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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周岁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惩治的理论省视与优化适用——再论《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条

发布时间:2023-07-02 17:00:04 浏览数:

马 逍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46)

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态势,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学界关于“不变论”“升高论”“降低论”“弹性论”的争议与呼声中,正式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条将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有限下调,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原来的14周岁调整至12周岁,从而为12-14周岁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刑事惩治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款的具体规定,如若12-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由于目前尚未形成系统的司法适用指导标准,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在学界仍存在争议,引起广泛探讨。因而,笔者将以此修订为视角,针对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后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防治争议与困境展开系统探讨,以期能够为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防治优化提供一定思路。

(一)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严峻态势的社会治理需要

近年来,我国呈现出一定的犯罪低龄化趋势,以未成年人为作案主体的校园霸凌、违法犯罪等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例如,2015年10月18日,湖南省邵东县三名13岁的未成年人为实施抢劫而将一名52周岁的女教师杀害,后被移送工读学校[1];
2016年6月13日,四川省金川县一名13岁少年为抢一部手机,利用汽油将过路的23岁女教师烧成重伤,并在之后几天内又接连犯下盗窃和抢夺等行为,最终因未成年而被释放回家尤其监护人看守教育[2];
2019年10月20日,大连一名13岁男孩企图对一名10岁女童实施性侵,后因女童反抗而将其杀害并抛尸至小区灌木丛,因其未满14周岁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引起舆论极大愤慨[3];
2021年2月17日,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一名13岁的男孩将邻居家一名6岁的男童杀害并藏尸[4]。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于2022年6月1日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以下简称“《未检白皮书》(2021)”),“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出现反弹”“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等已然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特征中的典型表现。[5]显然,无论是根据前述典型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呈现出的恶性程度,还是根据最高检通过《未检白皮书》(2021)披露出来的未成年人犯罪特点,未成年人作案时的心理成熟度以及手段恶劣度均有所提升。由此可见,随着社会发展的加速转型,未成年人的社会生活条件得到显著改善,相应的其身心特点较以往产生了明显变化,相对更为成熟。因而,在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趋势仍较为凸显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各种措施予以有效遏制。此时,刑事规制自然也成为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选择。

(二)积极刑法观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规制的贯彻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刑事立法领域表现较为活跃,自1997年《刑法》生效以来的短短20余年内已经陆续通过十一部《刑法修正案》,涉及诸多罪名、罪状及其法定刑的调整。由此,学界对于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立场和理念形成诸多争议。例如,有学者认为,根据国外刑事立法的最新动向以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刑事立法的要求,犯罪化在我国具有必要性。[6]有学者认为,“固守相对简单化的传统观念在当下 中国未必合时宜……中国社会转型的情势决定了未来的立法必须具有能动性,增设新罪是很长历史时期内立法上的核心任务。”[7]也有学者认为,适度犯罪化作为我国当前刑事立法的总体趋势,从法益保护层面而言具有相应必要,也不违背刑法谦抑性,因而应采纳积极主义刑法观。[8]显然,前述学者均是对“我国刑事立法应秉持积极主义刑法观”这一观点持肯定与支持态度。但与之相反,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不应过度依赖刑法,积极刑法观的贯彻会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后果。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已经呈现过度犯罪化的态势,从而导致“我国现在存在着‘过度刑法化’的社会治理现状,这是社会治理的病态化现象。”[9]有学者认为,积极刑法观导向下的我国预防性立法使得刑法成为“一种控制社会的工具,而非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手段”。[10]但无论学界如何争论,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积极主义刑法观已然得到规范层面的贯彻与证实。

显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惩治中的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也是积极主义刑法观的鲜明体现。一方面,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体现了刑事实体法对于社会公众吁求的积极回应。面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恶劣态势,社会舆论不断呼吁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以此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予以刑事惩治,从而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力打击。另一方面,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体现了刑事实体法对公众生命健康权法益保护的强化。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是其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的以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却无法受到刑事追责。由此,不同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因加害主体不同体现出一定的保护程度不同,这对于公众而言有些难以接受。因此,通过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显著强化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法益保护,优化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秩序。

(三)教育刑理念在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规制的贯穿

“受自然科学方法论与科学工具理性主义的推动,教育刑在时代背景底蕴的支撑下应运而生。”[11]不同于报应刑论强调报应或报复应为刑罚本质的观点,教育刑理论以教育作为刑罚的本质和刑罚的目的,强调将刑罚的教育功能贯穿于刑罚适用的始终,最终通过刑罚实现犯罪的预防。换言之,教育刑论在本质上其实就是目的刑论,以犯罪预防作为刑罚实践的核心侧重。然而,教育刑论中对刑罚教育功能的重视虽然具有理论和实践层面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但一味地单方面强调刑罚的教育功能其实同样偏离了刑罚的应然作用,也不利于安抚受害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公众的报应情绪。因而,兼具报应与预防的并合主义刑罚观是契合治理现代化方向的合理选择。况且,在这种并合主义刑罚观中同样能够体现出教育刑理念,毕竟蕴含于刑罚观的教育刑理念并不等同于教育刑论本身。

刑罚适用过程中的教育刑理念强调犯罪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考察,以通过教育消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为目标,从而实现犯罪的预防,这贯穿于《刑法》参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规制的始终。一方面,低龄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而言,其身心特点并不成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存在相应不足,这在一定程度表明低龄未成年人在实施相应触法行为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由此,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的一般触法行为而言,由于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相对不高,此时即便通过刑事手段予以处置,也无法达到如成年人犯罪规制那样的犯罪预防之理想目标,因而《刑法》一般对其不予介入。另一方面,对于如故意杀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伤害等恶性刑事案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相比一般触法行为而言显著抬升,甚至表现出不亚于成年人的恶劣程度。也正是基于这种原因,《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予以有限下调,对12-14周岁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予以刑事追诉。但考虑到刑罚的教育功能和目的,《刑法》对该类犯罪主体的特定犯罪之追诉同时作出了严格限制,以兼顾风险刑法理论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

(四)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

横向对比国际社会的其他国家与地区,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难题显然并非我国独有。同我国一样,这些国家与地区在面临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时也存在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划定的争论与质疑。但无论采用何种标准,以低龄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与本质已然成为普遍共识,并成为指导国际社会界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参照依据。

就国际社会相关组织倡议而言,其往往是在充分尊重少年儿童权益保护最大化的基础上,结合各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与差异,最终提出符合各国经济、社会、文化等发展情形最大公约数的相应建议。例如,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规则最低限度的标准规则》第2条对少年的定义作出明确的年龄范围限定,指出各国应当结合本国的经济发展、社会文明程度、传统文化影响等各种因素最终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未成年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进行明确,并建议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范围应在7周岁至18周岁之间或18周岁以上。2007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认为12周岁及以上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是国际上可接受的水平,而不应将其界定得过低。但同时,该文件认为就被控犯有严重罪行或者被视为足够成熟可承担刑事责任的儿童,允许存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外的个案处理。

纵览联合国各成员国关于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其普遍设置在0至16周岁之间。当然,此处所谓0周岁,并非指婴儿也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是这些国家并未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明确规定,且当其面对相应的犯罪行为时也会采取一系列的感化教育矫治甚至限制自由的措施予以应对,例如古巴、马来西亚、卢森堡等。主要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与地区则普遍将刑事责任年龄设置在7至10周岁之间,例如英国、美国、瑞士、新加坡、印度等。拉丁美洲以及非洲的国家与地区普遍将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为12周岁,例如巴西、墨西哥、安哥拉等。将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为13周岁的国家与地区普遍受法国的影响较大,例如希腊、以色列、中非共和国、刚果等。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为14周岁的则主要受苏联影响,例如朝鲜、拉脱维亚、阿尔巴尼亚等。此外,还有部分国家将刑事责任年龄设置在15周岁,例如捷克、瑞典、丹麦、芬兰等,以及比利时、阿根廷等极少数以16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国家与地区。[12]

综上可见,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责任年龄均设置在14周岁以下。并且,随着经济社会和法律文化的发展,世界各国各地区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在近年来也有所显现。例如,以英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由于之前的刑事责任年龄过低而有上调至接近12周岁的趋势,以德国、日本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也产生了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下调的争论。[13]换言之,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至12周岁已经逐渐成为国际主流趋势。因此,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是同国际刑事立法趋势相契合的。

(一)争点之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有违儿童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相关规定,儿童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应当成为世界各国、各地区处理未成年人触法案件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对此也予以了深刻践行。也正是基于这种立场,无论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关于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还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正当性证成,学界均存在不同观点。

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学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规定损害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并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论证:其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违我国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在此观点看来,未成年人犯罪并非是单一因素决定而是多种因素共同促动的结果,因而面对低龄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首先应当予以教育感化而非刑事惩治。《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使得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处遇过于严苛,有违“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背离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刑事政策。[14]其二,从刑罚适用的功效来看,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难以有效遏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有论者认为,监禁刑的适用容易导致“交叉感染”情形的出现,并且容易导致服刑的未成年人被“标签化”,从而不利于低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最终使得刑罚的犯罪预防作用大打折扣。[15]其三,虽然经济社会的发展导致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日益成熟化,但身体特征等外观的成熟并不能表明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究其原因,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度相比而言受社会环境影响更大,而非仅仅是由物质条件和身体成熟度等决定,因而将未成年人的身体成熟等同于心理成熟缺乏事实依据。[16]

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学者则持相反观点,认为该立法规定恰恰保证了儿童利益的保护最大化,并从以下方面予以相应展开:其一,随着社会的发展,低龄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均发生较大变化,已然具有相应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相关学者看来,判断低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本在于刑事责任能力也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本身,刑事责任年龄只是其相应的表现要素,其并非不可改变。况且,根据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低龄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上升已然成为现实。[17]其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规定及其配套制度规定恰恰能够起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在论者看来,既往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并未同成年人有效分开,从而导致未成年人司法改革踌躇不前,甚至隐有助长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之势,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设置专门矫治教育等规定,并辅之以《家庭教育促进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制度更新,更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18]其三,对加害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有效衡量,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规定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探讨不能仅仅将关注点聚焦于未成年犯罪人,而应同时涵盖受害人利益。根据相关案件的现实折射,低龄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往往也以低龄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对象,并对受害者及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身心损害。因而,对于12-14周岁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规制能够显著提升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二)争点之二:低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罪、行之争

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惩治,兼顾考量犯罪遏制和儿童利益保护最大化的情况下,学界普遍主张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打击要尽量克制,也由此形成对相关刑法规定的限制解释立场。这种限制解释立场曾贯穿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14-16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八种特定情形刑事责任的探讨之中,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关于12-14周岁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理解中得到延伸。

不少学者认为当前《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之“罪”并非单纯指罪名,而应当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例如,姜敏教授指出,虽然该条款并未直接表明低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是指罪名还是行为,但从其与第2款规定衔接以及体系化的角度来看,应该将其理解为行为而非罪名。[19]唐稷尧教授亦认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是行为类型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机关的一贯立场,因而其认为12-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条款可以适用于所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类型的行为。[20]但同时也有论者对此类观点提出质疑,并从文义解释、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等方面剖析,主张该条款中的低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应当为罪名而非行为类型。[21]显然,学界关于12-14周岁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限制程度之不同理解仅仅是基于解释方法、解释立场等的不同,正是这种解释立场和解释方法的差异性应用方导致了学界关于该规定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罪、行之争,也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罪名与行为讼争。

(三)争点之三:第17条第3款规定各实体限制要件的适用关系争议

不同于14-16周岁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诉,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刑法》第17条第3款对12-14周岁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同时规定了三个实体性要件,从而对相应的追诉启动程序作出了严格限制。其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是罪质要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是结果要件,“情节恶劣”是情节要件,只有三要件同时满足后方能进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追诉程序。但是,对于各个实体限制要件具体呈何种关系,同样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解决的困惑与难题。

例如,有观点认为该款规定中的罪质要件与结果要件之间是一一对应关系,即:“故意杀人”对应“致人死亡”结果,而“故意伤害”对应“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有观点认为结果要件是对罪质要件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仅仅是对故意伤害罪的限制,也即“致人死亡”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等均是对故意伤害罪的限定;
有观点认为三个实体性要件是层层递进的限制关系,此时结果要件是对罪质要件的限制,并且这种限制不局限于故意伤害罪,而是同时涵盖故意杀人罪;
而对于“情节恶劣”这一情节要件,则有观点从禁止重复评价的角度认为情节恶劣不应当包括结果要件中的“以特别残忍手段”[22],但也有观点认为情节恶劣应当包括“以特别残忍手段”,且多应用于故意杀人罪的判断场合[23]。

(四)争点之四: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后是否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肇始并兴盛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处置规则,其力图“通过弥补凭借年龄划分刑事责任的非灵活性问题,以适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为原则,以“恶意”突破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推定为例外,以“恶意+特殊年龄段=刑事责任能力”为判定标准,最终实现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低龄化的有效矫治。”[24]由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灵活性优势,我国学界对其也予以广泛关注,并逐渐形成了该规则是否可引入我国的本土化之争,并且这种长期以来的理论争议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仍处于延续状态之中。

否定论学者的观点不一而足,并主要呈现出两种论证逻辑:一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不存在本土化空间;
二是《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刚性做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例如,有学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内涵已经通过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分段式划分与严格适用限定予以体现,而且这种分段式的年龄划分制度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身存在互斥性,因而该规则在我国不具有相应的司法价值与适用意义。[25]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下,“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因违反明确性原则而有违罪刑法定,并且会对刑事诉讼证明提出新挑战,甚至会引发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滥用,因而与其考量“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而不如直接通过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规定予以“一刀切”。[26]

肯定论者则认为,即便《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然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规制,但这并不影响“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的本土化改造与适用。例如,有学者认为:虽然当前的立法已经将刑事责任年龄予以固定,但这并非表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就是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应对的终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现象,固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对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刑事责任年龄以下未成年人,刑法仍然无法介入,这不符合普通人的正义观与法感情,因而有必要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27]有学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作为补充性规则的引入,并没有改变我国的“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方针,也未对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冲击,通过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各类范围限缩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予以改良,能够适应我国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需要。[28]

综观当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下调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惩治的理论研究,虽探讨甚多、涉及甚广,但其中的争议核心焦点无外乎是前述四点内容要素,而这些争议恰恰又是影响该条款具体适用的核心内容。由此,基于犯罪治理和儿童利益保护的双重价值,该条款的规范适用与司法优化应当围绕该四种争点予以展开。

(一)恪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消极主义刑事司法立场

虽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与方针并不排斥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惩治态度,并由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有限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刑罚扩张做法提供了相应合理的正当性论据。但同时需要注意,“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根本和重心为“教育”之特征并未改变,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教育”矫治和预防应当始终置于“惩罚”手段之前。由此,虽然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扩大刑法处罚范围属于积极主义刑法观在刑事立法层面的落实,但其并不违背儿童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因而我们仍需要在司法层面秉持消极主义刑事司法立场,在刑罚适用的过程中保持刑法所应有的谦抑性。

消极主义刑事司法立场是与积极主义刑法观相对应的刑事司法观,其并非是指司法机关在面对相关类型案件时采取偏向不作为的消极态度,而是指刑法在该类案件的处理中应当保持充分地克制,不到不得已之时不得轻易适用。显然,这与立法层面的积极主义刑法观并不互斥,甚至能够在推动刑事治理现代化的道路上同向发力。“刑法作为抵抗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段防线,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其处罚范围,在运用道德,习惯,风俗等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和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规制违法行为时,就没有必要发动刑法”。[29]究其原因,刑罚首先并不能从源头改变未成年不健康的犯罪心理,同时也会让其脱离社会,并且可能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有色眼镜看待。因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我们应该更多的关注其犯罪原因,同时审视家庭、校园、社会等多方面的因素,从而通过刑罚以外的其他手段予以先期预防和后期打击,而非简单用刑罚加以规制。换言之,无论是出于降低未成年人犯罪可能性的目的,还是出于让未成年犯罪人拥有健康心理、重新回归社会的目标,刑法规制都不应当是最有效也是最优先选择的制裁手段与措施。

(二)从严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说”解释

为契合儿童利益保护最大化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原则,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从严解释”将较为宽泛与模糊的规定予以明确化,从而限缩自由裁量与主观解释的空间,这其实正是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本意的贯彻。由此,笔者认为对于12-14周岁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立法条款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以“罪名说”作为从严解释的结论,其相比“罪行说”而言更能贴合相应的涉未成年人犯罪惩治之立法目的。

其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将“罪”理解为“罪名”更符合相应的刑事法治立场。无论是理论中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界分与称谓,还是我国司法机关关于《刑法》分则各个具体罪名的名称确认,“罪”之一词均应当被理解为相应的“罪名”,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等莫不如此,刑事司法判决也是以相应罪名的确定最终实现对犯罪人定罪量刑。

其二,12-14周岁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条款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之理解无需参照14-16周岁未成年人进行体系解释。原因在于,12-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和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核心的刑事责任能力方面有所不同。相比而言,12-14周岁低龄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显然更低,此时如若参照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情形予以解释,虽然符合体系解释的逻辑与结论,但其并不一定能够符合12-14周岁未成年人主体相对于14-16周岁未成年人主体的特殊性。况且,即便对12-14周岁未成年犯罪主体应负刑事责任情形的解释结论不同于14-16周岁未成年犯罪主体,二者也不产生必然的冲突与排斥,其仅仅是解释基点与利益考量有所不同而已。

其三,“罪行说”的最终归宿也是“罪名”,因而其与“罪名说”并无实质不同。即便坚持“罪行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罪为行为类型而非罪名,但其最终却同样认为具体的定罪中多数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从而回归到了“罪名”的范畴之内。例如,绑架中的杀人行为,多以故意杀人罪而非绑架罪论处;
抢劫中造成的重伤或杀人行为,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非作为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论处等。综观相应学者的观点,不难发现,学者关于“罪行说”的论证及其结论,最终的定性仍然是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为核心判断标准。因此,从这种论证逻辑和结论来看,笔者认为“罪行说”和“罪名说”并无本质不同,“罪行说”最终其实也是落脚于“罪名说”。

(三)追诉时严守各实体性限制要件层层递进限缩的判断标准

《刑法》第17条第3款关于12-14周岁低龄未成年人追诉标准中的“罪质要件”“结果要件”“情节要件”并非是平行关系,而应当予以判断时的递进式限缩理解,其中结果要件是对罪质要件的限缩,情节要件又是在结果要件基础上的进一步缩限,只有三个实体性限制要件同时满足后,方可进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追诉程序,对相应的未成年犯罪人予以刑事责任追究。

一方面,递进限缩式理解形成的判断基准能够兼具刑罚制裁机能与儿童利益保护最大化,从而实现刑罚预防与惩罚的双重目的。在这种递进限缩式理解下,各个实体性限制要件的具体适用应当主要分为三步走:第一步,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主客观表现,依照犯罪构成标准将其行为严格框定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之内;
第二步,根据未成年犯罪人因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具体后果,将非基于特别残忍手段实施、重伤结果以下等情形的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罪之追诉予以排除,也即只有“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方能纳入情节要件的考量范围内;
第三步,综合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罪前罪后表现等一系列要素,综合判断犯罪人相关犯罪情节的恶劣与否,并以此推断是否纳入最后的核准追诉程序。

另一方面,“情节恶劣”的实体性限制要件不应包括结果要件内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诚然,“以特别残忍手段”作为犯罪情节的重要表现,在各个分则罪名的具体罪状中一般被认定为“情节恶劣”情形,从而构成相应的加重犯罪构成或加重量刑情节,但在本条款之中却不宜将其同等理解。理由在于,该条款的结果要件中关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描述采取了“手段+结果”的规范模式,这就表明如果不存在“以特别残忍手段”的情形,即使“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也不宜纳入相应规制。换言之,结果要件中的“以特别残忍手段”在实质层面就是对后果的限定,并已然成为结果要件的一部分。此时,如若将其再次纳入“情节恶劣”这一情节要件中予以考量,难免存在重复评价之嫌,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四)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改造

虽然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特征同其所处的年龄阶段密切相关,但年龄并非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因素。相反,恰恰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具备决定了刑事年龄的下调。因而,由未成年人的年龄推定刑事责任能力,虽然具有相应合理性,但难免存在本末倒置之虞。由此,通过单纯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遏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虽然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但其并不能实现相应“完全遏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预期目标与理想机能。这就表明,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相互排斥且不具有本土化适用空间的观点存在不合理性。况且,“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弹性调整对于补充“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刚性不足、对于全方位遏制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显著的正向效应与功能。但需要注意,基于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儿童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的倡导,“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补充并非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相应理念与制度的全盘引入,而是应当在现有的刑事立法规定基础上予以适用上的严格限制,进行符合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需求的本土化改造。

其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年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已然推定为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情节恶劣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具有相应的主观恶意,应当予以刑事追诉。由此通过反向解释的方法可以推断,根据《刑法》规定,12-14周岁未成年人对于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行为被推定为不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显然,这种结论是存在一定逻辑悖论的。其值得质疑之处就在于:《刑法》一方面承认了12-14周岁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又为何对不同情形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予以区分对待?这很明显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因而,结合“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质内涵与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划分,本土化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应当适用于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从而对该年龄阶段未成年人随着社会发展而逐渐心智成熟的现实作出合理回应。

其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对于14-16周岁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明确列举了八种犯罪类型。根据该八种类型犯罪的实际特点,其所蕴含的犯罪恶性与不正当性相比其他犯罪而言非常明显,能够为一般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所识别。因而,本土化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应当立足于我国刑事立法精神与规定,符合我国未成年人心智变化程度的渐进性特征。由此,我国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不应参照国外无犯罪类型区分的做法,而是参照14-16周岁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适用于相应的八种特定类型犯罪,从而兼具社会治理效益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双重机能。

其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时的“恶意”证明之标准也是不尽相同的。例如,英国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美国采用的则是优势证据规则。[30]显然,相应的证明标准是与本国刑事诉讼制度相适应的。因而,我国关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证明标准同样应当以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刚性要求,即入罪时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若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辩护方能够提出不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可能性的证据时,就无法利用该规则予以刑事追诉。

其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程序要求。由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是对刚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有限弹性突破,因而应当对其设置严格的审查程序予以刑事追诉的启动,这能够较大程度地避免国家刑罚权的不当滥用,防止公民权利被侵蚀。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追诉程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展开:一方面,充分运用检察听证制度,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后的恶意听证程序融入其中,以此结合社会公众、生理专家和心理专家等各方面意见,对其所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全面充分地论证,以对其具有的“恶意”精准认定;
另一方面,参照12-14周岁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法定追诉程序情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程序运用至“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之中,通过严苛的程序设置增强刑事追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权威性,保证“恶意”认定的准确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规定顺应了我国犯罪低龄化的趋势和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求,但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和理论争议仍然尚待厘清。因而,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模式之正当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罪行内涵、各实体性限制要件之间的适用逻辑关系以及“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当前引入等再次予以理论澄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丰富相应的理论成果并推动该立法规定的实践适用,这也是助推我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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