住环境蚊虫横飞、臭气难忍,严重侵害原告享有良好生活的环境人格权益,加害人排放油烟与污水的侵权行为改变了原告的生活环境,虽尚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但侵害他人环境人格权益的行为必然会对环境受害人造成心理痛苦,故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缓和精神损害及其严重性的认定标准

1.精神损害并非必然附属于人身损害

区分权益侵害与精神损害是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得以正确裁判的逻辑前提。人格权益属于民事权益范畴,而精神损害属于损害范畴,精神损害是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损害结果。权益侵害要件的规范意义在于划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判断受害人的某项利益能否进入侵权法的保护视野以及应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受到保护,而损害要件的意义在于体现侵权法损害填补的制度功能。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损害并非人身损害的必然产物,换言之,存在不依附于人身损害而发生的精神损害类型。尤其是在大规模环境污染侵权事件当中,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会使某一受害群体的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置于危险状态,导致后者罹患某种重大疾病的风险显著增加,并由此产生严重的精神痛苦。即使受害群体尚未受到有形性身体损害或人身伤害,其所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失作为一种纯粹精神损害,在法律上具有可赔偿性。[19]基于此,即使未发生有形性人身损害,在精神性环境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并产生严重精神痛苦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2. 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推定规则

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基于日常经验法则从事实上推定存在着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审判经验,精神损害可分为“可证实的精神损害”与“可推知的精神损害”。前者需通过医学鉴定予以证实,依赖于医学鉴定结论对精神损害的存在及其严重程度进行判断;
后者则无须受害人对精神损害予以证明,而是在满足一定要件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推定受害人存在着严重的精神损害,从而使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20]质言之,从救济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判断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否具有真实性与合理性,应以社会一般理性人作为衡量基准。倘若超出一般理性人所能容忍的限度和范围,应当推定受害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此可见,通过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事实上的推定,可在一定程度上破解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当中因人身损害结果具有潜伏性和滞后性等特点而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得司法救济的现实困境。面对“不伴随物理性人身损害而仅有纯粹精神损害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案件,法院可借助此途径维护潜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抑止和遏制加害人的环境侵权行为。一旦污染行为超出了社会观念上应当容忍的限度,具有侵害生命健康之现实危险性或高度盖然性,以社会一般理性人为标准,其在相同情境中所能够具体感受到的、深刻而强烈的恐惧感与危险感便不再是单纯抽象的不快或负面情绪,而应当被视为环境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所导致的现实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害。

(三)合理分配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的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起诉时需就“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进行举证。同时,《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环境侵权人应当就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分析以上条文可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因果关系证明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被侵权人所要证明的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为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留下空间。在受害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初步证明之后,举证责任便移转到侵权人一方,由其证明因果关系的某一链条环节存在问题进而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侵权人便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在环境侵权案件当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并非是要免除受害人的证明责任,而是减轻或者缓和其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原告方需先提出初步证据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进行证明,然后从事实上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拟制的因果关系),此时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方,被告需就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倘若被告能够证明,则因果关系的推定被推翻;
倘若不能证明,则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较低,只需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或可能性即可,而无须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简言之,被侵权人只需要证明因果关系链中的一部分事实,然后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再由行为人承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反证责任。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各地法院能够严格按照最高院关于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则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遵循已有相对应的案例模型进行类案类判,便可有效降低原告方的举证难度,提高共性案件的处理能力,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四)根据污染类型适用二元化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与同一诉因的环境污染具体案件类型的归责原则保持一致,适用以无过错原则为主,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化归责体系。考察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不难发现,针对不同类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法院也往往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21]涉及环境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放射性污染、光污染等不可量物侵权的司法实践普遍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只有针对超标排放不可量物的污染行为,受害人才有权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私法救济。[22]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62条第1款均明确规定,只有“超过噪声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才可认定为“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在噪声污染和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当中,未违反环境行政管制标准成为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合格或合规的排放行为获得合法性评价。可见,排放不可量物被视为一般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在该类案件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只有超标排放行为才会被认为具有过错而受到违法性评价,受害人才有权请求加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即使退一步而言,对于未超标的环境噪声等不可量物侵权,受害人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只有提供遭受损害的确切证据才能获得赔偿。与之相对,在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等传统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由于该类污染的作用机理与噪声、电磁辐射、放射性污染的作用机理具有本质差异,法院一般不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而是依据我国原《侵权责任法》第65条或现行《民法典》第1229条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该类特殊侵权行为进行归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1条明确指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无论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五)运用动态系统论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关于如何确定环境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民法典》第998条引入了动态系统论的观点。依据该条规定,在认定行为人因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而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加害行为的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和后果等因素。[23]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5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参照以上计算方式的思路,考量环境侵权案件时,面对自然人对良好适宜生存环境的精神需要与环境污染导致环境质量持续下降造成自然人精神困扰之间的矛盾,应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实施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污染的严重程度、持续时间等具体情节,加害人的获利情况,以及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24]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诸如“常州毒地案”“湖南儿童血铅案”“兰州兽研所布鲁氏菌污染案”等一系列大规模环境污染侵权事件当中,适用定额化赔偿方式,通过一揽子解决方案对精神损害赔偿额进行算定,有利于减轻单个受害人的举证负担、缓解社会矛盾,能够更为快捷地对环境污染受害群体进行司法救济,为在法治轨道上解决环境群体性事件提供了经验对策。

法学理论研究不能脱离司法实践而独立存在,在进行理论分析的同时,立足于司法实务,探究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上的现存问题和改进思路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和实践意义。如何回应现实关切、破解传统法学对环境污染潜在受害者的救济困境,需要反思传统法以物理性人身损害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要件而难以有效应对当今环境危机的原因,通过扩展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缓和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厘清不同环境污染案件类型的归责原则等方式,实现民法制度的生态化拓展,构建有效的环境污染潜在受害者司法救济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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