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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强国建设背景下我国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建构——兼评新《体育法》“体育仲裁”章

发布时间:2023-03-29 13:35:10 浏览数:

刘 韵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7年第十三届全国运动会即将开幕之际提出:“不断开创我国体育事业发展新局面,加快把我国建设成为体育强国”。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将“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建设”作为“推动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内容。十九届五中全会公报将“建成体育强国”作为到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远景目标。《体育强国建设纲要》进一步将“依法治体”作为指导思想,将“推进体育领域法治和行业作风建设”作为政策保障,其中“建立体育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被明确列为重要内容之一。

1976年,英国召开的“大众为什么会对司法行政不满”的国家会议首次正式确定了在诉讼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概念。从文化视角来看,对于非正式主义的需求源于宗教文化(强调纠纷应在宗教内解决以避免国家司法介入)、少数民族文化(强调民族区域自治)、行业文化(基于行业交往活动而需要建立自治机构)等多方面的需求(西蒙·罗伯茨等,2011)。而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指的是为了满足社会主体多样化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建立一个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系统。

对我国而言,应该如何建构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对于此问题的回答需要从立法上寻求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体育领域的集中体现和具体落实,是对我国各类体育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整体规范和宏观调整的基本法律依据。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新《体育法》),并将于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整体结构上,新《体育法》新增了“反兴奋剂”章、“体育产业”章、“体育仲裁”章、“监督管理”章等章;
在具体条文上,新《体育法》将条文数量从54条扩充至122条;
在主要内容上,新《体育法》修订、增加的条文规范在100条以上。此次修订是我国《体育法》立法上的首次“大改”,将全面开启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新篇章。关于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建构和完善,首先需对新《体育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和理解。

就我国而言,原《体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实际是一种授权国务院设立体育仲裁机构、制定体育仲裁制度的授权型、指引型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立法法》第七条规定,我国法律(基本法律、其他法律)的制定、补充和修改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由此,国务院并无权制定体育仲裁规则。新《体育法》新增第九章“体育仲裁”章,从立法上确定了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效力层级。“体育仲裁”章由第九十一条至第一百条共10个条文组成,从整体上描绘了体育仲裁制度的架构。

2.1 我国体育仲裁的立法目的、独立性原则及组织结构

首先,体育仲裁的立法目的是其立法的原始动力,同时也指明后续规则进一步完善的方向。新《体育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体育仲裁以“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突出“及时”和“公正”二元价值。在“及时”和“公正”二元价值的序位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有意将体育纠纷的“及时”解决作为先位价值,而将体育纠纷的“公正”解决作为后位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其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作为实体公正价值具体化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优于“及时”此一典型程序价值事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同样将“公正”价值置于更为优先的位置。新《体育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要是基于体育纠纷对时效的特殊性需求,特别是一些竞技领域的体育纠纷,纠纷解决的快慢、及时与否更是被置于决定性的地位。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新《体育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强调体育组织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以“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更狭义的体育行业自治,在体育纠纷解决上,承担着更多的实体正义的责任。而体育仲裁机制则更为强调程序正义目的的实现。但是,即便是倡导行业自治的体育领域(包括广义上行业自治的体育仲裁),仲裁员遵从当事人平等和仲裁程序正当也是“自然正义”的应然要求(刘韵,2017a)。当然,“及时”和“公正”并非绝对矛盾,两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较为一致的目标取向,现代法治理念也强调经由程序正义达至实体正义。与此同时,需要注意新《体育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同时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体育纠纷存在大量当事人实质地位不平等的情况,应注意在制度建构上对包括运动员在内的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进行倾斜保护。

其次,体育仲裁的独立性是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之基,是裁决结果能否获得当事人履行、仲裁制度能否持续健康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新《体育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强调,体育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关于体育仲裁独立性的问题,国际体育仲裁领域权威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CAS)在1984年成立后,多次面临独立性的质疑,特别是1992年瑞士联邦法院在德国马术运动员甘德尔诉国际马术联合会的上诉案中,认为CAS与作为当事人的国际马术联合会间存在重要利害关系(CAS,2022a)。在此之后,CAS的发展轨迹便围绕“如何保障仲裁独立性”展开。我国后续在制定体育仲裁规则时,应在仲裁机构的财政来源和组织结构的公正独立基础上,再通过制定系列规则保障裁决过程和裁决结果的独立性(刘韵,2017b)。

最后,新《体育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并对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方式、组织结构和人员组成等予以初步规定。具体而言,一方面,规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并在《体育法》之外另行制定专门的体育仲裁规则。对于另行制定体育仲裁规则的原因主要有二:1)《体育法》作为统领我国体育事业的法律,无法或者难以就体育纠纷及其解决的所有事宜作出完整规定;
2)仲裁程序是包括仲裁主体、仲裁范围、仲裁启动、仲裁过程、仲裁裁决、裁决执行、仲裁费用等在内的仲裁机制具体运行的系列规则,涉及多元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跨越多个部门法,并涉及跨专业知识体系的运用,有专门立法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体育仲裁委员会由包括体育行政部门代表、体育社会组织代表、运动员代表、教练员代表、裁判员代表以及体育和法律专家等在内的多元主体组成,人员结构较为多元和丰富,体现了利益相关性要求和专业性需求。如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均有可能是体育纠纷的当事人和第三人,与具体纠纷存在直接和间接的利害关系,将以上人员纳入体育仲裁委员会人员组成结构和具体范围,有利于保障各利益主体的基本权益。体育和法律专家为体育仲裁提供了专业智力支持,有利于在尊重体育行业特性基础上进行满足公平正义等法律基本价值的仲裁机制建设。另外,新《体育法》第一百条规定适用体育仲裁特别程序以应对需要即时处理的体育赛事活动纠纷,这涉及未来建构特别仲裁程序、设立临时仲裁庭来有效应对和及时解决比赛期间可能出现的相关体育纠纷。在CAS仲裁体系中,不仅建立了临时仲裁机构,并针对其受案范围、程序定位等进行了专门化和个别化的规定(CAS,2021),对此可以进一步借鉴。

2.2 我国体育仲裁的仲裁程序

1)关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新《体育法》第九十二条以“列举条款”+“兜底条款”+“排除条款”的方式划定受案范围。“列举条款”明确规定对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以及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体育仲裁;
“兜底条款”规定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其他纠纷可以申请体育仲裁;
“排除条款”明确将《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相关纠纷排除在受案范围外。换言之,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与体育相关的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及运动员劳动争议均不能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CAS(2022b)规定包括商业性质、纪律性质在内的任何与体育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争议均可申请仲裁。CAS的受案范围整体上分为商业类纠纷和管理类纠纷,商业类纠纷包括赞助纠纷、球员转会纠纷、雇佣合同纠纷等在内的涉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
管理类纠纷涉及反兴奋剂纠纷、纪律性纠纷、参赛资格纠纷等广泛领域(Jones,2020)。与CAS相较,新《体育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仍相对有限。有学者建议《体育法》应明确以“与体育有关”为界限的、广泛的仲裁范围(李智,2022),但参与此次《体育法》修订的学者强调体育仲裁急需解决的是其他仲裁不予受理的、不能解决的具有体育行业和专业特色的体育纠纷,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田思源,2022)。

2)新《体育法》第九十五条通过“用尽内部救济”原则设定了体育仲裁的前置程序或者启动条件,即纠纷当事人应先通过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在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直接申请体育仲裁;
或者如新《体育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或纠纷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申请体育仲裁。需要强调的是,“用尽内部救济”旨在突出和强调体育的行业性和专业性,基于对体育自治的认可与保护,体育组织对体育纠纷的优先处理成为必然,“用尽内部救济”已成为国际体育的共识原则(于善旭,2022)。在比较法视域上,《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规则》(2015 Canadian 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ode)第3.1条同样明确必须先用尽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体育运动项目众多,各项目纠纷产生原因存在差异、对纠纷解决程序需求不一,规定以“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一方面可以保证体育行业的相对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满足纠纷解决的专业性需求。从其更为扩散的作用来看,“用尽内部救济”条款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各体育协会内部纠纷治理的法治化发展。

3)关于体育仲裁裁决的效力。裁决效力可以具体化为裁决的确定力(包括但不限于既判力)和执行力,裁决的确定力和执行力强调裁决结果的稳定性和可实现性。在裁决的确定力上,新《体育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体育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即经过仲裁裁决的体育纠纷不再具有可仲裁性和可诉性。“一裁终局”可以保证体育仲裁机构的权威,也契合了体育纠纷解决的时效性要求。执行力属于执行名义所具有的通用效力,是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包括法院裁决书、仲裁裁决书等所确定内容的效力(肖建国,2020)。新《体育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就未获得履行的裁决申请执行,这与《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法院执行的条款类似。申言之,体育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仲裁裁决书作为执行根据申请法院执行。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申请法院执行时,需要明确执行法院、执行标的等问题。其中最先需要解决的是以体育仲裁裁决书为执行根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为何?根据新《体育法》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即体育仲裁机构可受理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及运动员注册和交流相关纠纷等,那么财产、人身和行为均可为执行标的,后续需要在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予以类型化和规范化规定。

4)关于体育仲裁的外部监督。新《体育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撤销仲裁裁决。虽然体育行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要求包括体育仲裁应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以保障裁决结果的专业性和时效性需求。但体育仲裁的裁决结果直接关涉当事人的财产性权益、人身权益等,特别是兴奋剂纠纷的裁决结果可能影响涉案运动员的名誉权、劳动权、身体健康权等。由此,在一定的情况下,应赋予受到仲裁结果影响的当事人以一定的救济权,换言之,赋予外部主体以一定的监督权。体育仲裁并不绝对排斥司法,司法审查有利于保障体育仲裁的公平性;
司法应在尊重体育仲裁基础上,对特殊事项予以审慎介入(李智,2022)。即便在CAS仲裁体系下,国家法院也可以介入到违反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保障的CAS仲裁裁决中(Mitten,2009)。新《体育法》第九十八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当事人在特殊情形下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从规定的情形来看,如果仲裁裁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严重的程序错误、仲裁员违背职业操守等伦理问题以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或者撤销原仲裁裁决,以上情形是对较低程度的正义价值或者对“自然正义”的违反,自然需要对其进行修正。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达到严重程度的程序错误方可撤销裁决,这也遵循了比例原则或者利益衡量原则的要求。

体育仲裁兼具行业性、时效性和正义性,新《体育法》专设“体育仲裁”章,突出了仲裁对于体育纠纷解决的重要意义。从更为深层和具体的层面来看,体育仲裁纠纷解决方式的确立实际上对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提出了更为现实和具体的需求。而且,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还与体育纠纷自身的特性紧密相关。另外,比较法经验亦为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建构提供了有力支撑。

3.1 与新《体育法》进行衔接的要求

新《体育法》删除了原《体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表面上似乎排除了调解解纷方式,但原《体育法》第三十二条在实践中存在“僵尸条款”和“法院规避适用”的问题,其并未产生解决争端的实效,而新《体育法》实际上对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建构提出了实质需求和要求。

1)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有限,难以完全满足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体育纠纷是在体育活动中以及解决与体育相关的各种事务中,各种体育活动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体育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郭树理,2004)。张笑世(2005)认为,体育纠纷大体可分为劳资纠纷、转会纠纷、参赛资格纠纷、兴奋剂纠纷、管理处罚纠纷、竞赛成绩纠纷等类型;
黄世席(2003)将体育纠纷分为体育商业性纠纷、体育劳动纠纷、体育组织纠纷和体育处罚纠纷。尽管不同学者对于体育纠纷的类型化认识存在差异,但理论和实践中体育纠纷的外延均远大于新《体育法》所规定的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包括当前时常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的运动员和俱乐部间的劳动纠纷等,均被新《体育法》排除在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些纠纷的解决,仍需通过当事人和解、第三方调解、劳动仲裁、司法诉讼等非仲裁方式。

2)启动体育仲裁的前置条件要求相关体育组织建立和完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新《体育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鼓励体育组织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明确要求包括单项体育协会在内的体育组织建立和完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行业内部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将得到有效发展。另一方面,体育纠纷的“内部救济”主要包括和解、行业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全国32个单项体育协会中,有10个建立专门的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于善旭,2022)。以中国足球协会的仲裁委员会为例,其处理纠纷的相关条款主要体现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中。这些内部纠纷解决方式大多存在规则粗略、不同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差异明显等问题(刘迎等,2022)。以《工作规则》为例,首先,从体例上而言,除附则之外的具有实质性的规则结构仅包括总则、程序和裁决三部分,仲裁机构问题、裁决协议问题、裁决执行问题等仲裁基本机制杂糅于上述三部分中,采用比较简略的方式对重要问题予以了规定。其次,从具体条文而言,规定设置较为笼统。如《工作规则》在第13条、第14条仅规定当事人对申请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但并未规定证据质证程序。对于具有较强专业性的体育纠纷而言,亦未明确包括专业人士、鉴定人等在内的其他主体有无参与程序可能,以及如何参与、参与人的地位等问题。中国足球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外部监督机制缺失、内部救济机制不足、仲裁机构独立有限等法治化不足的问题(赵毅,2020)。新《体育法》确定的“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将倒逼我国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组织制定和完善符合本协会体育项目特点、满足项目发展需要的各类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这为我国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建构提供了契机。

3.2 满足体育纠纷自身特性的需求

体育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存在内容专业性、程序时效性和纠纷修复性等特点。1)内容专业性是体育行业属性在体育纠纷中的集中体现。体育纠纷类型繁多,部分体育纠纷具有较强的行业属性,比如参赛资格纠纷、兴奋剂纠纷、管理处罚纠纷、竞赛成绩纠纷等,其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均涉及不同利益价值平衡。2)程序时效性强调的是当事人对于体育纠纷解决程序的时间效力的追求。申言之,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二元价值中,竞技领域的各类纠纷对以时间成本为主要内容的程序正义的需求更为强烈,有“时间即正义”之感。3)纠纷修复性强调的是当事人要求裁决过程和裁决结果具有一定的可修复性。换言之,相较于一般社会纠纷,体育纠纷当事人之间具有更为紧密的社会关系联系,双方当事人即便在某一阶段在某一具体事项上存在利益冲突,但也难以排除未来继续合作甚至成为利益共同体的可能,体育领域各方主体对和解、调解等非正式的、缓和的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推动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思和发展。综上,对于体育纠纷的化解而言,其无法或者难以完全遵循一般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更不能完全依托于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基于体育具有从形式内容到性质关系的多样性,采用多元化方式解决体育纠纷具有必然性(于善旭,2022)。

3.3 体育纠纷解决的国际经验说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国际化和全球化是21世纪国际社会发展的主旋律,这在体育领域特别是体育产业和体育竞技领域表现明显。体育具有天然的全球化、国际化属性,国际体育法治的不断发展和日益增加的影响力使得各国体育法自然而然地具有一些相似性(姜熙等,2014),而且体育纠纷的解决具有很强的国际性与跨国性(马宏俊,2022)。无论出于与国际衔接的目的,还是出于科学化设计的目的,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本土建构均应参考和借鉴国际相关组织和域外相关国家的成熟经验。

1)从国际层面而言,包括CAS在内的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形成了一系列关于体育纠纷解决的原则和规则。一方面,从仲裁规则上而言,CAS制定了较为完整的仲裁规则体系,如制定了《CAS体育仲裁规则》(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AHD 仲 裁 规 则 》(Arbitration Rules applicable to the CAS ad hoc division)、《ADD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CAS Anti-Doping Division)等,内容涉及仲裁申请至仲裁裁决的作出和执行全流程,还规定了与仲裁相关的其他管理性、事务性规则。另一方面,CAS规定了调解机制以及具有纠纷预防功能的法律咨询等。《CAS调解规则》(CAS Mediation Rules)所规定的调解主要是解决合同纠纷,纪律性纠纷、比赛性纠纷一般不适用调解纠纷解决方式。虽然CAS将调解定性为不具有实质约束力的非正式程序,但调解程序的开始、调解员的选择、调解方式的选择、调解程序的终止等事项均赋予当事人较强的参与和决定权利,而经由当事人实质参与形成的调解协议,往往具有更强的主动履行可能,因此调解书实际上具有一定的实质拘束力。由于CAS调解机制在部分案件中具有相对优势,许多国际和国内体育组织逐步在其内部章程中纳入调解机制(Blackshaw,2003)。此外,CAS(2022a)还设置了咨询程序,为个人和组织解答法律相关问题,对于具有专业壁垒的法律知识体系而言,法律咨询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纠纷预防功能。

2)从域外国家层面而言,域外多国在本国《体育法》等相关法规中专门设置了“体育纠纷解决”章节(姜熙,2019)。如澳大利亚颁布了以“为体育纠纷的解决提供有效、高效、独立、透明和专业的法庭”为目标的《2019国家体育法庭法案》(National Sports Tribunal Act 2019)。该法案历经两次修改,现行版本的第三部分详细规定了国家体育法庭的纠纷解决程序。在初审阶段,设置综合部门(General Division)和反兴奋剂部门(Anti-Doping Division)分别受理非兴奋剂相关纠纷和兴奋剂相关纠纷。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综合部门的纠纷解决方式整体上分为仲裁程序和ADR解决程序两个部分。根据澳大利亚《2019国家体育法庭法案》第三部分的相关规定,ADR程序包括调解、和解和案件评估3种方式,并列明ADR程序的适用条件、参与主体、程序进行过程等。关于ADR的适用纠纷类型,该法案第25条、第26条总体上规定了弹性的范围,除兴奋剂类纠纷外,其他类型的体育纠纷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均有适用调解、和解和案件评估等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能。

我国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是包括新《体育法》第九十三条授权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各单项体育协会的内部解决机制等在内的规范体系。在具体设计各项规则前,需要明确建构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整体思路,以及在遵循该思路基础上,厘清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整体结构。

4.1 集中贯彻“依法治体”治理方针的思路

纠纷解决是“依法治体”的集中展现,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是我国当前体育强国建设中的突出问题(马宏俊,2022),而“依法治体”在体育纠纷解决领域的逻辑展开就是规则化、平等化和公开化。规则化强调纠纷解决机制规则本身的妥适化;
平等化主要强调处于对立面的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和权利义务平等;
公开化则是基于外部监督的角度强调纠纷解决机制应满足制度公开、过程公开和裁决公开。对于不同类型的体育纠纷,公开化程度应予以不同设定,甚至在某些类型案件上应保持相对的“封闭性”,如部分纪律性纠纷,需要进一步予以个别化设计。

4.2 综合运用利益平衡原则的思路

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建构应注意运用利益平衡原则。一方面,体育纠纷涉及到的利益冲突较为复杂和多元,在不同性质的体育纠纷中,可能涉及生命健康权、劳动权、财产权等权利之间的权衡和取舍。对于一些纠纷,可能还涉及国内与国际不同价值体系的衡量。另一方面,利益平衡原则也包括行业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与行业外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平衡和协调、国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与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平衡和协调,以及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之间的平衡和协调。

4.3 注重保障运动员主体权益的思路

坚持对当事人特别是运动员主体的权益保障。首先,对当事人一般权益的保障。这里主要赋予当事人以正当程序权利,使其享有程序自然正义所强调的参与权、辩论权、举证权、异议权等。以参与权为例,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是包括辩论权、举证权、异议权等权能的抽象化前提,能否参与、如何参与、参与程度如何等直接影响裁决结果。即便是兴奋剂纠纷的体育仲裁过程,也应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参与权(刘韵,2018),这是体育强国建设背景下“依法治体”的基本要素。其次,对作为弱势群体的运动员当事人权益的特殊保障。这里主要是从矫正正义或补充正义角度展开,强调从形式层面的规则正义转向实质层面的裁决正义。申言之,对于包括运动员在内的弱势群体,当其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体育协会、体育管理者等权力机构时,应给予必要的程序扶助和制度偏向。如CAS在2013年颁布的适用于普通程序和上诉程序的《CAS法律援助指南》(Guidelines on Legal Aid before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即强调为“没有足够经济能力的个人”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弱势群体特别是运动员个人实质参与纠纷解决程序,宜于纷争事实的厘清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

对于纠纷多元解决方式应保持开放态度,包括当事人和解、调解、体育组织(或者体育管理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国家司法诉讼机制、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等,甚至是具有纠纷预防功能的法律咨询等均可被纳入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我国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建构,需要明确体育纠纷内部解决、外部仲裁与诉讼关系,构建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在内统一完整的体育纠纷解决制度(马宏俊,2021),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各国体育纠纷解决实践也出现了内外结合、多元发展的趋势(郭树理,2004),顾名思义,内外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整体上包括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和外部纠纷解决机制两方面的架构。对于内外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解又可围绕概念和范围、区别和衔接等方面具体展开。

5.1 内外结合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和范围

内外结合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指的是体育纠纷内部解决机制和外部解决机制的有机融合,是通过体育组织系统的内部处理,以及体育组织系统之外的外部纠纷解决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如图1所示,整个同心圆代表的是体育纠纷解决的内部层级,处于同心圆外部的方形框则表示体育纠纷解决的外部层级。

体育纠纷内部解决机制指的是图1中同心圆所呈现的各层级。在同心圆内部,圆心处代表体育纠纷,从圆心向外逐级扩张,体育纠纷分别经由以体育协会为典型的第一层级、以体育管理机构为典型的第二层级处理。从外部视之,由体育协会和体育管理机构等组成的同心圆代表了体育行业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性、独立性和自治性。但从内部观之,即便同处于体育行业体系中的体育协会与体育管理机构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层级性和区隔性。申言之,第一层级代表了具体单项体育协会在单项体育项目纠纷解决上的自治,这具体体现在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上,如中国足球协会的仲裁委员会及《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国篮球协会的仲裁委员会及《中国篮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第二层级代表了体育行业自治,主要指的是体育管理机构成立和制定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及其纠纷解决机制。而新《体育法》所规定的体育仲裁即属于第二层级体育管理机构范围内的纠纷解决机制,其本质上仍属于体育纠纷的内部解决机制,只是相较于第一层而言,其具有相对独立性。一般而言,体育管理机构等在内的第二层级应首先尊重体育协会自治,只有在用尽体育协会内部解决机制且属于体育管理机构处理事项的纠纷才能外溢至第二层级解决。否则,体育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就具有一定的终局性。这也是有学者采用狭义的“内部”概念,即将体育协会视为“内部”,将体育仲裁作为“外部”的原因(于善旭,2022)。另外,体育协会内部仲裁作为协会内部的自我纠错机制(李智,2022),其公正性及效力一直存在争议,这也是第二层级可以介入的正当性原因之一,第二层级对第一层级也具有监督性。

体育纠纷外部解决机制主要指的是体育行业之外的具有纠纷解决权力的机构,最为典型的即为法院。从同心圆结构可形象地理解体育行业的封闭性,其他外部机构对于体育行业本体领域的介入呈现出被动性。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法院对于体育纠纷的介入应更为谨慎。“具有权威性、强制力的司法裁判由此也被限定在只能依照既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给出‘分利’的方案”(李平,2021),诉讼并非解决体育纠纷的最优方式。整体而言,我国法院一般不应轻易介入体育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多通过不予受理等程序性决定将体育纠纷排除至实体审理之外。无论是基于体育行业独立性和自治性要求,还是基于“便利主义”理念,由最接近和最了解纠纷本身的主体来处理纠纷,应是最为经济的方式,也符合体育纠纷的本质属性。新《体育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撤销体育仲裁裁决,实质上法院对于体育纠纷的介入处于辅助地位。司法诉讼作为典型的外部纠纷解决方式,其对于体育纠纷而言,具有介入条件性、性质补充性、功能监督性等属性。

5.2 内部和外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间的区别和衔接

对于内外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区别,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强调行业性和独立性。体育纠纷相较于一般社会纠纷,具有较强的技术专业性;
体育纠纷当事人相较于一般社会纠纷当事人,其具有身份关系的紧密性和社会关系维持的需求性;
特别是竞技型体育纠纷相较于一般社会纠纷,更强调纠纷解决的时效性和快速性。外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强调“最低限度”的公正价值,即在尊重体育行业自治基础上,保障普遍的正义理念在体育纠纷解决程序中得以落实,如新《体育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法院可撤销体育仲裁裁决条款中的诸多事项,实际上是对正义价值最为明显的减损和违反。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所具有的行业属性是其解决体育纠纷的优势,但同时也由于其强烈的行业属性而易产生对其公正性的质疑。即便是处于第二层级的体育管理机构设立的如体育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本质上仍隶属于体育行业内部,其组织构成和运行资金来源等都可能依托于体育协会、体育组织等权力主体。当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运动员和体育组织时,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作出的裁决就存在偏向性的质疑。如果纠纷无法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中予以妥适解决,特别是出现了严重违背朴素正义的事项,那么外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就应承担纠纷解决和对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监督职能,这亦是外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和价值所在。

对于内外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而言,其一,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具有优先性,这是体育行业自治的要求,也是体育纠纷解决特殊性的要求;
其二,外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介入应在已用尽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之上,这是在行业自治和自然正义等具有一定的张力的不同价值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体育纠纷的专业性要求、体育纠纷当事人的关系维持要求和实效性需求,其对于体育纠纷的解决应当是基本的和前提性的。而外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致力于体育纠纷的最终解决和对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监督,其对于体育纠纷的解决应当是补充性的。换言之,司法救济是其结构上不可或缺的终端环节,但不应将其设定为必经的程序环节,更不能将其视为实现法治理想的最佳方案(张春良,2011),司法救济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补充地位和监督功能尤为明显。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非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关系,尤其在体育纠纷的解决上更应当重视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作用(高升等,2011)。总之,体育纠纷内部解决机制和外部解决机制共同推动体育纠纷的妥善解决。

5.3 内外结合双重架构下的不同纠纷方式及其选择

在体育纠纷内部解决机制和外部解决机制的整体架构下,需要辅以多元的解决方式予以具体化。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其自身特色和优势,如和解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主观纠纷解决意愿和客观交往行为,其纠纷解决过程具有平和性特点,更容易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
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德高望重的第三方主体的组织下进行,比较容易形成符合当事人意愿同时又具有一定主观约束力的解决结果;
体育协会内部仲裁和体育管理机构的仲裁具有较强的体育领域专业性,更能满足体育纠纷解决的时效性需求。而诉讼作为国家公权力介入体育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相较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一般而言具有最强的公正性和强制效力。当然,不是所有类型的体育纠纷均可在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中予以选择适用,如纪律性纠纷具有较强的体育行业利益或者较强的人身属性,纠纷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对于此类纠纷不能采用和解、调解等任意性和非规则性特征明显的方式进行;
非纪律性纠纷具有较强的私益性,可赋予纠纷当事人以更多的主体权利,如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控制权的和解、调解等可予以适用。

体育法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体育纠纷解决集中体现了体育法治,是“依法治国”下“依法治体”的具体进路。新《体育法》“体育仲裁”章所涉内容整体上主要包括“内部机制完善”和“外部机制协调”两个方面,前者主要涉及体育仲裁组织机构建设、人员配备、规则完善等内生性内容的规定,后者主要涉及体育仲裁机构与其他主体之间关系的规定,如体育仲裁启动的前置性条件涉及体育仲裁机构与体育组织的关系;
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体育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问题、裁决的外部监督条款等,则涉及体育仲裁机构与体育组织、法院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新《体育法》“体育仲裁”章以原则性和统领性的规则为体育仲裁具体规则的制定提供了法源基础,其意义不仅在于从国家法律的效力层级上确立了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更为建构和完善体育仲裁机构和机制提供了立法基础和具体指引。在体育强国建设背景及新《体育法》实施背景下,建构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成为践行“依法治体”的进一步方式。未来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应以建构完备的内外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设置与国际接轨的体育纠纷解决制度、制定多元化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为具体路径。新《体育法》作为体育行业的根本法,为后续包括体育仲裁规则在内的体育纠纷解决规则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法源性参考和原则性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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