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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语言诉讼原则的完善研究

发布时间:2023-03-29 18:30:13 浏览数:

阿迪娜·买买提江

(三峡大学 湖北宜昌 443000)

(一)我国《宪法》对用民族语言诉讼原则的规定

民族语言诉讼权利的规定首次出现在我国1954年宪法中。当时新中国刚刚成立,1954年宪法中也规定了各少数民族均有使用自己本民族语言的权利和自由。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速了法治化进程,值得注意的是,1982年宪法把原先的主体“当事人”修改为“诉讼参与人”,这说明对民族语言诉讼权利主体的扩张,是更全面地保障各族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使。根据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民族语言诉讼权利可知,这些主要是规范司法机关行为的条款。其含义一是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原则的必然派生,各民族公民平等地获得了通过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二是在民族聚集或散居的地区,如果诉讼参与人并不了解此地方司法机关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时,也享有聘请翻译的权利。总而言之,我国宪法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规制司法机关的责任与义务。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语言诉讼原则的规定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要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继续完善民族事业立法体制,依法保障各民族合法权益。[1]《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各民族地区实行区域自治的基本法律依据。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法治体系的核心内容,其立法位阶低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我国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当中起到“承前启后”的作用。《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对于各民族语言诉讼权利的要求和三大诉讼法的要求基本相同,其内涵延伸为:一是明确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解决民族矛盾的权利与义务;
二是尊重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新时代对于民族关系的新要求,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构建中华民族共同体。值得注意的是,本法规定对保障各民族诉讼参与人的民族语言诉讼权利具有鲜明的进步意义。

(三)三大诉讼法对民族语言诉讼原则的规定

民族语言诉讼权利是中华民族基本权利之一,应纳入三大诉讼法的立法之中。其意义在于:一是各民族公民均享有通过本民族文字参加诉讼的权利。这一要求,为包括汉族人民在内的各民族同胞平等获得通过本民族语言参加诉讼的权利,提供了法律实践依据。二是司法机关必须对不懂得当地通行民族语言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三是为更全面、更充分地保护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在司法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散居的地区,司法机关必须合理配置懂得当地通行民族语言的工作人员。三大诉讼法中关于民族语言诉讼权利的规定都是法律原则和任务性的条款,这就意味着,在确保权利落实方面存在模糊化处理。

当前法律法规中,由于条款本身缺乏明确的和可操作性的规范,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及时地对民族语言诉讼权利给予充分有效的保障。根据笔者对中国庭审直播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有关案例的梳理、分析,当前我国民族语言诉讼存在着以下三种模式。

(一)专业翻译人员翻译模式

当案件牵涉到多个民族的当事人,所涉及的语言种类较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常通过成立双语合议庭来审判这一类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安排双语法官主持审理,并聘请专门的翻译人员向诉讼参与人进行翻译。[2]这种诉讼模式不仅促进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还能够保障一些民族地区各少数民族的价值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但这种诉讼模式显然带有一定的任意性。目前国家在诉讼中翻译人员的招聘流程上并没有什么规定,也没有什么审批流程。由于其翻译人员缺乏具体的、合理的聘请过程和评审过程,翻译完成后亦没有任何问责制度,所以不能保障其翻译的品质,从而导致民族语言诉讼原则处于模棱两可的局面。

(二)法官或书记员等办案人员翻译模式

该模式类似于上述的翻译模式,当诉讼双方都不通晓对方的语言时,有些法院在开庭审判中由能胜任双语言的法官、法官助手、书记员等人充当翻译人员,为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毋庸置疑,双语法官等在诉讼活动中起到语言沟通的主要桥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节省一部分的诉讼资源与诉讼成本,并且专业的司法人员提供翻译,可以更好地保障其翻译的准确性及专业性。但这种模式违背了司法中立和司法公正的原则。在诉讼中,法官和书记员作为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其固有的作用和责任。法官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事实,并根据法律作出裁判。书记员有义务详细地记载审理全过程。但这种职责和角色是固定的。他们也应该充分专注于其自身的工作能力和角色,而不能分心。如以审判员或书记员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翻译人员,不但会削弱其地位,降低了法庭的威信和严肃性,而且还会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的误会,从而大大削弱司法机关的权威。

(三)民族语言主持模式

当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都通晓少数民族语言并愿意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法庭审判人员就由该民族法官组成并审理。这种诉讼模式有利于各民族当事人行使诉讼语言选择的权利,无需再另聘请翻译人员,更好地节省司法资源。但在民族语言主持模式中,诉讼参与人全部为少数民族,那么案件必须由少数民族司法工作人员审理是当前主要存在的一个误区。虽然该诉讼模式初衷在于保障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使用本民族语言参加诉讼,能够更加便利地与法官沟通和交流,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该模式导致民族案件在中国司法机关体系进入了自我恶性循环,从而使得其他少数民族的司法机关人员在主观上不情愿、客观上也无法参与。二是容易形成“少数民族当事人的案件应由该民族工作人员进行审理”的错误观点。由于部分地区缺乏双语法官资源,使得这类案件无法得到有效监督,也将制约我国诉讼翻译制度的发展。

(一)各民族诉讼参与人的民族语言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语言是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提出指控、审理案件的关键,也是诉讼参与人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窗口”。所以,允许各民族诉讼参与人以本民族的语言为自身说法、辩解、作证等从一定意义上保障了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语言权利,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根本法治理念的重要表现。目前看来,立法机关缺乏对这些原则性规范作出可操作性的配套措施,导致司法机关在民族语言诉讼中任意性很大。从诉讼原理的角度来看,通过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时,对立双方的语言必须对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权利的平等。当前,怎么样达到各诉讼法中所提到的“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程度,对诉讼中使用的“当地通用”语言是否比使用本民族语言更有利,并没有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二)为了追求效率原则,司法机关忽视民族语言在诉讼中的适用

当处理程序正义与效率的矛盾问题时,程序正义的价值必须高于效率的价值,这是诉讼法学界已达成共识的观点。在少数民族聚居或散居的地区,为了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为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翻译进行诉讼活动,但这可能会导致法官审理少数民族案件的效率低于普通案件,从而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追求程序正义与效率之间的矛盾性关系。由于没有可操作性的规范限制以及没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司法机关因此在办案过程中被赋予了自由裁量权。也正因如此,在诉讼过程中影响诉讼效率以及处理案件的偏差等问题在实践中对诉讼主体民族带来诸多不便。

(三)民族语言诉讼中翻译制度的规定不足

由于司法机关所处的客观环境及司法工作人员主观认识的欠缺,各地区司法资源参差不齐,司法实践当中这些合法权利未能得到充分实现。但司法系统人力不足,特别是双语法学教育的缺失,使得少数当事人不能切实掌握和了解司法规范、司法程序和裁判文书,埋下社会稳定隐患。通过这些规定表明,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属于原人权,而获得翻译的权利属于一个衍生的辅助性人权。在审判实务中,由于法律有关翻译工作规定的“空缺”,使办案人员对翻译人员的地位、作用及可能存在问题的认识严重不足。其成因为:首先,在审判实践中办案部门即使聘用翻译人员但却没有对其执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告知手续,致使翻译人员事前对案情基本状况一无所知。其次,当司法机关为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时,没有明确应该由谁来承担翻译费用。在司法实务中,由于聘用翻译人员属于临时性的决定,聘请翻译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实现,当事人因此对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产生怀疑,使人民法院的权威大打折扣。

(一)加强地方性立法,制定可供操作性的具体配套措施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一些法案明确规定法院必须事先详尽知道受害人对其提供指控的性质和理由及在案件中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法庭的告知义务对诉讼参与人合理行使诉讼权利特别重要。在我国,对各民族诉讼参与人来说,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事先通知他获得通过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非常关键。中国三大诉讼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应当明确司法机关权利告知义务,以及没有事先告知相关权利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人权保护的程序运作过程中,政府必须要为各民族诉讼参与人创造规范化的诉讼程序,而不要因为存在语言转换的问题,削弱程序所规定的规范性。坚持有人权就应该有救济原则,不然即使规定了完整的人权内容,也还是面临着被司法实践所“架空”的风险。

(二)建立健全翻译人员制度与之相匹配的办案制度

1.翻译人员资格认定与专业化。翻译人员的有关管理措施,也可参考国家鉴定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国家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建立了翻译人员名册管理系统,对具备一定翻译能力的少数民族翻译人员,注明他们的文化水平、专业经历等情况并加以备案。2.翻译人员的权利与义务。我国法律应明确翻译人员权利和义务。翻译人员不得被认为是“司法机关的帮手”,应注重自己的独立度、公正性。3.明确翻译费用的承担主体。针对司法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对于保障各族人民民族语言诉讼权利的实现不应仅仅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人民政府同样负有保障各民族语言诉讼权利实现的责任,唯一的区别在于司法机关负责在程序和结果上保障民族语言诉讼权利的实现,而行政机关应当在财政支持上保障少数民族语言诉讼权利的实现。4.完善对翻译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

(三)引进智能翻译技术

近年来,人工智能已深入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智能翻译一直是人工智能研究的重要领域,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优化,使其准确性也越来越高。司法领域也在逐步引进人工智能技术,2018年《中国诉讼法治发展报告》显示,公检法三机关相继出台了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的政策,并开始进行实践探索。[3]智能翻译机的工作原理大体上可分为智能语音录入、智能翻译、智能输出等步骤。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多语言的文化大国。笔者认为民族语言诉讼权利成为解决法庭的隔阂,并进行公平判决的需要。为保障这一权益,应当确定司法机关在案件中的职责和义务。各地司法机关将继续深化应用“多语种智能互译语音云平台”等智能翻译技术,积极探索更多的应用场景,助推民族语言类案件办理更加便捷、高效,为创建“为群众办实事示范法院”提供信息化、智能化助力。尽管人们还无法从原则性的法律法规中直接推论出司法机关在审理民族语言诉讼中的义务,但是通过制定一系列的可操作性的配套制度,培育一大批先进、优秀的诉讼翻译人员,逐步形成了完备的、高效的监督与救济体系,尤其是司法机关将书面上的原则性规定转变为司法实践中诉讼参与人都可以切身体会到的公平正义,为我国民族语言诉讼的公正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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