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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行为的关系】 斡旋贿赂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9-05-31 06:56:28 浏览数: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贿赂犯罪行为的规制,体现在《刑法》第 385 条、388 条之中。《刑法》第 385 条第 1 款是受贿行为之常态。但是在纷繁复杂的当今社会中,随着打击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力度的不断加大,这种普通明显的受贿方式已经不再多见,进而转化为较隐蔽的其他受贿方式。《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实施受贿行为,但在主观共同故意认定上往往因证据不足而难以使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共犯入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颁布及时的解决了与此相关的难题,对国家工作人员约束身边亲友的行为提出了更加高的要求,消除了他们变相受贿、逃避法律追究的侥幸心理,为我国反腐制度的健全注入了新的能量,迈出积极地一步。新的法律条文的出现,必然会引起争议和讨论,因而就有必要厘清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犯罪的其他犯罪类型,这对于准确的把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的联系
  (一)刑事立法目的相同
  无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还是斡旋受贿行为,刑事立法规制此类行为的目的都是加大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扩大反腐范畴。国家的公权力,目的在于维护整个国家的安定,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坚实后盾,具有很强的权威性;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具有公信力。然而,一旦国家的这种公权力被财权交易所污浊,整个国家整个社会就会处于不安定的状态,此时就不会有任何的公平正义、合法合理可言,人民便不再信任公权力,社会将不再和谐稳定。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执行者就必须要求严格的廉洁奉公,可是有些作为掌握国家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甚至索取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种以财换权、以财买权的行为不仅严重的破坏了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而且也侵蚀了国家工作人员自身的廉洁性,人民对国家失去信心。刑法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斡旋受贿行为等受贿行为规制为犯罪,就是为了处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人由于滥用其享有的影响力而做出有损国家形象的不正当行为,严厉打击类似的新型腐败问题,最终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客观行为类型结构相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可以简单的概括为:具有一定非权力性影响力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是受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影响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办事谋利。斡旋受贿行为则是具有间接权力性影响力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可以看出,这两种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都牵涉到一个三角关系,在这个三角关系中的三方主体分别是:请托人、具有影响力的人、受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拥有影响力的人利用了这种影响来换取金钱,或者是不正当的利益,具有影响力的中间人并不是直接在国家机关作出决策的人,他仅仅是提供了一个中间的桥梁链环,试图通过与请托人做交易,使受其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将好处挪用到请托人的身上。因此,只有影响力的人在此过程中收受了请托人的贿赂,而不是拥有国家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的中间人并不是直接利用自己的权力在国家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而是利用自身的条件从中协调,起到间接地作用。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的区别
  (一)主体存在差异
  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罪的一部分,犯罪主体是并且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非常广泛,而且是一般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不重要,只要其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要件,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斡旋受贿行为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差别就在于特殊身份主体和一般主体,身份犯和非身份犯的差别。
  (二)行为性质存在差异
  利用影响力受贿和斡旋受贿行为二者的本质区别并不在于主体上的差异,而在于行为的性质。
  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借助自己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纯粹的私人关系或者是其他与职务无关的关系,通过被其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作为或不作为,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好处。在此其中,行为人所利用的影响力是非权力性的影响力。即使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该行为人的职务、地位对被其影响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任何的权力性制约关系,而仅仅是出于私人交往或者其他与职务无关的关系,通过被其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办事的,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人就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是斡旋受贿。
  其次,利用影响力受贿和贿赂犯罪中的权钱交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有影响力的人通过其他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本人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行为人因影响力取得的贿赂和请托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对价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在此过程中只是其中一个环节。影响力和不正当利益才是交易的关键所在。在斡旋受贿中,斡旋行为人借助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人所利用的是其间接性地权力性影响力。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人的职务、地位有所顾虑,尽管他们之间没有直接的隶属、制约作用,但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为某种职务行为,是因为行为人自身职权、地位的间接影响,并不是行为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单纯的朋友关系。除此之外,斡旋受贿行为的本质就是权钱的交易,行为人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产生的间接权力性影响(如职权、地位)和请托人为谋取利益所付出的金钱代价是对等的。严重的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可收买性和廉洁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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