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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专利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的完善】专利平行进口

发布时间:2019-05-31 06:56:22 浏览数:

  专利平行进口是指在实行独立的专利权保护制度的两个地区之间,没有经过进口地区专利权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授权的进口商,将进口地区专利权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投放在市场上的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进口到进口地区的行为。本文拟就我国专利平行进口法律制度的完善做一探讨。
  一、完善对于专利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
  (一)明确可以平行进口的专利产品的范围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第 69 条第 1 款第 1 项为,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根据本条的规定可知,在我国允许平行进口的专利产品必须是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就是本文在论述专利平行进口分类时所分析的两大类,即自己投放型平行进口和同意投放型平行进口。在这两种情况下,专利产品与专利权人都有着密切的关联,专利权人都从专利产品的市场投放中获得了报酬,因此可以适用权利国际用尽原则。这就排除了他人仿冒专利权人的专利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擅自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排除了其他专利权人在其他国家拥有与本国专利权人同一专利技术或者专利方法而生产的专利产品,也排除了与专利权人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拥有与专利权人同一专利技术或者专利方法而生产的专利产品。
  (二)明确不适用权利国际用尽原则的情形
  在世界上适用权利国际用尽原则的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权利国际用尽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专利产品的投放是由专利权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自愿为之,这主要是排除了专利权被强制许可的情形。专利权是一种私权,专利权人有权决定投放产品的时间、地点,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进行强制许可。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就失去了决定何时、何地、由何人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权利,如果在此时还适用权利国际用尽原则,则进一步限制了专利权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自主使用专利权的权利,而这种进一步的限制缺乏合理的理由,因而是对专利权人权利的侵犯。因此,在我国也应当明确不是依专利人的自由意思投放的专利产品不适用权利国际用尽原则。
  (三)禁止平行进口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内专利产品的销售商为了拓宽专利产品在国内的市场,通常在产品的广告宣传、促销活动、售后服务、品牌维护等方面投入了巨资,使得其产品在国内获得了良好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而由于平行进口的产品与国内销售的专利产品的专利内容相同,制造厂商又有着某种密切的关联,专利产品的效能、功用都几乎一致,因此平行进口的专利产品很可能借助国内专利权人或者其专利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影响力来销售平行进口的专利产品,分流一部分的客户。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平行进口商就在未付出任何代价的情况下,无偿分享了国内专利权人的商业信誉,出现“搭便车”等行为。如果平行进口商在销售的过程中故意混淆来源,不对平行进口的专利产品的来源、质量、货物状况等做出合适的说明或者张贴明确的表识,就涉及到了不正当竞争。我国有关部门要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来规范平行进口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专利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二、明确专利权人的销售地域限制条款的效力
  我国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已经明确了采取权利国际用尽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律规定是允许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的。那么,接下来一个非常重要而且必须要回答的问题就是,如果专利权人在销售合同或者许可合同中规定了对于销售地区限制等的权利限制条款,那么这些条款能否产生专利法上的效力。意思自治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所以当事人通过合同进行权利限制,只要是在反垄断法和反不竞争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民法的规定是可以获得法律的支持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规定,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来进行权利救济。但是,在平行进口这一特殊的领域,有些国家为了更好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更好地规制平行进口行为,给予了专利权人这种合同限制条款以专利法上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销售合同或者许可合同中有禁止平行进口的条款,那么专利权人就能凭借该条款阻止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而不是等到违约行为发生后向合同相对方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主张违约责任。
  一般而言,专利平行进口是被允许的,但如果专利权人在销售合同或者许可合同中有销售地域限制条款,并且专利产品本身有明示、外在的权利限制描述,例如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有明确的销售地域限制,足以引起进口商的注意,那么专利权人或者经过其许可实施专利的人就有权阻止专利平行进口。在这一做法有一个致命的缺陷就是专利权人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协议安排,并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作出销售地域限制来规避权利国际用尽原则的使用,使得实际上,专利平行进口还是受到专利权人的控制。这样专利平行进口的实现就会变得非常困难,而专利权人依旧可以通过划分世界市场,实行差别定价来谋取超额垄断利益。
  依本文的观点,我国不应当给予专利权人的销售地域限制条款以专利法上的保护,而是应该效仿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做法,放开专利平行进口。进行这样的制度安排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只有这样做才能使得权利国际用尽原则不被规避,才能实现专利平行进口对于我国的积极作用,否则,我国的做法就与美、日等发达国家相似,并不符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所应该实施的专利保护政策。本文认为,我国不应当给予专利权人的销售地域限制条款以专利法上的保护,专利权人只能采取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法上的方式来进行权利救济。
  (作者单位:深圳市航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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