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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逮捕制度的理解 试论对不必要逮捕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9-05-30 06:47:25 浏览数:

  逮捕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需要采取羁押犯罪嫌疑人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严重的方法。现阶段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架使侦查机关承担全部的收集证据责任,而侦查机关往往把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作为弥补侦查期间侦查活动、手段、能力、技术等的不足,保证获取有罪证据的有效手段。这表现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只罗列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而根本不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是法律规定不完善;二是执法思想落后;三是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四是制度设计上容易造成的漏洞;五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力。
  逮捕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完全剥夺了人身自由,把犯罪嫌疑人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直接控制下。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及时地适用逮捕,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而对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则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一、缺乏人文关怀。
  人类已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经济的发展,上层建筑也在随之发生着变化。仅从法律方面看,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开始注重法律对人的关怀。这是司法进步的标志,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在很大层面上正在向这一方面迈进。对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剥夺其在法院审理前的人身自由,没有劳动和娱乐,在看守所监号的狭小空间中,与更为严重危险的犯罪嫌疑人在一起,这当然是与人文关怀背道而驰的。
  二、浪费司法资源。
  众所周知,我国的司法资源还很有限。仅就看守所来说,许多地方的看守所地方很小,监仓数量有限,而且很窄小,容纳不了多少人。因此,常常出现这样的景象,当被捕的人太多的时候,看守所只能容纳羁押八个人的监仓里,却羁押了近二十人,致使羁押人员晚上只能坐着睡觉,客观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权利,也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及羁押人员的卫生、健康等,每当这时,看守所的公安人员,及监所检察人员都忧心如焚。而在这些被捕的人中,却有相当一部分是不必要逮捕的。也就是说,将这些不必要逮捕的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话,监仓或许就够用了!
  三、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改造。
  我国刑法,乃至与之配套的刑事诉讼法,其目的除了惩罚犯罪,通过对犯罪人本人的处罚,达到特殊预防,并警示他人外,还有一个改造、教育的功能,这就是改造、教育当事人,使其改邪归正,回归社会。而对于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这种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客观上会在其心灵深处投下阴影,不利于其今后顺利地回归社会。“不研究个性就不可能达到诉讼活动的目的。不仅侦讯与审判活动的策略,而且整个案件的确定、违法者的改造和再教育以及预防工作,都取决于充分和正确研究被告人、见证人、被害人及其他人的个性。”“为了追究刑事责任,确定被告人移交担保的可能性,选择强制措施,确定犯罪动机和原因,都应该研究被告人的个性。”
  四、不利于社会效益。
  过去执法机关的人员或许都遇到过这种情况,即“抓了一个人,跨了一个厂”,或“捕了一个人,合同订不成”。这种情况使执法人员非常困惑,他们是依法办事、依法捕人的,可是如此严重的后果,如此重大的经济损失,也是他们不愿看到的。究其原因,除了其他因素外,不必要逮捕掌握的不好,强制措施选择不当,是个重要的原因。
  不必要逮捕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但客观地讲执行起来并非那么简单,除了完善现有刑诉法对不必要逮捕的规定外,应当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1.高素质的警官和高素质的检察官。其中检察官的高素质尤为重要。因为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是件容易的事,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程度、本人的一贯表现、可能判处的刑罚等等多方面给予正确的判断,才能确定。警官如果素质高,判断准确,就会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而不将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检察官是审查批捕的,是关键性的环节,只有高素质的检察官才能把好这个关,并起到对侦查机关及其警官的正确导向作用,否则检察官对提请的不必要逮捕的人也批准了逮捕,就会起到相反的导向作用,象现在的司法实践一样。
  2.把不必要逮捕率作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重要的统计数据,突出其重要性,其代表的意思决不是过去不捕率所代表的涵义,而是具有以下意义:
  (1)不必要逮捕的不批捕率高(这里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报请的不必要逮捕而不捕),而且准确的话,至少说明该检察院的检察官正确地执行了法律,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法律、社会效果、甚至经济效果,应当予以表彰。
  (2)不必要逮捕报捕率高(这里指的是对不必要逮捕的人而报请批捕的),同时说明侦查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对刑诉法不必要逮捕的规定理解不好、不透,执行得不好。 (3)为侦查监督提供依据。当侦查机关的不必要逮捕而报捕率高的情况从报表上反映出后,检察机关应当向侦查机关(这里主要指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指出其违反法律的情况,并就不必要逮捕报捕率高的情形提出整改的意见,并要求公安机关答复。公安机关自身也可根据一段时间以来的不必要逮捕报捕率高的情形作自我整改,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律素质,根除旧的执法观念以及规定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等。
  3.规范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由于我国在过去比较轻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强制措施,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是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很少自觉动用两种强制措施,而是把这两种强制措施作为逮捕的一种辅助性、补充性的措施;二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监控措施不完善,包括落实人员,运用设备、制定制度等等。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是否完善、规范,是落实不必要逮捕的重要环节。因为,认定犯罪嫌疑人属不必要逮捕的情形后,便会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来替代,如果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执行得不好,则很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威胁、报复证人、重新犯罪等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侦查、破案、起诉、审判等活动,从而导致不必要逮捕的措施难以执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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