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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发布时间:2019-01-28 06:30:02 浏览数:

  摘要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审判的缺陷分析入手,概括了国外典型国家缺席审判的模式,最后从立法模式和法律条文的角度阐述了完善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见解。   关键词民事诉讼缺席审判立法模式
  作者简介:徐晓微,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戴本顺,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一、引言
  我国缺席审判的法律基础来自于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158条和第162条。但一个显然意见的事实是,这两条中对缺席审判的界定和处理方式在法理上不明确、存在明显的盲区,而且对缺席审判的裁定程序操作性都不强,比如在原告缺席庭审的情况下尽管法院会以撤诉处理,但并未限制原告再次起诉;又如,在原告庭审缺席的情况下,并未明确如何补偿被告的损失。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缺席审判的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导致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法理上对民事缺席审判界定模糊,操作细则上更是过于笼统,既不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法官做出的正确的裁断。
  二、我国民事缺席审判的缺陷分析
  事实上,我国当前的民事缺席审判在立法层面就存在很大的缺陷,也正是这种立法层面的缺陷直接导致了缺席审判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太差。在民事诉讼法中对缺席审判的界定都是原则性的,有且仅有三个原则性的界定,显得过于粗糙和简单化,对法律要件的规定、不同情形下的法律救济模式、原告或被告缺席庭审时的证据审查办法等都没有明确可操作的细则。由此导致的直接问题就是法官对缺席审判选择时左右为难,通常都会以再次传唤的方式来进行庭审。
  在制度设计的层面,对缺席审判的界定条件导致了法官在缺席审判过程中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是否采用缺席审判完全由法官裁决,而当事人的申请却不被当作判定缺席审判的判断条件。尽管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出庭一方(原告或者被告)的利益,但在一方缺席时,采用缺席审判并一定就是出庭一方的真实意愿。在采取缺席审判的判断条件模糊不清的情况下,法官的缺席审判的判决有违背当事人意愿和侵犯当事人权利的嫌疑。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审判权力是极力维护的,而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却显得过于轻视,这有悖于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至少对当时人的程序选择权利维护不利。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将当事人出庭规定为强制性的诉讼义务,并且将缺席庭审的行为视作破坏法庭秩序,缺席审判当作对缺席者的制裁措施。而按照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在民事案件中,是否出庭是当事人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这和法院的审判权力无关。而在民诉法中却有明文规定如果两次传唤不到庭就可以对当事人采取拘传的手段。因此从法律规定的层面看,当事人缺席庭审实际上已经被视作违法行为,因此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民事诉讼刑事化”,很明显的侵犯了当事人程序选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其次,在原告缺席庭审时,司法实践中对被告权利保护明显存在缺陷,显失公平。从法律规定的层面看,尽管在法理层面上原告与被告都是处于平等地位,但相关法律条文却对原告和被告的权利保护差别明显。如果原告缺席,一般被视作撤诉,但对被告因为应诉所造成的利益损失视而不见,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是一种程序上的不公;反之,若被告缺席,却可以采取缺席审判,对被告权利的保护同样无从谈起。因此从法律规定的层面看,当前的缺席审判就已经存在明显的原告、被告的权利不对等的问题,这是一种制度设计上的不公平。
  三、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探讨
  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都应当有一定的目标,针对当前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革和完善。就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应当完成几个基本的目标:(1)对当事人应当持鼓励参与诉讼的态度;(2)参考国外经验,对当事人缺席庭审的行为施加一定的不利后果,但不论是对原告还是被告的权利和义务都应当公平,起码应当删除“民事诉讼刑事化”的条款;(3)体现程序正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4)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追求实体正义的大环境下,引入程序安定性的因素,使得二者能达到某种平衡。具体而言,分为以下几个部分进行讨论。
  (一)立法模式方面的改善
  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缺席审判模式可以采取一方辩论主义为主,兼顾缺席审判主义的原则。对比缺席审判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的价值观可见,在平衡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方面,一方辩论主义具有更好的协调作用。为了让缺席审判制度能够良好的运行,始终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在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一方辩论主义观点认为,在一方当时人缺席的时,法官所作出的判决,应当以出庭一方对事实的辩论、已查证的证据以及缺席一方所提供的诉讼为基础,而不是理所当然的判定缺席庭审一方败诉。其核心思想在于恢复辩论双方的对等性,不论是否有一方缺席庭审,都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形成抗辩的程序,尽量使得原告和被告的意志都能够实现最大的体现。
  一方辩论主义的思想同样也是国外缺席审判制度的主流思想,单纯缺席审判模式的弊端已经被广泛的认识到,因此一方辩论主义的庭审模式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我国民事案件审判方式改革经过了较长的时间,逐渐从实体正义转向到程序正义,并对程序效益和程序安定等目标也越来越重视。由于一方辩论主义的程序设置比较简洁,因此从减轻法院负担和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说,采取一方辩论主义更利于实现民事俗称程序的改革目标。
  (二)相关法律条款的完善
  当前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对缺席审判的界定的和操作细则都非常的模糊,因此从可操作性的角度说,除了在立法模式上进行完善外,还必须从法律条文细则上进行完善,这样才能使缺席审判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1.辩论原则的改进与完善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对法院没有任何的约束力,这使得法庭辩论基本上流于形式,辩论的内容和结果跟法官所做出的判决之间几乎毫无关系。就缺席审判而言,必须将具有实际意义的辩论原则引入判决程序,才能真正让当事人在辩论中维护各自的权益。而以辩论为基础的判决同时也能减轻法院负担,同时可减少当事人缺席庭审的情况。
  2.处分原则的完善
  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支配。但我国缺席审判的司法现实却是,国家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了极大的限制,本来缺席庭审是当事人正当处分权的体现,但却从法律上将其视作违反诉讼义务并加以制裁,这无疑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因此从改革的角度看,在缺席审判时,必须首先从观念上认同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建立起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机制,同时为当事人提出撤销缺席审判结果的途径提供法律保障。
  四、缺席审判制度改革探讨
  (一)明确“缺席”的判定标准
  我国当前对民事诉讼缺席审判的规定是“开庭审理时未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但对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的行为没有做出界定。从让“缺席”的认定更有操作性的角度看,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1)时间界定将判定“缺席”的时间范围限定在言辞答辩日;(2)行为界定笔者认为以下行为之一可认为是“缺席”:1)在言辞辩论日未到庭;2)到庭但未进行答辩;3)到庭但未做任何答辩即退庭。除此之外都应当按对席审判处理。
  (二)明确缺席审判适用条件
  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法院对该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2)满足当事人“缺席”的认定条件;(3)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时告知彼此;(4)确认当事人已收到法院通知,但未到庭的理由不正当,笔者认为只要是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未到庭理由都不予认定;(5)到庭当事人提出缺席审判申请。以上5条应当同时满足才可以启动缺席审判程序。
  (三)原告缺席情形讨论
  当前民事缺席审判中原告缺席的裁定是按撤诉论处。但问题在于原告缺席的情况下的撤诉处理对原告的制约过于简单,对被告的权利保护也过于薄弱。因此必须建立起在原告撤诉情况下对被告损失的补偿机制。笔者认为对被告的损失补偿应当由原告负担。理由在于原告是诉讼的发起者,理应承担被告因为应诉而造成的损失。其次,在原告缺席而按撤诉处理后,还应当对原告继续上诉的权利进行制约。制约的法律依据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按原告撤诉处理的民事案件,六个月之内不予受理。
  (四)被告缺席情形的讨论
  被告缺席的界定要更为复杂,因此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被告缺席的认定方式。笔者认为宜把缺席界定为当事人一方于言词辩论期日未到庭,或者当事人虽到庭但不进行答辩或者未进行任何答辩即擅自退庭的情形。结合前文对一方辩论主义的讨论,要实践一方辩论主义,必须对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认定。一方辩论主义程序的启动应当以出庭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法官对是否采取缺席判决的裁定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基础。而在开始缺席审判程序后,法官应采取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以现有诉讼资料进行判决。
  (五)缺席审判的救济
  为了保障缺席方的权利,需要设立补救程序来实现对缺席方的司法救济。对缺席审判做出的判决结果,应设立相应的异议制度,为缺席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提供法律保障,让被告在缺席审判被判定败诉的情况下有机会让原告和被告重新回到诉讼前的状态。
  (六)送达制度的改革
  在前文对启动缺席审判的认定条件中就提到了法院应当尽到了将双方当事人主张都向彼此告知的义务,完成这一程序的制度依靠是送达制度。送达制度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贯穿始末,对于缺席审判而言,送达制度承当着更特殊的任务。但“送达难”的问题在法院的相关程序中一直都存在,因此为了完善缺席审判制度,应当对送达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探讨。(1)原则上应确保将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并取得书面回执;(2)对无法送达的情况,分两种情况。若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就已下落不明导致的无法送达,采取公告方式;被告应诉后下落不明导致的无法送达,认为被告有故意妨碍诉讼的嫌疑,认为法院已尽到送达义务;(3)送达内容应包括所有的相关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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