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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发布时间:2019-04-09 06:37:47 浏览数: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发展历史上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则,它从产生以来就饱受争议,同时其本身也在不断的变动,以适应时代潮流。本文拟对它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以及发展历程,未来走势进行简要介绍,以飨读者。
  关键词:证据规则;法官裁量权;人权保障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官在实践中创造的,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依据在于——震慑警察的不法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宪法修正案的要求,比如:宪法第四修正案有关禁止非法搜查、扣押的权利,第五修正案有关禁止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第六修正案有关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及第十四修正案有关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作
  美国采用被告人审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方式来启动这一程序,这里的被告人必须是自身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害,不能因为别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动议。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规定:“欲主张证据排除者,须具有主张排除法则之当事人适格。被告不能主张排除一切不法取得之证据,被告只能主张排除以侵害其宪法上权利之方法而取得之证据,对于侵害他人权利而取得之证据,被告不具主张证据排除之当事人适格。”
  对于那些对案件有重大影响且存在严重法律争议的动议,法官可以命令举行专门的听审。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4(a)的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听审时,审判人员可以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因此,与正式的审判程序相比,排除非法证据的听审程序的证据规则要简单。在正式的审判程序中所适用的诸如传闻证据规则等证据规则,可能不适用于排除非法证据的听证程序。另外,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规定,被告人为了证明其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而在听审程序中所作的证言不得被用于审判程序中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
  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问题,被告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异后,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搜查扣押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美国区分为有无令状。有令状,即该搜查扣押行为是由法官批准的,则由申请人承担证明令状签发没有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反之,控方则应当承担搜查是令状例外的举证责任,其标准是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并不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很显然,这和美国“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很大的关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当事人的主动性,案件结果很大程度上是由当事人决定的,所以,当事人要承担一部分证明责任,以达到控辩双方充分对抗的目的。
  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
  任何一种制度在发挥其优势的同时,其劣势也不容忽视,正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视,却又有损于案件真实的发现。有的大法官主张废除该规则,有的希望对某些方面进行修改。在对该规则的批评中最著名的是卡多佐大法官之言:“只因为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还有的批评者认为: 第一,让社会替代非法警察承担责任,排除了关键的证据以后,阻碍了法院发现事实真相。第二,鼓励警察去作伪证以使证据被采纳。第三、施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付出的代价却又过大,不但导致犯罪之人难以受到法律制裁,而且导致对警察错误行为不成比例的惩罚。为了平衡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确定了适用该规则时许多例外情形,其中要者大致包括以下情况:
  第一、一目了然法则:该法则授权警察在进行一项合法搜查的过程之中如果发现违禁物品或者其他证据可以在无令状的情况下将其扣押。
  第二、稀释法则:这项法则是针对毒树之果理论产生的,在有些情况下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打破了警察违法行为与获取证据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那么就认为警察非法行为获得证据的违法性被稀释进而证据可采。
  第三、善意的例外:即使后来发现警察赖以搜查的令状是无效的,只要从中立的法官那里获得了令状,那么怀着确实善意行事的警察在令状确定的范围内所获得的证据可采等等。
  在美国这样一个注重程序正义、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国家,在权衡排除非法证据造成的成本与确立这些例外所耗费的成本之后,确立了这些例外,可是说是万般无奈的选择,是“没有办法中的办法”。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未来走势
  随着犯罪率的上升和部分自由派大法官(他们主张程序正义、被告人权利保障)逐渐退出最高法院而保守派(他们主张犯罪控制)开始在最高法院中取得相对优势,最高法院对第四修正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逐步展开。2006年的哈迪逊案,就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点。此案的警察在敲门之后武力闯入之前没有等待合理的一段时间,最高法院斯卡利亚大法官明确表示,“敲门并宣告”规则不再成为证据排除动议的理由,而仅仅是约束警察行为的一个内部惩戒规则。最终,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废弃了11年前Wilsonv.Atkansas案件中确立的“敲门与宣告规则构成了第四修正案项下对合理性探究的组成部分”原则。这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被严重侵蚀。2009年最高法院对赫灵案的判决进一步削弱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其主旨在于,如若警察的错误并非是“故意的”,且不具有“可责难性”,则适用第四修正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法达到震慑警察未来行为的效果,因此执行搜查或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具有可采性。从Herring 案中确立的“故意和可责难性”标准对于日后涉及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必然产生重大的影响,使得第四修正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再绝对的是一种排除规则。法官不再严格适用此规则,而是尽可能对这些非法证据予以采纳。无怪乎有学者惊呼,这一判决是推翻Mapp 案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的一步。
  沃伦伯格首席大法官曾宣称:“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已经表明规则的继续存在和实施阻碍了具有理性的替代方式的产生。只要排除规则以现在的形式继续存在,确立新的替代方式的动力就微不足道或者不存在。”可以想见,对该规则进行限制在未来很长的时期内成为主流,例外将源源不断的出现,而该规则也不再被人们如此严格的遵循。
  参考文献:
  [1]林辉煌.论证据排除——美国法之理论与实务,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
  [2]People v.Defore,242 N.Y.13,21,150 N.E.585,587 (1926)(opinion of the Court by Cardozo,J.
  [3]See Joshua Dressler,Alan C.Michael,Understanding Criminal Procedure,Volume 1: Investigation,4th ed,[4]LexisNexis,2006,p.374~381.
  [5]Hudson v.Michigan, 547 U.S.586 (2006).
  [6]Herring v.United States, 555 U.S.135 (2009).
  [7][美]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M].张鸿巍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7 页.
  [8]Stone v.Powell,428 U.S.465,96 S.Ct (1976)(Chief Justice Burger concur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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