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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防治拐卖儿童行为的犯罪学启示

发布时间:2023-03-29 20:30:08 浏览数:

龚红卫

防治拐卖儿童是全世界各个国家都要面临的一个棘手问题,即使是在治安环境很好的日本也同样备受重视。在日本有一个备受瞩目的现象,就是大多数孩子都是自己上下学,不用父母专门接送,其国民安全感较高,在防治拐卖儿童方面有一些可圈可点的做法,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其在防治拐卖儿童方面的犯罪学启示。

我国有关拐卖儿童案件的官方立案统计数量及司法案例统计数据相较于日本而言,绝对数上是要多很多(参见图1和表1)。其中据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案件数(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个选择性罪名,所以在官方统计中是将拐卖妇女罪和拐卖儿童罪放在一起的,没有进行分离)显示,2004-2018年间也是有过起伏的,但整体呈上升趋势,并在2013年有过剧烈的上升(参见图1);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数据显示,公安机关针对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立案数在2012年达18532件,同年被侦破的仅为3152件,2012年拐卖妇女儿童案的破案率仅为17%。这一数据,远低于国内年均40%左右的刑事案件破案率。(1)参见《从“梅姨事件”中反思:人贩子为何不能判死刑?》,载微信公众号“同人法律”,2020年3月10日。这一点也可以从我国近十多年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司法案例数据统计数量上看出(参见表1),能够纳入司法案例数据库进行统计的都是进入了司法程序的,可以视为被侦破的案件,其司法案例较多的年份主要集中在2014-2018年,但相较于公安机关的受理立案数而言,还是相差甚远。

图1 我国公安机关立案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案件数(2)图中相关数据根据中国统计年鉴、国家统计局网站中的相关数据析出绘制。

表1 我国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司法案例数据统计数量(3)参见《“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司法案例数据分析报告》,载北大法宝2019年4月24日,http://weekly.pkulaw.cn/Admin/Content/Static/b8b7ac46-0b3a-4760-9355-313b2f8ecb0d.html。

对比日本的拐卖儿童案发数,在绝对数上我国的拐卖儿童的案发数确实要高出许多,但如果从总人口的比率来看相对数的话,需要正视日本的总人口数只占中国总人口数的约9.14%这一客观事实。粗略地将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分为二,以2017年为例,日本拐卖儿童的案发数也确实要比中国拐卖儿童发案数要低(参见图1和表2)。而拐卖儿童行为的案发数和侦破率是可以直观地呈现出防治拐卖儿童现象的事前和事后措施是否得力的两个数据,继而会影响到儿童和父母的安全感。基于此,我们有必要从犯罪学的视角对日本防治拐卖儿童行为的一系列做法进行探讨和总结

下文将从日本防治拐卖儿童行为的现状、主要做法的经验总结等方面着手,探讨日本在防治拐卖儿童行为方面的犯罪学启示,以期对我国和其他国家进一步提升防治拐卖儿童行为的效率和指数有所帮助,进一步提升未成年人的父母和整体国民在监护儿童方面的安全感。日本2004-2012年的人口总数为1.28亿,2013-2018年的人口总数为1.27亿。从2004年至2017年,日本警察厅统计拐卖13周岁以下儿童案件的案发数量整体是呈减少趋势的,虽然在2014年曾经有过短暂的上升(参见表2)。从2009年至2019年,日本法务省统计咨询买卖人口案件的数量整体也是呈减少趋势的,虽然在2010-2016年曾经有过起伏性的上升下降(参见表3)。其中,日本法务省咨询买卖人口案件中2011年、2015年各受理过一件,(4)参见《“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司法案例数据分析报告》,载北大法宝2019年4月24日,http://weekly.pkulaw.cn/Admin/Content/Static/b8b7ac46-0b3a-4760-9355-313b2f8ecb0d.html。将这两件计入案发数中,也并不会对同年整体拐卖儿童的案发率产生数据变动上的影响。

表2 日本警察厅统计拐卖13周岁以下儿童案件的案发数量(5)部分数据分别参见于日本警察厅官网:https://www.keishicho.metro.tokyo.jp/。

表3 日本法务省统计咨询买卖人口案件数量(6)本表数据全部来源于日本法务省官网中有关人权咨询案件数以及法律事务局和地方法律事务局管辖范围内的人权咨询数量中析出。日本法务省是日本内阁的构成机关,法务省属于日本最高的司法行政部门:http://www.moj.go.jp/tokei_index.html。

从表2可以看出,日本也是存在拐卖儿童现象发生的,只是这种现象出现的几率较小。日本法务省作为负责管理司法系统、惩教署、刑事起诉、改造罪犯和国家相关的诉讼机构等,从表3中可以看出日本的买卖人口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数量确实很少。因为2005年日本修改刑法后将人口贩卖与诱拐视为同罪,所以法务省统计的咨询买卖人口案件中的数量其实并不全是拐卖儿童案件数。这至少可以说明一点:日本的确存在拐卖儿童的行为发生,但是这些案件一旦报警,很容易侦破,且绝大多数是可以在短时间内将被诱拐的儿童寻回的。有一种民间说法认为,日本诱拐儿童事件的找回率是98%,目前对该说法还不能找到确切的论据,但是结合表2和表3,以2013年、2014年、2017年为例很保守地估算一下,找回率最低的是2013年,约为90.4%,这个保守估算的比例是逐年升高的,2017年的找回率达到了约91.6%。

从日本拐卖儿童现象的整体现状来看,其在防治拐卖儿童行为方面是卓有成效的。从宏观、中观、微观层面而言,日本在防治拐卖儿童行为方面,是有经验可循的,如宏观上注重系统性的防治,中观层面注重社会不同主体的共同参与和发力,以及相应监护机制、法律体系的完备,微观层面注重科技手段在防控中的具体应用。

(一)对儿童的法律保护体系完备且严密

1.在法律上确立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最早是在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中被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性指导原则,而作为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里程碑事件则是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颁布和施行。该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7)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冬季号。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公约最主要的原则,也是一个具有普遍性意义的原则,各缔约国政府必须通过一些可能的方式在具体的道德、文化、宗教传统中蕴含“相对适用标准”以促进儿童权益最大化的实现,同时将其转化为国内法才具有可操作性。

日本民法中称“监护”为“后见”,这是带有国家福利性质的。日本虽然有完备的亲权体系,但在民法中确立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摒弃了父母对子女身份上的绝对支配与控制,弱化了未成年子女对父母人身的绝对依附,同时强调国家在亲权方面的责任与义务,这是立法本位已发生了根本转变。日本《民法》最新修正案于2022年4月1日生效,其将日本成人年龄正式由20岁下调至18岁。依据该修正案,年满18岁即可独立签订信用卡办理、投资、消费等涉及财务的合同,但吸烟、饮酒、参与公营赌博等仍需年满20岁。这也是国内法律向国际标准调整的表现,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扩大赋权和赋能进一步弱化其对父母的人身和财产上的依附,更好地践行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原则。日本民法典采取的是亲权与监护并行的立法模式,在未成年人没有亲权行使者或者无监护人的情况下,日本法律规定由儿童福祉设施长对儿童行使亲权。现行的亲权含义主要是通过规定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来实现父母对子女的照顾、教养、保护和监督。日本对儿童福利事业的完善走的是一条渐进式的发展道路,即从“补救型”逐渐转变到“普惠型”。如《日本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父母协议离婚时,应当以协议来确定子女的监护人和其他监护的必要事项,不能达成确定监护人的协议的,由家庭法院来确定;
根据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原则,家庭法院也可变更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2012年日本《民法修正案》规定,针对临时看护或者养父母委托看护的儿童,由儿童咨询所所长在亲权者恢复行使亲权期间代为行使亲权。(8)参见翟淑芳:《中日监护制度比较研究》,吉林财经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11页。其中,儿童咨询所是日本政府于1997年对《儿童福利法》做大幅度修改时,强调要超越“保护、救助”的观念而建立起来的,同时建立的还有“儿童家庭支援中心”。除此之外,日本政府为调查、审议儿童、孕妇以及智障者的福利情况还专门设立了中央儿童福利理事会,地方都、道、府、县也设立都道府县儿童福利理事会,市、镇、村以及特别行政区为配合行政机构事务,也设立了相应的儿童福利理事会。(9)参见邹明明:《日本的儿童福利制度》,载《社会福利》2010年第1期。可见,日本不仅在民法中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强调父母和国家在亲权方面的责任,而且在专门的《儿童福利法》中也进一步要求政府以具体政策和福利设施践行这一原则。同时,日本学者中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应该制定《学校事故无过失的国家赔偿法》,即在事故发生后,不需要对学校、教师一方的过失进行举证,便可以得到赔偿。(10)参见[日]《儿童的权利公约》市民·NGO报告书制作会编:《儿童期的丧失》,花传社1997年版,第161页。转引自尹琳:《从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看日本的儿童权利保护》,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2期。可见,日本学界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也延伸至学校,倾向通过法律规定来赋予学校责任,且意图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期促进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2.严密的体系化法律规范为儿童福利政策提供硬性保障。日本不靠严刑峻法,儿童福利政策却首屈一指,主要依赖完备而严密的法律规范体系为儿童福利政策提供硬性保障。

一是日本1947年颁布的《儿童福利法》为儿童福利政策的顶层设计提供专门的法律保障。日本儿童福利政策制定时,日本正处于战后混乱期,当时主要将重点放在解决大量的孤儿与流浪儿童的安置问题上,关注的仍是以家庭为核心的儿童福利政策,这主要是因为当时顶层有关儿童保护的观念中还未萌发儿童权利及最大儿童利益保护的意识。但是,实践中日本企业界因受“男主外女主内”家庭结构模式的影响,特别重视员工的忠诚度和归属感,将员工乃至其家人视为企业的必要组成部分,由此将提供儿童福利作为日本企业员工待遇的一部分,故而日本企业界承担着儿童福利责任。(11)参见易谨:《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儿童福利法律制度的特色与启发》,载《青年探索》2012年第2期。

二是日本相关专门法律修订时对负责儿童福利的机构、职责权限以及可采取的福利措施予以了明确规定。日本的《儿童福利法》有鲜明的制度特色就是确定了一个职责明确、层级清晰的儿童福利行政组织,重视儿童休闲娱乐等权利保护,确立了以儿童自立、自护为指向的福利政策理念。日本政府据此设置了儿童福利司,主要职责在于根据儿童咨询所所长的命令,致力于增进儿童的福利,如接受有关儿童保护及其他儿童福利相关事项的咨询,并给予相关专业性问题的技术指导等。(12)参见孙以乔:《日本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及其对于中国的启示》,苏州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三是日本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理念较先进,规范较细密,法律体系较完备。在具体法律设置上呈体系化,从法律规范上为儿童福利政策提供硬性保障。日本对未成年人保护形成了以《儿童福利法》《教育基本法》《少年法》《民法典》《刑法》等部门法为主的体系化的法律保障。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真正属于保障法,在日本即使再严重的犯罪,其刑事立法都尽量考虑适用缓刑的可能性,(13)参见于阳:《日本“部分修改刑法”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借鉴意义》,载《理论界》2011年第10期。说明刑法适用极其克制。日本刑法的自我克制源自其日本家族或是地域社会中统治强大的日本文化,这决定了整个日本社会对刑法的依赖程度远没有西欧那般强烈。(14)参见平野龙一:《日本刑法的特色》,黎宏译,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日本《刑法》第177条规定:“以暴行或者胁迫奸淫13岁以上的女子的,是强奸罪,处两年以上有期惩役;
奸淫未满13周岁的女子的,亦同。”由此可见,日本《刑法》将奸淫幼女行为视为强奸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处罚与强奸罪相同,并不存在奸淫幼女罪这一独立罪名。(15)参见王恩海:《日本:〈刑法〉对幼女的保护》,载《检察风云》2013年第17期。《日本改正刑法草案》与日本现行《刑法》有所不同,它单独设立了奸淫幼女罪,对采用暴力、胁迫等普通强奸罪的手段奸淫幼女的定强奸罪,只有不采用普通强奸罪的手段奸淫幼女的才定奸淫幼女罪,从中可以看出,该草案对奸淫幼女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本质上同普通强奸罪相比并无改变。2004年以前的日本刑法中只有略取、诱拐罪,即“略诱及和诱之罪”,略诱是指以强暴、威胁为手段拐卖他人的行为;
和诱是指以欺骗或诱惑等非暴力手段拐骗他人的行为。涉及略取、诱拐罪的罪名体系主要有以下具体罪名,分别是:拐取未成年人罪(20岁之未成年人)、营利拐取罪、勒赎拐诱罪、移送国外拐取罪、以移送国外为目的的买卖人口罪、勒索拐诱预备罪。除此之外,《日本刑法》第228条之二还规定,犯勒赎拐诱罪及帮助、收买罪者,若于提起公诉前将被诱拐人释放于安全场所的,减轻处罚,以示对被害人安全的保护。(16)参见魏红:《我国周边国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比较》,载《首届贵州法学论坛文集》2000年12月。2005年两次修改刑法典中,增设了人身买卖罪(刑法第226条之二),其中包括五项内容:(1)收买人口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惩役;
(2)收买未成年人的,处3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
(3)以营利,猥亵或者对生命、身体进行加害为目的,收买他人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
(4)出卖人口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
(5)以移送至所在国外为目的买卖人口的,处2年以上惩役。(17)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的修改及其重要问题》,载《国外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日本刑法对拐卖儿童罪名的规定相较于我国刑法相关罪名的设置来说,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一是内容简单,日本相关规定大概只有我国刑法相关条文的1/10;
二是处罚较轻,日本拐卖儿童的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我国对此的处罚可能上至死刑;
三是拐养同刑,日本刑法中拐卖儿童的刑期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收养被拐卖儿童的刑期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我国对拐卖儿童罪的最高刑为死刑,对收养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刑法规范的配置和设置下,以提升违法成本的方式从根本上打击买方市场,这是从治本的角度从拐卖儿童行为存在的逻辑根源进行防治,因此日本成为了亚洲拐卖儿童案件发生率最低的国家。在日本,立法上对于拐卖儿童罪犯的惩罚看似较轻,实践中其实是实施带有终身性的严厉惩罚。日本拐卖儿童罪犯刑罚执行完毕后即不再是一个拥有基本权利的正常公民,如其将失去购买房子、车子和贷款等各项权利。这意味着触犯拐卖儿童相关罪行的犯罪者将要承担“社会性死亡”的重大后果,这些足以威慑犯罪人或是潜在犯罪人。同时,日本并不倚重于刑法单方面的规制,还主要借助于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和调节,如日本在《关于禁止不正当侵入网络行为等的法律》《嫖宿儿童及儿童色情禁止法》《关于规制利用网络介绍异性业务引诱儿童行为的法律》等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都有侧重,以防止拐卖未成年人行为的发生。

(二)社会组织发挥重要作用,注重科技手段在情境预防中的运用

日本民法将未满20岁视为未成年人,但又规定例外;
日本新少年法则将少年年龄规定为所有小于20岁者。2022年4月1日生效的最新日本《民法》修正案中将未成年人年龄由20岁下调至18周岁,这是日本时隔146年首次在民法中调整成人年龄。因此,日本将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一直是规定为一个年龄跨度较大的群体。对于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在对其进行保护过程中,应尤其注重发挥社会组织的重要作用。如BBS设立之初,就是发端于1947年以同志社、立命馆大学的学生为中心发起的“京都少年保护学生联盟”,其设立的宗旨就是接受更生保护机关的培训指导,针对在校学生进行法律宣传,防止非法行为的发生等。(18)参见冯皓:《日本少年法研究》,山东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再如日本有一个叫做家长教师联合会(Parents Teacher Association,简称PTA)的社会组织,该组织由社区、家庭、学校自发组成,其宗旨是保护儿童权益,具体职责是完善学校的各种软硬件设施,协助并促进学校各项教育制度的落实,为学生过好校园生活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同时,日本在防治拐卖儿童行为方面还注重情境预防,尤其是在涉及儿童防拐的具体措施设计方面,特别注重科技手段的运用。对所有可能导致拐卖儿童行为发生的关联因素或者影响因子都尽量进行考量,并逐一降低其发生的可能性,最终实现从整体上降低发生的概率。这种犯罪预防之技术性因应措施因其所能触及的范围具有可控性和可操作性,故而能将情境预防发挥到极致,虽然最终不能实现对犯罪预防的治本作用,但能够很好地实现对拐卖儿童的治标价值。如学生背书包是特制的,呈方形的“双肩背书包”,通常为黑色或红色,上面常常挂满各种物件,包括反光贴纸、报警器或口哨等。学生双肩书包背带上可由家长安装蜂鸣器,学生遇到纠缠不休的可疑人士时,可通过摁响蜂鸣器引起周围人注意,从而获得外界帮助;
最新式样的这种背包还专门用来装GPS手机的口袋,手机的GPS定位功能与家长手机连通,这样家长可以通过手机把握孩子的定位。学生基本上人手一个口哨,报警器之类的应急求救物品。学生可以佩戴特殊的防范手表,这种手表只有用来联通家长、老师和警察的三个按键,防范手表拥有定位和简单发信功能。学生着装醒目,没有校服的学校会让学生戴上亮黄色的帽子或类似头饰,这提高了其上学放学的安全性。再如大街上易拉环报警器随处可见,易拉环报警器可以发出巨大的报警响声,引起周围人的注意,帮助小朋友求助逃生。这些电子产品大大地降低了儿童被诱拐的风险。又如,日本公共场所的摄像头遍布全国。一旦警方接到报警就会调取监控录像进行追查,将失踪儿童的照片在各地警所及车站内告示栏上贴出,方便全社会合力找回失踪儿童,大大提升儿童失踪案的破案率。

(三)国家、社会、公民等主体共同发挥作用,协同共治

日本每年不足百件的诱拐案件与日本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努力息息相关。国家、民间志愿者、学校、企业、成年公民等都共同发挥治理主体的社会调节机能,协同守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国家层面,除了有立法保护,还有警察等职能主体发挥作用,同时在福利设施上政府也有跟进,如地铁专设女性车辆;
学校层面更多地承担了社会责任,《日本国立小学365天》中公立学校硬性规定小学生从一年级开始必须自己上下学。上下学属于学校生活的一部分,由学校负责学生上下学途中的保险。实践中,学校为保证学生安全,需制定详尽的通勤规则。从幼儿园开始,老师就教育小朋友一些防范措施,并定期组织防范演习。老师给学生制定了三原则:拒绝、逃跑、不靠近。学校放学后要求学生径直回家,沿途的居民常常会将违反上学放学规则的情况上报给学校,哪怕是轻微小事也不放过。在日本,未成年人尤其是小女孩是日本的重点保护对象,学校和家庭都会进行安全教育,甚至学校作业里有都有相关的安全教育习题。近年来日本诱拐儿童事件时有发生,家长和学校针对孩子的安全问题从能力、技能、技巧多方面着手,提升孩子的防范意识、自我意识、应激能力和逃生技巧等,将安全知识的学习作为日常学习的补充和辅助。如日本小学家长们还专门成立了“父母联合会”,专门定期举办相关安全防范讲座。此外,日本公立小学基本就近入读,规定好上下学的路线,设置专门的通学路,放学时错开离校。志愿者、家长会、警察一起守护其上下学,公众保持高度的警觉意识。另外,国家和地方政府尊重民间自治组织主动发挥作用,承担社会责任。整体而言,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多元主体共同组成了强大的护卫行动团体,以及在儿童失踪后建立起的强大搜救联盟,这在防治拐卖儿童行为中发挥了协同共治的作用。

(四)构建严密的保护体制机制,促进社会安全感和整体国民安全感不断增强

根据日本法务综合研究所的调查(参见表4、表5)(19)参见日本法务综合研究所的调查数据,日本法务省主要主管的事项包括司法制度、民事行政(国籍、户籍、登记、供托)、刑事民事法的立案、检察、修正、更生保护、与国家利害有关的诉讼、维护人权、出入国管理、公安调查、司法书士等。其综合研究所是法务省施设等机关组织中的一部分。可知,日本在近20年间,国民对犯罪的焦虑感是很低的,保持在2%左右。这充分说明日本国民的社会安全感是较高的。以未成年人防拐措施为考察对象,主要是由于其构建了严密的保护体制机制,既有法律层面的顶层设计及具体规制,亦有实践层面的保护措施落地与实施,还有各个主体之间的相互配合与严密防护。如地方执法严格、学校的规则严密、包括家长教师会在内的各种组织、公众教育活动以及邻里志愿者等多方结合,织造了一张覆盖上下学学生的周密的安全网络,这种严密的保护体制机制,大大减少了上下学途中儿童被拐事件发生几率。另外,儿童失踪后及时有效的反应机制和强大的搜救联盟,大大提升了儿童失踪或被拐后的找回率。超低的发案率和极大的找回率,形成了整个防治拐卖儿童行为的有效闭环。最终,这种整体氛围也会形成一种良性循环,更加促进社会安全感和国民安全感的提升。

表4 日本国民对犯罪焦虑的经年占比百分比(夜间独自行走的不安)

表5 日本国民对犯罪焦虑的经年占比百分比(受非法侵入之害的不安)

日本防治拐卖儿童行为的一系列做法体现出了很强的犯罪学思维,这些自觉或是不自觉的策略和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一些经典的犯罪学观点,如犯罪现象存在饱和原则,犯罪现象存在着动态的规律性,因而“犯罪现象并不是宿命的或人类命中注定的不可改变的命运,而只不过是由其原因所决定的,通过改变其原因的活动可以改变原因的结果本身”(20)[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页。等。不同国家因其社会环境因素、人类学因素等存有差异,因而即使是作为全球公敌的拐卖儿童行为,各国发生该现象的具体原因也各有不同。那么,治理拐卖儿童现象的具体防控对策也因此而需各自具有符合国情的针对性特征。但是,日本在防治拐卖儿童行为方面的宏观设计、中观布局中蕴含着诸多犯罪学启示,将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在犯罪治理中的应有作用发挥得较为充分,这是值得借鉴和学习的。

(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日本对于儿童权益的法律保障涵盖各个领域和阶段,使得日本虽与其他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同样经历着其他类似的困境,但却未曾遭受到成年犯罪激增现象的困扰,尤其是儿童遭受拐卖现象不曾出现激增态势,始终保持在一个较为安全的阈值。这得益于日本在创造性地构建能动的预防模式,践行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将法律预防作为兜底预防,其他社会制度视为预防的根本,始终坚持全社会总动员,坚持预防主体全面且多元。这也正如我国犯罪学者张荆教授所言,最好的社会是寻找到最佳平衡点的社会。日本在未成年人防拐及保护方面,就是在社会政策中寻找着最佳平衡点。不单一地依靠法律保护体系甚至主要依赖于刑法保护,而是调动起全社会参与保护的积极性,将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各自的责任明晰,让未成年人始终处于一个被保护的环境中,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如前章所述,严密的法律保护体系是基础,多方主体协同共治是根本,科技手段运用是保障,构建严密的保护体制机制以提升社会安全感和国民安全感为宗旨。

以此来观察我国防治拐卖儿童现象,还是有些具体做法值得借鉴的。如有学者建议在对儿童的法律保护中,具体是在刑法中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配置中应坚持轻刑化的制刑政策,但应取消该罪中的免责条款;(21)参见何恒攀:《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刑事政策》,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专门的程序性条款,保护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参与作证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隐私和身份;等等(22)参见兰立宏:《论拐卖犯罪中的儿童被害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5期。。针对我国拐卖儿童案件中跨省、区作案增多,作案手段多样化、智能化倾向明显等特点,提出遏制拐卖儿童应堵疏结合:一是健全数据法规,构建防范拐卖儿童的防线;
二是修改收养法规,疏通抚养儿童需求渠道;
三是完善救助机制,确保救助安置实效(23)参见石昱:《收买被拐儿童应否一律追刑责》,载《检察日报》2015年7月6日,第6版。。还有很多好的思路和做法,如建议整治买方市场须多维视角,打拐勿忘儿童利益最大化等,虽然这些宏观原则现在已经在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但针对这些宏观原则细化出来的具体建议和微观措施都在遵循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细微如“需要对新生儿进行指纹采集,录入身份系统,彻底切断婴儿买卖交易”这些可行性的具体措施和方法,目的就是多方位、系统性地重视各个层面的微小措施,注重拐卖现象发生的多因性而不是纠结于归因性,这样致力于减少每一个可能致罪的因素,最终降低整体发案的可能性,从情境预防的角度发力从而达到预防的最佳效果和务实效果。

(二)重心在“防拐”而不是“打拐”,树立预防为先的理念

从日本防治拐卖儿童现象的系统化做法中我们可以发现,日本对于拐卖儿童行为并未施以重刑,日本刑法中规制涉及儿童拐卖的罪名主要是两个:一是营利目的等略取或诱拐罪,表现为违反未满16周岁未婚者的意志,非法拐带该对象或致使其被拐带;
二是人身买卖罪,表现为以营利、猥亵、结婚或加害为目的,出卖他人(包括儿童)。这两罪的法定刑都是1-10年惩役,(24)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86页。并没有上升至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但是日本没有依靠严刑峻法却将拐卖儿童现象治理得很有成效,其原因之一可归结于其重心放在“防拐”而不是“打拐”上,从顶层设计上就树立起了预防为先的思维和理念,不单一地依靠刑法治理拐卖儿童行为,注重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协调与配合。如日本民法强调对儿童利益的最大保护原则,由儿童福祉设施长代表国家对未成年人进行亲权兜底保护。同时,日本政府不允许流浪和乞讨,会为流浪者设置专门的生活保障金。因此,一旦某地出现了乞讨儿童,一定会引起当地警方的高度关注并进行调查,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拐卖儿童的行为产生威慑作用。依靠刑法对拐卖儿童罪设置死刑的打拐方式,从表象上是能够满足对民众情绪上的呼应和安抚,但是反向从更深层次的行为的生成机理和买卖市场的交易逻辑进行思考,单纯设置死刑是对被拐儿童生命权益的置之不理,这样的法律设置并不一定算得上是智慧的法律,因为“是否可以判处死刑”与“一律判处死刑”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而以预防的思维去防治拐卖行为,就会将重点放在事前、事中、事后的各个环节,注重集合力量的共治,惩治就只是其中的一环。这对防治拐卖儿童是有启示的,如要重视拐卖儿童现象发生的背后原因,切断儿童买卖市场的存在才是根本,如完善社会养老体制、加大扶贫力度、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从买方市场的动机和需要着手切断买方市场的需求;
加强社会治理,如严格户籍和流动人口管理,这是源头治理思维。再如要通过各种措施对儿童进行自我保护意识培训,通过社会力量介入加强社会保护,这是事前预防机制。又如要建立起失踪儿童快速反应机制,案发后第一时间动用相关警务资源和信息平台,快速查找失踪儿童,这是事中预防反应机制。还如建立全国统一的失踪儿童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反馈与实时交换,完善失踪和被解救儿童的查询登记制度,切实保障被拐儿童权益;
通过加大对拐卖者和收买者的惩治力度,以提高拐卖犯罪的犯罪成本,这是事后预防机制。如此环环相扣,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预防拐卖儿童行为发生的效能。

(三)防治主体多元而不限于国家,注重多主体之间的合作

日本防治拐卖儿童现象的经验之一就是构建防治主体的多元化,不将防治责任仅局限于国家,不单靠国家层面进行防治,而是注重发挥多元主体之间的合力,注重合作与共治。如日本交通管理部门每年都会举办“交通安全运动会”,期间会安排家长穿上制服,充当交通管理员,负责指挥交通,并且要求每位家长每年至少要参加一次。可见,家长和社区的资源被很好地利用起来,同时跟进“安全巡逻”“儿童110之家”等机制建设,整个社会构筑起保护儿童生命安全的蓝盾。这种共建活动只是地方政府、学校、家庭之间实现联动合作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旨在提高全社会儿童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联手保护儿童安全的机制和习惯。再如学校和社区联动,将学生编成按地域划分的“同学小组”,高年级学生会带着低年级学生共同上下学,甚至会有社区家长轮流陪护。如此等等,都是源自社区、家庭、学校之间形成了联手保护孩子的共同理念。在这种备受国家、社会、家庭等多元主体共同爱护和重视的社会环境下成长起来的未成年人,等到他们成长为成年人后,这些曾经受社会和陌生人关爱长大的未成年人又会自然而然地成为关爱下一代未成年人的公民。如此反复,一代代培养起来的良好社会风气就进一步促成了日本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当前我国救助保护被拐卖儿童的工作模式也是政府主导、公安推动、社会参与、国际合作的多层面救助保护模式,(25)参见李春雷、任韧、张晓旭:《我国被拐卖儿童救助保护现状及完善对策研究——基于对近年133个公开报道案例的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如2009年建立的全国DNA打拐信息库,就是在整合多方力量,高效推动寻亲打拐,(26)参见《青少年犯罪问题》编辑部:《理性打击拐卖儿童犯罪》,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4期。但是中国拐卖儿童破案率仅为17%。基于此,我国在防治拐卖儿童现象方面,还需进一步加强各主体之间的合作,包括司法合作、扶持和壮大保护和救助儿童的民间组织;
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利用新媒体等工具整合线上线下一切资源,建立失踪人口早期干预和应对机制,加强被拐儿童救助后的保护、康复与权利救济工作,并进一步加强对儿童防拐的事前、事中、事后综合治理力度。

(四)注重拐卖儿童现象的生成规律,加强其源头治理和系统治理

日本防治拐卖儿童现象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注重拐卖儿童现象的生成规律,加强其源头治理和系统治理。如针对日本近年来多发的父母允许的“儿童拐卖”事件,即不同于诱拐和绑架,通常是夫妻离婚时,其中一方父母在没有另一方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带走孩子,另一方父母再也见不到孩子的情况。对此,日本学界和实务界就能从事件发生的背景和源头上,提出从民法上确立离婚后实现父母双方共同监护权,从确保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立场来根治这一特殊拐卖现象。治理拐卖儿童犯罪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拐卖儿童现象发生的原因是多重的,加强系统治理就要重视分析其结构犯罪原因。所谓系统结构犯罪原因论,是指以纵横交错而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作用性质和程度不同的、相互影响和作用的引起犯罪的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的综合体系来解释犯罪现象产生的理论体系。(27)参见王牧:《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基于此,不仅要从立法上着手遏制预防,更要寻找其深层次原因,从源头上减少此类犯罪发生,加强其源头治理和系统治理。

针对拐卖儿童现象的治理,我国学者也注重从该现象的生成规律,结合我国客观实际贡献了很多智识,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不能只依靠法律手段、甚至单依靠死刑威慑解决遏制拐卖儿童犯罪,需要进行政策调整解决现实难题。如完善儿童收养制度、建立丢失儿童的信息系统等多管齐下;(28)参见王葆蒔:《被拐卖儿童获救后的收养问题研究》,载《中国青年研究》2015年第1期。治理拐卖儿童犯罪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除了惩治打击犯罪者之外,还需要对加强对孩子的社会常识教育,建立儿童失踪反应机制,从防拐事前预防和事后打击双方面加强合力;(29)参见高晓莹:《拐卖儿童罪之犯罪学探析》,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要构建成本—收益模型,深挖其背后的经济动因,从国家—社会—个人三个层面构建防治拐卖儿童犯罪的有效对策,(30)参见朱兵阳:《犯罪经济学视角下拐卖儿童犯罪问题研究》,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等等。在这些宏观论点的指引下,如何从中观层面构建具体的政策,也产生了诸多有益的见解。如重视买卖市场的存在规律,建议反拐法律与人口政策的制定应充分评估对拐卖犯罪的影响,收养制度的完善将有利于化解买方市场;
(31)参见李钢、王会娟、谭然、付莹:《中国拐卖儿童犯罪的时空特征与形成机制——基于“成功案例”的管窥》,载《地理研究》2017年第12期。重视打拐行动的重要性,在法律打击中“买卖同罪”,加强对向犯中的买受一方的打击,但是又不能孤立地依靠法律手段严惩,需要运用更为全面综合的手段预防犯罪;
(32)侯坤:《避免被拐儿童遭二次伤害需惩防结合》,载《法制日报》2015年6月1日,第7版。重视边缘性群体的利益考量,针对“买卖”亲生子女的复杂成因,买卖亲生子女在实践中对儿童的影响并非全为负面,以刑罚严厉规制及“强行解救”的应对策略未必符合涉案儿童的实际生活利益,反倒有可能堵塞儿童拐卖问题的潜在疏解管道,(33)赵军:《法治建构与社会治理的“刑法依赖症”——以拐卖儿童犯罪的法律演进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要警惕刑法靠前参与社会治理中可能隐含损害法治及社会治理的巨大风险,慎用刑法做一刀切地打击所有“拐卖”行为,这与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的“将法和臆断的或者自称的民众利益等量齐观,就把法治国家变成了非法治国家”(34)[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3页。的观点契合。在此逻辑思路下,又产生了很多微观方面可圈可点的对策,如建立新生儿生物信息数据库,终身追溯血缘亲属关系。从源头上建立完善追溯的身份识别系统——将新生儿指纹、血型采集纳入初次身份登记必备系统,提高儿童生物识别率,建立全国联网的人口资料库,彻底切断婴儿买卖交易。

拐卖儿童在全球范围内又称为贩卖儿童,将儿童物化为可以买卖和交易的对象本身就是一种违背人伦的绝对之恶,是世界各国联合打击的对象。每个国家针对此都有努力并付诸实践,都在探索适合自己国家的治理路径。日本在该领域得了突出的成绩,但是我国也同样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并不逊于他国,且逐步形成了契合本国客观实际的防治拐卖儿童现象的中国方案。

在此,特别需要说明。一是不能迷信他国的做法和经验,适宜本土的才是最好的。二是各国的经验和做法都是讲究系统性和体系性的,日本做得好的是因为有一系列可以先后承接的前后因果,我们不能断章取义,直接拿来所用,否则容易出现排异反应,要有国际的视野、中国的视角和自己的方案。三是要有制度自信,我们在预防和打拐这一块形成的制度仍旧是先进的,单从拐卖儿童的发案数量来说,我们是多一些,但是我国人口基数本身就大,不能忽视这一事实。从发案数占总人口数的比率而言,我们的比率应该是更低一些的,且而就是大国治理本身就要比小国治理难度更大。另外,对于防拐打拐,我国也做出了很多独一无二的尝试,并收到了很好的成效,如2021年4月9日我国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要实现有效预防和惩治拐卖人口犯罪,需坚持和完善集预防、打击、救助、安置、康复于一体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推进法治反拐、协同反拐、科技反拐、全民反拐的工作模式;
再如公安部刑侦局发布微电影《团圆行动之我要找到你》,其中建立丢失儿童DNA采集,对于拐卖儿童现象的事中事后预防也是效果显著。四是要建立起国民的自信,这点日本做得好一些,日本国民自上而下都体现出自信和安全感。我们打拐、防拐固然重要,需要提上日程,但是不能矫枉过正,因噎废食,各方面强化或是夸大拐卖儿童的事实,让每个人尤其是儿童生活在时刻警惕或是人为形成的不安全或是恐惧氛围中,这也可能会建构起另一种不安全感氛围,就是一种心理上的不安全感,这对一个国家的发展,尤其是儿童的心理健康而言,也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威胁。这种威胁将可能导致人与人之间很难建立起一种信任感,而如何回归建立信任关系,形成一种心理上的安全感对一个国家安全感的整体建构又是至关重要的。其实只要准确把握拐卖儿童行为的规律性特征和生成机理,制定科学的犯罪预防对策,它就是可以最大限度地被控制和预防的。同时,我国也是世界上最安全的国家之一,但是要有这种大国自信,这种自信需要一定时间的传导,然后让民众释放出来,形成一种安全感的自信,进而会影响着一代人或几代人的行为方式。五是我国治理拐卖儿童现象的整体效果甚好,但仍不免有些权利覆盖不到的地方,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边缘性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在防治拐卖儿童现象中应该有一种兼济天下的胸怀,注重边缘性群体防拐意识的培养,给予他们更多的技术性指导措施,实现对其权利保护和福利救济的整体覆盖。最后,凡事要成体系性地做整体性探索,对于犯罪现象或者说是越轨现象的防治,尤其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的防治,一定要跳出刑法规范之外进行思考,不能局限于刑法学规制的条条框框,否则其思路就会受到局限,可能会因此将问题狭隘化,人为地制造壁垒和边界并不利于最好或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对某类现象的预防和治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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