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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酌减制度的价值与规范建构

发布时间:2023-06-30 16:20:04 浏览数:

●杨文灏 陈焱光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我国于2021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沿袭了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方面采取的完全赔偿原则,虽然确保了对受害人的所有损失进行填补,使受害人的权益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但是当出现某些特殊个案,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将会使自己陷入生计困难或者明显不公时,现有法律制度所规定的救济措施却不能完全解决侵权损害赔偿所面临的困境。探索解决侵权法领域损害赔偿酌减问题,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保障作用的重要体现。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活动范围越来越大、活动频次逐年攀升,由此产生风险的机会也会大大增加,产生的损害或者伤害在所难免。由于当前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缺乏免责机制,赔偿数额不仅难以减少,甚至可能会增加。由侵权损害赔偿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层出不穷,给社会造成越来越多的不稳定因素。

(一)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一般预期

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超出赔偿义务人的预期,尤其是轻微过错导致过重的损害赔偿义务的情况,使得最终赔偿责任不仅超出赔偿义务人对损害的一般预期,更超过其赔偿能力。例如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某驾驶的劳斯莱斯发生碰撞,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是被告右转车辆未让行原告直行车辆造成,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被告未购买除交通强制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法院最后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修车费395596 元及诉讼费用16936 元。此案中近40 万元的赔偿义务远超正常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预期赔偿,此时即使原、被告双方均购买保险额度较高的商业保险,车辆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仍有可能承担高额车辆价值减损赔偿责任,而这一责任仍然超出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预期和赔偿能力。

(二)损害赔偿责任分担过分倾斜

《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完全赔偿原则,但相关条文以及解释都体现了完全赔偿的精神,部分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中的损害赔偿在责任分担上都倾向于保护受害人,而将更多的赔偿义务转移给加害人及第三人,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完全的赔偿。《民法典》第1254 条延续了此种做法,对无法明确具体责任人的高空抛物行为采取的是建筑物使用人向受害人做出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这种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会导致由业主负担赔偿义务缺乏正当性:采取公平原则补充赔偿义务,以补偿义务替换赔偿义务,补偿义务而非赔偿责任的设置缩限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范围。将赔偿义务替换为补偿义务不会改变义务的本质,即对潜在加害人施加给付义务,但向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并不能使该损害消失,只会发生损害转移的后果,并且第三人在承担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后,同样将遭受不利益。

(三)损害赔偿责任缺乏免责机制

我国法律缺乏一般性的责任减免机制,主要是以完全赔偿为原则,责任减免条款较少,缺乏加害人过错情况下的责任减免。同时针对损害赔偿缺乏一般性的免责规范,致使损害赔偿额一旦确定就难以通过法律机制修正,仅有程序法上的基本生活保障,并不发生实际赔偿数额的改变。目前民事程序法在执行上有基本生活需要的保护措施,法院可能会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条件给予支付赔偿款方式的优待,如分期付款等方式,或是暂不执行义务人的仅有住房的优待方式保障赔偿义务人的基本生活,但这些保护措施不会减少实体法上的赔偿数额,加害人仍然需要承担其无法承受的赔偿义务。执行上的保护措施只是保证加害人承担赔偿义务后维持基本生活,并没有改变损害赔偿难以负担的情况。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构建损害赔偿酌减制度正是完整准确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价值体现。

(一)有利于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核心内容,是对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历史传承和创新发展,是我们党领导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发展实践的经验总结,是中国共产党人不忘初心和使命的时代要求。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止步于思想环节,而要体现在经济社会发展各个方面。对侵权损害来讲,减轻加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可能会减少受害人所获赔偿,但损害的合理转移能够平衡双方的利益,因为当损害赔偿使加害人负担其无法承受的赔偿义务时,加害人的生活可能被损害赔偿摧毁,致使其在未来的生活中仅以偿还巨额赔偿为生活目的,除基本生活外的收入都将被替换为损害赔偿,从而在清偿赔偿义务前缺乏除基本生活外的行动自由。不因为加害人的过错而倾向惩罚加害人,也不因受害人的损害而倾向保护受害人,通过损害赔偿的合理转移,无论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都能得到一视同仁的对待,都能享有公平正义的权利,这种通过“得与失之间的适度”来保证公正性的制度设计,与现代民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二)有利于完善我国当代法治的基本功能

法治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拥有独特地位、权威和影响,得到广泛认同和普遍遵崇,运用法治力量固根本、强根基,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的确立及其活动、财产权的界定和财产关系、产权关系的有效保护等等,都需要完备的法治规范和保障,以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为主体能够基于稳定、合理的预期对各种关系和行为进行判断并作出选择。侵权责任法虽然以完全赔偿为基础与原则,但也存在最高赔偿限额、损益相抵等突破完全赔偿原则的规则,使赔偿数额在责任成立阶段得到修正;
但在责任承担阶段缺乏相应的修正机制,即缺乏一般性的赔偿数额酌减条款。因此,推动损害赔偿酌减制度在法治框架内活动、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将有利于全社会稳定预期、增强信心。

小智治事,大智治制。一个国家的制度和治理体系管不管用、有没有效,实践是最好的“试金石”。损害赔偿酌减制度作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例外修正规范,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兜底保障机制,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补充。

(一)明确损害赔偿酌减制度的适用前提

1.损害赔偿酌减的适用主体为自然人

《民法典》明确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而损害赔偿酌减的适用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作为适用主体。因为企业等法人团体虽然被拟制为人,可以像人一样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但这只是在法律上的拟制,法人成员的人格并没有被法人吸收,法人的各种行为仍由自然人完成。法人行为其实是自然人的行为,只是行为效果通过代表制度和代理制度归属于法人。同时法人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等制度使巨额赔偿以法人财产为限,即使法人财产不足以偿还,也极少会穿透到法人的持有人。虽然一直以来有学者呼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因此无法通过破产消弭无法承担的赔偿,也无法使赔偿义务人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

2.利害关系人应可向法院提出酌减请求

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不能主动适用损害赔偿酌减规则,只有当利害关系人主动请求法院适用损害酌减制度以保护其正当权利时,法院才能考虑适用。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赔偿义务人,也包括就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仅将酌减请求限制为赔偿义务人,则忽视了因承担赔偿义务而受到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因为难以承受的赔偿义务不仅影响义务人,也影响其家庭成员、被扶养人等利害关系人。同时损害赔偿酌减是对责任承担阶段赔偿数额的酌减,如果法院在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也不能适用损害赔偿酌减。

3.损害赔偿酌减系属例外修正机制

损害赔偿酌减制度只能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存在,不能以基本生活权保护为由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从而导致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与任务无法实现。也即损害赔偿酌减请求权只有在例外情况才可适用,并不适用于所有损害赔偿案件,随意扩大损害赔偿酌减适用范围只会破坏现有侵权损害赔偿体系,导致损害赔偿失去其存在基础。但有疑问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究竟为何?有观点认为将赔偿义务人的酌减请求性质理解为形成权更合理:赔偿义务人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酌减时将发生赔偿数额减少的效力,不会发生免除赔偿的效果;
而抗辩权的行使所发生的效果是阻碍对方请求权基础,使其请求权存在但失效或延缓行使;
同时抗辩权的行使也必须在审判流程中进行,如果在审判结果后选择行使抗辩权则不会得到支持,除非存有特定事由导致审判期间不知道抗辩情形的,故损害赔偿酌减不是抗辩权。采取形成权路径可以基于加害人单方意思表示的形成之诉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限缩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加害人形成权的行使不能直接指向受害人,而必须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由法院判断是否适用损害赔偿酌减以及酌减额度。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方可极为谨慎地适用减轻加害人损害赔偿义务的责任减轻制度。

(二)界定损害赔偿酌减制度的适用条件

1.加害人的经济状况无法承担赔偿义务

损害赔偿酌减制度构建的目的是使加害人不会因为巨额赔偿而陷入生活被破坏的境地,能够正常生活并保持生活的安宁。适用损害赔偿酌减的首要考虑因素便是加害人是否会因为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而陷入生存和发展受到极大影响的情况。有相关酌减方案将损害赔偿酌减的主体限制为丧失劳动能力及退休等经济能力减弱的群体,这部分人群当然具有损害赔偿酌减之必要,因其属于弱势群体,在经济上无法承担巨额赔偿,承受巨额赔偿将会对其基本生活造成影响,应该保护其正常生活的权利。但巨额赔偿无论是针对弱势群体亦或是普通人民,都会造成生存权利受到影响导致无法实现的情况,所以不能局限于上述人群。

2.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相对优越

《民法典》中自然人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中的财产权等。受害人自身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不仅影响着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能否达到他(她)的预期、实现抚慰的目的,而且有时甚至关系到受害人及其子女以后的生活。如果受害人经济条件很好而加害人经济条件较差,受害人不依赖于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对经济状况十分优越的家庭来说,不完全的损害赔偿或完全的损害赔偿都是九牛一毛),则损害赔偿酌减对受害人来说是可以接受的。所以,为了体现公平正义,要对受害人的家庭或者个人财产状况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查。

3.充分比对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采取损害赔偿酌减制度时必须衡量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考虑适用损害赔偿酌减时应当首先考虑加害人的经济情况,但受害人的经济情况也必须纳入考虑范畴。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与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存在较大差距、受害人所获之损害填补相较于其自身经济状况“不成比例”的,才是损害赔偿酌减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之一,即加害人所负担的赔偿义务将使其正常生活不复存在,而受害人所受损害未受填补也不影响其正常生活的实现。此外,当受害人的经济情况可能与加害人类似或其在遭受损害后依赖于加害人赔偿的支付时,加害人所负担赔偿义务适用损害酌减的正当性减弱,即如果由受害人承受这些损失对受害人更为苛刻时,受害人相较于加害人可能更加值得保护。更合理的方式是对损害赔偿酌减的幅度采取限制,虽然在受害人依赖损害赔偿时对加害人给予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减弱,但可就正当性基础的减弱对损害赔偿酌减数额给予限制,即采取动态的标准:正当性越强则酌减数额越多,正当性越弱则酌减数额越少,而不应直接转化为“是否”的问题。

(三)完善损害赔偿酌减制度的兜底机制

1.完善损害赔偿数额的兜底修正机制

由于缺乏损害赔偿责任调节机制,在责任成立阶段如果赔偿责任超出义务人预期、损害赔偿责任分担倾向保护受害人以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阶段缺乏免责机制,导致加害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破坏其生活,使其失去维持正常生活的权利时,也没有相应规范来修正赔偿数额。即使责任成立阶段有突破完全赔偿原则的相关制度,但适用相关突破规则后赔偿数额可能对义务人而言仍然无法承担,甚至可能导致赔偿数额的增加。现行损害赔偿制度缺乏责任承担阶段的一般性责任减免条款,而损害赔偿酌减制度正是为了解决责任承担阶段缺乏免责机制的问题:即便责任成立阶段确定的赔偿数额巨大,也可以通过损害赔偿酌减制度减轻至赔偿义务人可以承受的数额,使损害赔偿酌减作为整个损害赔偿体系的兜底保护机制。

2.完善保障赔偿义务人正常生活的兜底保护机制

首先,兜底保障正常生活。损害赔偿是非自愿交换中发生的损害与赔偿,指向私人利益的法律调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在执行阶段保障加害人的基本生活条件,不能剥夺其基本生存权利,但在赔偿义务完全清偿前加害人除赔偿义务外一无所有。损害赔偿酌减制度可以减少赔偿数额,使赔偿数额降低到赔偿义务人可以承受的范围,同时结合分期付款等方式,使赔偿义务人每月所能支配的财产能够支持正常生活,而不致于仅能保有基本生活的费用,从而可以实现从维持基本生活到实现正常生活的转变。其次,保障对美好生活权利的追求。人不是工作的机器,也不是偿还赔偿义务的机器,赔偿数额的减少将使赔偿义务人获得更大程度的自由,而不是仅仅为了偿还赔偿义务,从而更好地保障其人格权利与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

3.建立弱势群体的社会帮扶救助机制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我们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上持续用力,人民生活全方位改善。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和教训,结合中国实际情况,经过艰辛探索,初步构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分配制度。在迈向共同富裕的道路上,如何进一步深化分配制度改革,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和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收入分配体系,是一个新的挑战。特别是在第三次分配上,可以通过建立弱势群体的社会帮扶救助机制,激励和引导高收入群体增强社会责任感,积极参与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在损害赔偿酌减之后提供兜底帮扶,切实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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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6期)201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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