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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19-05-04 06:44:55 浏览数:

【摘 要】上市公司收购是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本文从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背景,上市公司收购条件以及收购的基本制度三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一个全面的分析。【关键词】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背景;条件;基本制度一、制度背景上市公司收购以及权益变动的主要形式包括证券市场的交易(集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直接或间接),要约收购(全面要约或部分要约),国有股份行政划转,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换股方式吸收合并,司法拍卖或裁定,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出资设立新公司,信托或资产管理安排、继承、赠与、合并计算等,控股股东改制(间接收购的特殊形式)。自2005年10月起,国务院批准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26条意见)14条:支持优质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做优做强;支持具备条件的优质大型企业实现整体上市;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多样化的支付手段进行收购兼并,提升公司的核心竞争力。相应一系列法律法规制度出现了新的变化以适应新的兼并制度的运行和证券市场的发展:2006年9月颁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规范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上市公司的收购及要约义务豁免的程序;2008年5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鼓励以市场为导向的实质性重组,增强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2008年8月,《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对财务顾问进行资格管理,发挥财务顾问在并购重组中的积极作用;2008年9月,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上市公司30%以上的股东增持股份,一年之内不超过2%的,可以先增持再进行备案豁免;2008年10月,《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规定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自主进行,无须报证监会审核无异议,也无须聘请财务顾问发表意见。二、上市公司收购应具备的条件上市公司收购在本质上即为证券买卖,具有证券交易的性质。公司收购通常涉及三方利益关系人,即收购方、出售者及目标公司。主要参与主体有:受让人(包括一致行动人)、出让人(原持股股东)、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财务顾问及其他中介机构、监管部门(证监会和相关主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登记公司。要成功的完成上市公司的收购必须具备客体条件、市场条件和目的条件等。客体条件即为上市公司收购针对的客体是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即公司发行在外且被投资者持有的公司股票;市场条件即上市公司收购须借助依法设立、经批准进行证券买卖或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完成;目的条件,收购上市公司是否须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投资者若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买进股票,其行为则属于公司收购。三、上市公司收购基本制度(1)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颁布了大量持股披露制度,即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大股东的持股报告义务。进行信息披露,要遵循阶段性、分层次的基本要求,按照持股比例,提交相应权益变动报告书。(2)慢走规则。“慢走规则”即投资者在其所持股票超过上市公司总发行量的5%时及在此之后其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减5%,应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慢走规则的重点,是控制大股东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节奏。(3)收购制度。证券法中的收购制度包括继续收购与协议收购制度制度。《证券法》第81条规定,继续收购,是指已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股票的投资者继续收购上市公司上市股票或非上市股票的行为。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与公司股票持有人依照收购协议或者股份转让协议,取得其所持国家股或法人股的收购行为。协议收购须受《证券法》和《公司法》的双重管辖,仅适用于非上市股票。要约收购是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收购股票的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要约收购是指持有公司股票5%以上的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向其他持有人购买所持流通股股票的收购行为。狭义上,要约收购仅指持有公司30%以上股票的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采取“收购要约”形式,向其他股东收购所持股票的行为。协议收购的标的是公司发行在外的非流通股票,即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三类。协议收购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书面的收购协议作为成立标志。《证券法》第90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负责办理股票过户登记的专门机构,对各上市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动情况十分清楚,由该机构接受股票的临时保管,将有助于消除风险。所以,严格的说,公司收购兼并是投资者的正常交易行为,防止恶性收购,以稳定股市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在我国建立起广泛的健全的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实现企业资产良性整合,优化产业结构具有深远的意义。参 考 文 献[1]叶林著.证券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梁彗星著.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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