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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及其支撑要件】合同生效要件

发布时间:2019-03-01 06:24:35 浏览数:

  摘要: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在我国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如何保证并提高判决的权威性则是其中一项子命题。一般而言,生效判决是国家审判机关适用法律对争议问题所作出的最终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但是,在目前的诉讼活动中,判决在作出之前可能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在生效后缺乏安定性,降低了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因此,作者拟从刑事诉讼法角度,浅谈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生效判决权威性的相关要件,分析目前生效判决权威性缺失的现状,并提出一些完善措施。
  关键词:生效判决权威性;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现状;完善手段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2)01-0110-06
  前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生效判决包括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以及终审的判决。而“权威”一词,仅从词义来看,具有两层含义:第一,一种使人信从的力量、威望;第二,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恩格斯在《论权威》一文中也提到:“这里所说的权威,是指把别人的意志强加于我们;另一方面,权威又是以服从为前提的。”因此,树立生效判决的权威性不仅需要有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还需要判决具有使人主动遵从、信赖的力量。具体到刑事司法活动中,生效判决的权威性要求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应是由中立的审判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做出,其所做出的判决基于法的安定性要求,除非特殊情况,不得任意变更。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生效判决权威性不足,司法的公信力降低。因此,有必要分析影响我国生效判决权威性的因素,并对其进行改革完善,从而维护司法权威。
  一、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及相关概念
  (一)司法权威与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从而将树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司法权威作为我国诉讼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目前,理论界对司法权威的概念界定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司法权威是指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令人信从的地位和力量;是具有权威性的公权力;其本身还应当具有社会公信力。有学者认为“司法权威是代表国家意志的司法机关行使权力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的统一,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以及人们内在服从的统一。”还有观点认为“尽管司法权威的概念是抽象的,不容易为人们所理解,但它的构成要素和表现形式又是实实在在和可以看得见的”。并认为司法权威的构成要素应包括“司法人员的廉洁性、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司法裁判的高执行率以及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普遍认同。”分析上述观点发现,尽管对司法权威的概念界定在不同学者之间略有差别,但对于司法权威的构成要素认识大致相同。司法权威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具有合法性的基础;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是司法权威的逐步体现;最终,司法权威通过判决集中表现出来。因此,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一环。
  (二)司法公正与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司法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基础,更是保障生效判决权威性的重要手段。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现代法治社会将公力救济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案件交由法院审理,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目的即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判决的结果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实体公正与否直接影响当事人对判决的可接受性。
  程序公正要求司法活动的运作过程应按照法律程序规定进行,强调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其内容包括司法独立、审判公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等。程序公正可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透明度,在两造对抗中注重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刑事诉讼活动在公平的基础之上进行。尤其是程序公正包含司法独立之内容,要求裁判者在诉讼活动中保持中立地位,对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具有积极意义。从案件当事人的角度来考虑,一旦其意识到其他因素可对案件判决结果产生影响时,自然会考虑通过利用这些因素来影响法院判决,追求对自己有利的结果。久而久之,判决将作为各种力量的博弈工具而存在,不仅影响公众对判决的公信力,更会导致判决权威性的下降。
  (三)判决的终局性与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判决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于通过法定程序审理的案件所作出的生效判决,是一种“终局”的裁判,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不得随意变更。判决的终局性是体现判决权威性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们基于对法律、对司法权威的信赖将案件交由法院审理,寄希望于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做出裁判,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司法裁判是对双方矛盾的最终解决办法,这种最终手段需具备终局性与稳定性,如果这种“最终的”的解决办法朝令夕改,不仅难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会丧失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感。从制度设计上来看,其与再审程序密切相关。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是判决的终局性与司法公正相权衡的结果,对于存在一般不公的生效判决,如量刑偏轻偏重等案件,则应以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为主,无需再审;而对于存在明显错误的案件则应提起再审,以维护司法公正。
  (四)判决书的说理性与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裁判文书作为判决的书面载体,记载着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判决书的说理性要求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应详细阐明其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认定,对证据的分析、认证、采信,以及适用何种法律作为判决做出依据的理由,使法官对案件的法理分析、逻辑推理,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现。之所以作此要求主要是因为,判决书不仅是法官单方面对案件作出的最终决定,也是“说服”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的重要手段。在2009年河南省高院实行裁判文书上网公布以来,判决书还要面对对司法公正给予极大关注的广大民众。如果判决书只是简单的罗列事实、证据,从而做出判决,难免使人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难以做到心服口服。因此,需要在判决书中进行说理,使普通民众能通过判决书了解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的思维模式、推理过程,理解作出裁判的真正原因。从另一个层面来看,保证判决书的说理性可以使当事人更容易对判决产生信服感,树立判决的公信力,保证判决的权威性。
  二、我国目前影响生效判决权威性之主要因素
  如前所述,维护生效判决权威性实际上是一个具有多层次内涵,多方面要求的课题,其与许多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密切相关。通过对权威本身含义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判决权威性应有内外两方面因素:内部因素在于通过公开公正的法庭审判,使当事人接受并主动服从生效判决;外部因素则主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从这些因素来分析,影响我国生效判决权威性的因素主要有:   (一)缺乏应有的理论支撑
  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司法中规定了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基本含义在于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遭受两次以上的审判。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一个目的在于对国家追诉机关的追诉权进行限制,以保护被告人免受控诉的压制,另一目的也是其主要目的则在于维持判决的终局性。正如在合众国诉迪弗兰西斯科一案中,布莱克曼大法官所做的进一步解释,这种国家公权力为被告人所带来的强而有力的压制,是可以通过维护终局判决的“终局性”或“完整性”的方式,而在诸多方面受到限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则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其主要着眼于程序的安定性,强调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不得随意进行变更。虽然这两者之间略有差异,但其本质是相通的,都起到了维护判决权威性,限制再审程序任意启动之作用。
  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方针。因此,从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上更强调追求实体公正,对程序公正和被告人保障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够完备,在此基础上设计的审判监督程序较之域外规定更易于启动,不利于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与终局性。强调实体公正并非坏事,但过度的强调实体公正,任意的发动诉讼程序去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必然会以浪费司法资源和破坏判决的权威性为代价。尽管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理论界对于程序公正问题展开了广泛的研究探讨,将“重实体轻程序”的观点逐渐转变为“实体与程序并重”,并得到了实务界的一致认可。但是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仍未明确规定相关理论,使得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少了应有的理论支撑。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独立审判受到影响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具有中立性、消极性、被动性,应不偏不倚的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做出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目前刑事审判活动中,却难以保证法院独立审判。正如林语堂先生所言面情、命运和恩典就像统治中国的三女神,“她们又会麻痹司法界,使各种法令条文不生效力,讥笑德谟克拉西,藐视法典,以人民权利为笑料……她们的足无声地践踏到法庭上,她们的手指轻巧地把司法机关拨个凌乱。”时至今日,这些问题仍影响着我国刑事司法审判活动。除此之外,受现行司法体制影响还存在一些制度上因素,如行政干预、政法委干预、审判委员会干预、新闻媒体干预等,使裁判成为各种因素影响下的产物,大大降低了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具体而言:
  1.行政干预的产生主要源自于现行的国家机关机构设置。目前,地方法院的办案经费、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来源于地方政府拨款,法院的人员任免权掌握在地方政府、党委手中,因此地方政府对法院拥有一定的控制权。在此基础上,地方政府权力部门一些人物对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做的“指示”、“命令”拟或“请求”往往会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
  2.政法委应作为同级党委加强政法工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参谋和助手。其主要职能是指导督促政法各部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协调彼此关系,指导重大业务问题和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政法委指导应是一种宏观上的指导,而非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做出指示。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地方政法委对具体案件不当介入,要求法院按照其指示来进行审判,对法院的正常审理工作产生压力,造成不利影响。
  3.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法院的集体领导组织,长期以来在诉讼活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受我国法院现行错案追究制影响,在实践中一些审理法官为避免出现误判而承担责任,将一些本不需通过审判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也提交至审委会。由于审判委员会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采取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造成了实践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对了解案件真实情况,正确处理案件极为不利。
  4.新闻媒体的报道,往往也会对审判产生影响。新闻媒体如果客观如实的报道案件相关情况,在起到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的同时还可以进行普法教育,对促进我国法制进程是有利的。但是,在报道的过程中如果带有个人色彩,在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之间进行有暗示性的、倾向性的报道,错误引导不明真相的普通群众,往往能够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影响法院的审判工作。
  (三)再审程序易于启动难以保障生效判决的稳定性
  维护判决权威性的一重要因素在于保障判决的终局性,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过于强调追求实体公正,在制度设计上易于启动,不利于维护判决之稳定:
  1.提起再审程序的标准过于简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发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但对于“确有错误”如何界定,究竟何种程度的错误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明确。从域外的一些规定来看,一般都对启动再审程序规定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再审程序的基本思想为,当事后才被发现的新事实对该判决而言,出现了在公平性上实在无可忍受的显然错误时,则法律效力确定必需让步。换句话说,对于一些对案件公平性影响不大的错误,则会更注重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相比之下,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显然失之过宽。
  2.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过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都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特别是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亦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从职能设置角度来分析有所不当。一方面,法院应当具有中立性、被动性、消极性,让法院对自己的生效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是自诉自审,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从实践层面来看,让法院依靠审判监督程序来发现并纠正本院的错误,受目前法院系统内错案追究责任制的影响,也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3.对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期限、次数等没有任何限制。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法院、检察院抗诉的期限没有进行限制。这种做法与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相违背,使得被告人始终处于可能被再次追诉的危险之中。对于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次数也没有进行限制,导致实践中不仅出现“终审不终”的局面,甚至还出现了检察院与法院对案件认识存在不同意见,而反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判决的权威性。
  三、提高我国生效判决权威性的建议
  (一)为提高生效判决权威性提供理论支撑
  建议将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转变“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对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是否具有移植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可能。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进程来看,原1979年刑事诉讼法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在1996年对其修改时,已经开始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制度设计,更加注重对被 告人的保护,改革辩护制度。而目前正值酝酿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理论界在对再修改诸多问题的讨论已经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并汲取英美法系的有益经验,可以预见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将会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障。我国目前也已批准并加入了近20项国际人权公约,对于接纳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已经有了相应的理论基础。
  其次,近年来在英美法系国家出现了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过时论”,要求废除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美国,特别是在“9・11”以后,更加注重保护国家利益,对个人权利的绝对化保护进行了遏制。英国在法律规定方面已经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开禁,2003年《刑事司法法》29项罪名的例外即是对此最好的证明。那么这项已经在英美法系被认为“过时”的规则是否还有必要移植到我国?法的移植,应该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再好的法律制度也不能照搬照抄。英美国家一直注重程序公正,强调对被告人的保护,因此在犯罪率不断攀升的今天,开始对现行的刑事司法政策开始反思和修正。而我国长期以来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观点,过于强调实体公正,面对被告人有可能遭受双重危险,判决的权威性不断降低的情形,有必要以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来进行规制。
  (二)保障独立审判,减少外界因素的干预
  如前所述,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各种因素大致可分为上述几种,因此可以结合其各自特点进行分析、改革,以减少不利影响:
  1.建立独立的财政、人事体系。行政干预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各级地方政府掌握同级人民法院的财政权与人事权。建议建立法院系统独立的财政体系,用以发放法院工作人员工资以及财物,同时为防止系统内部出现贪污腐败案件,挪用专用经费,还应设立相应的审计部门、监督机制,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在人事任免上,应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建议取消地方政府的推荐权和罢免建议权,交由上级人民法院或人大行使。
  2.政法委工作应注意方式方法。在指导的过程中应尽量以政策性、原则性指导为主,监督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上应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应就案件的具体处理做出决定;一些重大业务问题以及有争议疑难案件的处理上,其主要的工作应是协调公安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资源合理配置,充分支持相关机构发挥自身职能;更要避免指定期限破案,防止侦查机关因压力而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3.减少审判委员会对独立审判的影响,并保证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总结审理经验,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功能。(1)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精英化、专业化。改变审判委员会成员与行政职务挂钩的做法,吸收具有丰富审判经验、业务技能以及深厚理论功底的法官,实现组成人员精英化。在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时,还可以考虑聘请法学专家、知名学者提供咨询意见或参考方案;(2)明确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界定何为重大、疑难案件,限制提交的案件类型,减少审判人员对审判委员会的依赖;(3)改革审判委员会现行的不开庭审判方式,建议其可以选择开庭审理或不开庭审理,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详细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防止出现“判者不审”的局面;(4)建立判决理由署名制度。有必要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将各委员的意见记录在案,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明确个人责任,加强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责任心,真正落实审判责任制。
  4.避免出现媒体审判。所谓媒体审判,是指新闻媒体的报道形成舆论压力,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从而迫使法院依照其意志做出判决。近来一段时间内发生的“药家鑫案”、“李昌奎案”无不体现出网络与新闻媒体的巨大力量。这就要求新闻媒体在报道时应进行客观描述,在判决做出前不得将个人观点带入报道内容,避免误导大众。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讲,应加强与媒体的互动,及时将可以报道的内容予以公开,保证司法的透明化。对此,在2006年9月12日,最高院已经宣布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在所有的高级人民法院都设有新闻发言人。笔者认为,还应对新闻发布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将设有新闻发言人的范围扩大到中级人民法院。此外,还应制定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新闻媒体可采访的范围。
  (三)限制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1.严格提起再审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205条的“确有错误”规定过于模糊。对此可以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规定不同的提起条件。一般来说,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条件规定的更为严格,只有在判决的结果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为维护实体公正,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时才可以提起。而对于一般的错误,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衡量,更加侧重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2.取消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级判决提起再审的权利。从实践情况来看,由各级法院自行纠错,可能性很小。因为一旦认为生效判决有错,就是肯定对该案的审判人员工作中存在失误,按照现在的错案追究制,必须要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另一方面,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提起再审程序,意味着基层法院也有权管辖再审案件,对管辖再审案件的法院级别设置过低。建议提高再审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进行再审应由其上一级法院进行,对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之再审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高级人民法院进行。
  3.明确再审的程序和次数。现行的法律对再审程序没有规定特定的审理程序,其适用程序依赖于原生效裁判的审级。因此,对一审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仍可以上诉、抗诉,使得审判监督程序做出的判决丧失威慑力与权威性。上面已经提到,建议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程序,因此对再审案件应运用二审程序来进行审理,此时做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对同一案件提起再审的次数应予以限制,仅为一次,除非能够证明将对被判有罪的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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