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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可以阅卷吗

发布时间:2019-02-16 06:24:56 浏览数:

  摘 要 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司法强制措施。应当由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但现时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不易把握审查逮捕与侦查的内部衔接机制。主客观情况使检察官并不热衷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层次建立律师参与审查逮捕、公开听证、当事人及受托律师申请复议、复核以及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制度。构建检察、侦查、律师间三角制衡关系,使审查逮捕程序公开透明,实现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诉讼法律化。
  关键词 审查逮捕 律师参与 犯罪嫌疑人
  作者简介:王炳东,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84-02
  
  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司法强制措施。因此,律师应当依法参与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或书面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和其他诉讼权利。逐步实现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诉讼法律化。中国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制度进行的相关改革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国律师参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始于2008年6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制定出台的《律师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办法(试行)》。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规定》首次明确,“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这是现阶段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最高层次的规范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落实“深化审查逮捕机制改革,健全、规范听取犯罪嫌疑人申辩和律师意见制度。”的具体措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拟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最终获得立法机关通过后,律师将依法受托以“辩护人”身份参与侦查程序。由于审查逮捕程序与侦查程序紧密相连,加之审查逮捕时间较短,侦查程序在先审查逮捕程序在后,也就顺理成章的确立了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辩护人身份。
  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意义重大。首先是检察机关兼听侦查机关、律师的不同意见,体现公开透明。其次是衡平侦查机关与律师间的法定关系,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三是规范律师参与审查逮捕活动。四是细化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五是可减少审前羁押。六是为刑诉法进一步修改夯实基础。七是将“冤案错案”堵防于审查逮捕程序。但律师在现阶段参与审查逮捕程序也存在一些需要探究解决的问题。
  一是律师不易把握审查逮捕与侦查之间的内部衔接机制。审查逮捕与侦查两者之间是上下衔接关系还是各自独立关系,虽然对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并不重要,但对当事人和律师而言,则存在怎样以及如何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问题。亦即审查逮捕与侦查之间若是各自独立关系,律师即可分程序受托提供法律服务。但从《规定》目前将审查逮捕程序称之为“审查逮捕阶段”而不是“审查逮捕程序”的角度界定,审查逮捕与侦查之间可视为一种上下各自独立的职权衔接关系。但又不同属一个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规定,“审查逮捕”在《刑诉法》第一编“总则”第六章“强制措施”之中,而“侦查”则在《刑诉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之中。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侦查程序中律师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可包括参与审查逮捕程序。但随着《刑诉法》修改后律师在侦查程序中辩护人身份的确立,律师受托参与审查逮捕程序可作为单项法律服务对待。
  二是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无所适从。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短短7天时间,加之侦查、审查逮捕机关之间又是内部传送案卷材料,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和律师对此一无所知。侦查机关在向检察机关传送报捕案件材料的同时,又无义务告知律师,律师此时不可能接受当事人委托适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定服务维权。无所适从几成定局。
  三是主客观情况使检察官并不十分热衷于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由于审查逮捕的案件多、时间短、工作忙,加之侦查机关既然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其所提供的材料绝大多数又偏向于所谓“符合”逮捕的涉嫌犯罪的材料。一般而言,主办检察官在此情况下能够依法讯问一下犯罪嫌疑人已是挤时而为。哪有时间等待律师提供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材料。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长期存在的审查方式行政化和审查决定审批化习惯不可能即时根绝。因此,主办检察官在实际工作中较难严格按照《规定》认真审查受托律师提出的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材料和意见,或者当面听取受托律师的不同意见。
  基于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上述问题需要采取以下对策。
  1.建立审查逮捕公开听证制度。给予诉讼参与各方表述意见或申辩的救济机会,使检察机关能够通过公开听证程序听取各方不同意见,以形成对审查逮捕活动的不同主体、不同角度的的参与和监督,构建检察、侦查、律师间三角制衡关系。确保逮捕合法合理,有效提升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形象。审查逮捕公开听证制度和相关程序,应当通过修改《刑诉法》直接建立。在未适时修改《刑诉法》前,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形式建立,或者选择基层人民检察院先予试行,待成熟后推广。
  2.审查逮捕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规定》虽然明确“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但何为“必要”没有明确规定,只在《规定》第二条列举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4种案件。因此这里的“必要”也就存在着检察官的自由意志问题。问与不问由主办检察官说了算。存在漏洞。由于逮捕是最为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审查是否批准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前,无论案件性质如何、危害大小,犯罪嫌疑人多少,均应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认为“必要时”再询问。这是保护人权、司法慎之又慎和《刑诉法》应当适时修改完善的必然要求。
  3.建立被捕人申请复议、复核制度。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刑诉法》只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复议权,而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或其受托律师对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复议权。从肤浅上谈是不全面的,从深度上看是单方面强调公权,忽视私权保护的不完善之处。从权利衡平的视角看待这一问题,在《刑诉法》中理当相应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13条.2010年8月31日.
  [2]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0年工作安排).2010年3月11日.
  [3]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国人大网.2011年8月30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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