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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薇索赔案开庭 从*ST九发虚假陈述案看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几点完善

发布时间:2019-02-16 06:25:02 浏览数:

  摘 要 *ST九发虚假陈述赔偿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所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同时也是首例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本文欲从分析案情出发思考我国共同诉讼的不足以及提出引入诉讼担当来进一步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 *ST九发虚假陈述赔偿案 诉讼管辖权 共同诉讼 诉讼担当
  作者简介:韩婧如、李岚,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30-02
  
  2008年8月5日,*ST九发公告,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ST九发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这两种典型的虚假陈述行为。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给予警告,责令公司改正信息披露违法,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对公司原董事长蒋绍庆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并认定蒋绍庆为市场禁入者。同时,相关媒体在同日公开报道关于*ST九发因“大股东占用资金”和“信息披露违法”已接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消息,其对*ST九发的股票价格产生了重大影响。从2008年6月27日复牌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连续6个跌停板,投资者损失惨重。
  2008年9月11日,青岛市中院正式受理了首批33位投资者诉*ST九发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索赔金额计800多万元。2008年9月19日,*ST九发公告称,公司第一大股东山东九发集团公司已向烟台中院提出破产还债申请并已被受理,9月29日,烟台中院裁定受理*ST九发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由此产生了股民诉*ST九发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此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函指定由烟台中院管辖,2009年7月,青岛中院将首批起诉的案件移送到烟台中院。
  2009年8月17日,烟台中院开庭审理了这33位股民的诉讼案。但其后准备立案而未及立案的105位投资者再度诉讼的管辖权,应在哪家法院起诉又成了难题。
  *ST九发虚假陈述赔偿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所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同时也是首例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一、案件管辖权问题
  (一)《企业破产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冲突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重整程序是《企业破产法》在2007年6月1日施行后新增的一个法律程序,尤其是作为特殊侵权类案件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与破产重整程序交织在一起时,就给案件审理带来了一系列新的课题,例如管辖法院如何确定。《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即重整程序中有关*ST九发的诉讼应由烟台市中院审理。但根据《规定》,该案应当由青岛市中院审理。当然,此案最终由山东省高院发函指定由烟台中院管辖,2009年7月,青岛中院将首批起诉的案件移送到烟台中院。
  做为第一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在《企业破产法》与《规定》在管辖问题上发生冲突时,从2008年9月29日到2009年7月最高院发函指定管辖,其间近一年间两法院互相推诿,导致案件搁置,对于投资者而言无疑是一种煎熬。当然,这也暴露出立法上的一个缺失,仅靠目前的立法,这一管辖权的冲突问题着实无法解决,就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和破产重组之间,由于没有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二者实无法以特殊优于一般来确定如何使用。诚然,此次最后通过山东省高院发函的方式解决了个案问题,但在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日趋被重视的当下及将来,仅靠对个案发函的方式来解决冲突倒不如及早将这一情形纳入立法的议事日程,以硬性的法律规定来直接消除这一矛盾。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最高院的发函内容倒是无可非议,将案件移交予受理重组案件的烟台法院,显然更利于实体法律关系的审理和纠纷的解决。
  (二)重组程序完成后的管辖权问题
  更值得一提的是,除了上述已经立案的投资者外,本案还有105名投资者在诉讼时效将至前仍立案,其中有37名投资者的诉讼明显符合立案条件。
  2009年5月31日,*ST九发破产重整管理人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提前终止管理人监督职责。6月2日,管理人收到烟台中院同意结束重整程序的民事裁定书。投资者本以为重整程序结束后证券民事赔偿审理程序就会立即启动,但实际情况让他们很失望。烟台中院认为,因为重整程序的结束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本案已不应由烟台中院立案,尚未立案的37起案件应当由青岛中院受理。而青岛中院的答复是本案已经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烟台中院立案受理、审理,不应由青岛中院立案。而这一次的争议使得此案又拖了近一年。虽然最后在诉讼时效降至前一周这37起案件得以在烟台中院立案,但这期间法院的推诿与无为无疑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诉讼压力。
  虽然最终仍是在烟台中院立案,但对于此笔者有不同的意见,若说此前的管辖权争议实在与法律是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那重组程序完成后的管辖权争议无疑就完全是法院不堪诉累的推诿,青岛中院以案件已由烟台中院立案受理、审理,不应由青岛中院立案为由不予立案缺乏依据。既然重组程序已经结束,那么此案已不再使用《企业破产法》,作为一起因虚假陈述而引起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此案无疑应使用《规定》由青岛中院立案、审理。
  笔者在搜集资料的时候看到这样一种说法:“现在的股份公司与重整前的九发股份不是一个公司了,赔偿是管理人的事情。”那么如此看来,即使中小投资者在守得云开见月明地终于立案成功,也也变胜诉后,其获取的赔偿金应该由重整前也就是原九发股份的管理人承担,而九发股份重整计划的管理人恰恰是烟台市牟平区政府,那么笔者就不禁思考,当地法院互相推诿不予立案的因素中是否有来自公权力的压力?此为题外话,官官相卫在中国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并不是可以靠法律制度能解决的问题,反观司法制度本身,此案的难以立案也让我们发现证券民事赔偿案的原告人数往往比较多,但是每个案件内容都大体相似,如果集体诉讼会大大减少诉讼成本,但是法院往往不接受集体诉讼,而要求单独诉讼,而在此案中竟使这两批诉讼间有近一年的时间差。
  二、共同诉讼制度问题
  根据《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应当以单独诉讼或者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方式提起。也就是说,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如果采取单独诉讼方式,则是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如果是共同诉讼方式,则是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无论是单独诉讼,还是共同诉讼,法院对于每个投资者而言均是“不告不理”,即只要投资者没有准备好诉讼材料,并提起诉讼,则均不会获得赔偿。诸如本案,之所以法院迟迟不予立案或不予开庭,有很大程度上的原因在于法院在等待诉讼时效届满。一旦诉讼时效届满,则可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判决和调解,而且不会再有后续投资者陆陆续续起诉的后顾之忧。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本案中出现的投资者心急如焚,而法院却对已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一拖再拖直至诉讼时效降至届满前一周才迫于压力予以立案的情况。
  针对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中往往原告人数很多这一特点,目前学界呼声很高的是借鉴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规则,在此笔者并不想对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优劣以及是否适宜本土运作与否加以评价。只是相对于远在大洋彼岸的集团诉讼,笔者认为更可以从国内现有制度中寻求解决之道。因为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其生长的土壤,即便美国证券集团诉讼适宜本土运作,但从理论到立法再到实践,无疑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对于当下已经发生的案件似乎需要更加方便的手段来予以救济。因此私以为可以将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这一制度引入证券民事赔偿领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虽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共同诉讼也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却采用了“权利登记”的方式主张当事人的权利。
  相比准备诉讼材料并提起诉讼的方式,“权利登记”的方式有着明显的优势。首先,“权利登记”是在法院发出公告的基础上进行的,法院主动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有利于提醒投资者及时进行“权利登记”维护自身权益;其次,相比自行提起诉讼,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的维权效率更高,诉讼成本更少;再次,法院一经判决、裁定,无论是判决、裁定之前,还是之后进行“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均有权依照判决,裁定获得赔偿。由此可见,如果将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引入到证券民事赔偿领域,则法院可以不再针对每位投资者做出判决或裁定,也就没有必要等到诉讼时效届满再行审判,进而诸如本案中无法得到立案的情形也将相应的缓解。对于较早起诉或较早进行权利登记的投资者,诉讼周期会相应缩短,时间成本也会相应减少。而且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作为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已有的制度,无论是当事人对这一制度的认知度还是法院的接受度在短时间内都能得以满足,因此新制度引入的磨合问题可以压缩到最小。
  三、诉讼担当制度的引入
  对于ST九发案来说,除适当引入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制度之外,“诉讼担当”制度也能起到较好维护投资者权益的作用。
  所谓民事诉讼担当,是指私法上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之第三人,能以当事人的名义,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情形。该第三人对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的诉讼享有诉权。对于涉及群体利益或者社会公益性质的诉讼,我国在某些领域内已经成立了社会团体或行业组织,并引入了“诉讼担当”制度。对于ST九发案诉讼进程如此缓慢,维权阻力如此巨大的案件,如果能够引入“诉讼担当”制度,通过借助投资者权益保护组织的群体力量及社会影响力,也许就会使得案件进程峰回路转。
  至于如何将诉讼担当制度引入到证券民事赔偿中来,笔者认为首先应建立全国及各地的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组织;然后赋予该组织代表受损投资者起诉的权利。虽然我国资本市场正在逐步走向完善,但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却相对滞后。尽管我国有针对证券公司被托管,关闭或破案风险而设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对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却没有专门的保护协会。因此,尽快建立起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维权组织,并在此基础上引入“诉讼担当”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四、结语
  该案是第一起经历破产重整程序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最后由上级法院发函指定管辖,从而暂时的解决了《证券法》司法解释与《企业破产法》相关条文之间的协调问题。但是如前所述,笔者认为随着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增多与案件复杂程度的加深,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已经无法完善地解决新的矛盾,应当从立法层面来考量问题的解决之道。此外从本案的立案难问题也可以看出对于证券民事赔偿此类人数众多的案件目前单独诉讼已经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制度都不能很好地保障所有中小投资者的诉权,因此建议将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制度引入证券民事赔偿领域,用投资者能够使用权利登记的方式来主张权益,如此既符合诉讼经济效率的原则,亦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益。此外还可以借鉴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此类社会组织“诉讼担当”制度,通过借助投资者权益保护组织的群体力量及社会影响力,也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权益。
  
  参考文献:
  [1]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法学丛刊.1995(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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