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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研究综述: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发布时间:2019-05-24 06:51:39 浏览数:

  摘要:指出了湿地生态补偿机制一直是困惑学术界的难点问题之一,目前我国湿地生态补偿研究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湿地评价和湿地补偿问题大量研究。由于生态补偿这一科学问题其本身的复杂性,目前我国对于湿地研究内容相对比较分散,而且多数研究停留在理论层面,对于关键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方式等技术问题也观点各异,缺乏系统的补偿实践、内容、途径和办法。在文献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从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两个方面,归纳了近年来湿地生态补偿研究的相关理论、补偿认定体系、计算模型和补偿途径等诸方面的最新研究成果,最后从技术和管理层面总结了湿地生态补偿亟需解决的几个问题及解决办法。
  关键词:湿地; 生态补偿; 研究现状
  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1 引言
  湿地是水陆交接地带具有多种自然功能和社会价值的生态系统,是人类的重要自然资源。长期以来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和对经济效益的片面追求,湿地资源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生态环境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破坏严重,导致人地、资源和环境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树立“环境有价、资源有价、生态功能有价”的观念,尽快建立和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2 生态补偿理论研究
  2.1 生态补偿的内涵
  到目前为止对于生态补偿国内外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1]。国外对于生态补偿强调生态恢复、建设或重建。R. Cuperus等认为生态补偿是指对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异地重建以减少生态损失的做法。20世纪90年代,拉美一些国家实施了鼓励保护生态环境的环境服务付费项目(payment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PES)。众多学者对PES 做了深入研究,Noordwijk和Sven指出环境服务付费是建立在产权明确和交易成本较低前提上的对环境服务价值的一种交易行为[2,3]。
  国内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定义了生态补偿。毛显强等[4]从经济学角度定义生态补偿为:通过对损害(或保护)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从而激励损害(或保护)行为的主体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而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靳乐山等认为,生态补偿的概念与国际上所提出的环境服务付费极为相似[5]。沈满洪、陆箐认为,生态补偿就是“通过一定的政策手段使生态保护外部性的内部化,让生态保护的受益者支付相应的费用”[6]。刘光生从生态补偿费角度论述了生态补偿的内涵[7]。杜群等[8]则从生态法理角度对生态补偿做了定义。
  对于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学术界存在多种学说。例如,公共产品理论、经济人假设、外部性理论、生态资本理论、产权理论、消费补偿理论等[9]。这些理论从不同角度论述了生态补偿的合理性。其基本思路是通过恰当的机制使环境资源的外部性内部化,由资源开发利用者承担由此带来的生态环境成本 [10]。
  2.2 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
  毛显强、钟瑜等认为生态补偿有3大理论基础:第一,庇古手段;第二,科斯手段;第三,生态补偿的内涵。生态补偿应以资源产权的明确界定为前提,通过市场交易体现产权转让的成本,从而鼓励经济主体采取成本更低的行为手段,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4]。
  任勇、俞海则从5个方面研究了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第一,自然资源环境利用的不可逆性。第二,环境资源产权权利界定。第三,公共物品属性。第四,外部性的内部化。第五,自然资源环境资本论 [11]。史玉成认为,生态补偿作为一项经济制度,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3个方面: 公共产品理论、外部性理论和生态资本理论[12]。王丰年、沈满洪等[13,14]在这方面也做了一些研究。
  由上述观点可见,生态补偿的准确定义虽尚不一致,但有一点可以肯定: 生态补偿的核心内涵是指通过一定的补偿机制来维护和保护生态环境。在此基础上,将环境资源的外部性内部化,其目的是为了促进环境开发利用者自主、自觉地保护生态环境。
  3 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实践研究
  3.1 补偿的主体与客体的确定
  几乎所有的学者对生态补偿主客体定义的观点都是一致的。湿地资源开发企业是首要受益者,其次是湿地资源的使用者,最后是产品的终端消费者。因此,生态补偿主体应该是湿地资源开发者、使用者和最终消费者。地方政府和居民因为湿地资源开发和保护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是生态补偿的主要客体。
  3.2 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
  国内外对生态补偿标准的核算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对生态服务功能价值进行评估,二是对生态环境保护者的机会成本损失进行计算。湿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平局通常采取机会成本法、影子工程法、市场交易法、炭税等方法。
  3.2.1 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的研究侧重于生态补偿资金的分配。如19世纪70年代美国的Larson和Mazzarse提出了第一个帮助政府颁发湿地开发补偿许可证的湿地快速评价模型[15];随后英国、德国等国家实施了矿区补偿保证金制度;欧洲、美国等建立了森林建设补偿制度。哥斯达黎加1995年就实施了环境服务支付项目,成为环境付费的先导。英国的国际环境与发展研究所、美国的森林趋势组织(ForestTrende)分别就环境服务市场及其补偿机制自我或政府组织推动的案例进行研究和诊断,以作为理论的探讨和市场开发的依据。
  3.2.2 国内研究现状
  目前国内提出的补偿标准的制定方法主要有以下这些。一些学者提出根据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确定补偿标准。如徐琳瑜等[16]通过计算水库库区生态服务功能的价值,提出了全额进行补偿的标准。葛颜祥等[17]、张其仔等[18]认为应从两个方面来制定补偿标准,即生态补偿主体环境行为产生的环境效益与环境行为的机会成本,如叶文虎、魏斌等人以济南为例根据生态补偿的原理对城市生态补偿能力进行了研究[19];毛显强、钟瑜等从生态补偿的概念和内涵出发,探讨了谁补偿谁、补偿标准及补偿方式的问题[4];刘玉龙等人根据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研究,构建了新安江上游地区生态补偿模型[20]。刘青博士对江河源区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进行了核算,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江河源区的生态补偿机制[21]。熊鹰等对洞庭湖湿地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表现进行了价值评估, 由此得出湿地恢复的生态补偿量。鲍达明等人对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进行了研究, 对生态补偿机制的构建进行了具体的设计。欧阳志云等对我国湿地的固碳速率和固碳潜力进行了评估, 为湿地生态补偿提供了新的思路。程明从机会成本法和经验法两方面指出补偿标准量化的困难性。秦艳红、康慕谊认为,在生态补偿过程中,机会成本法是可行性较高的方法,补偿不足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机会成本统计不够完全[22]。   3.3 补偿方式和途径
  总的来说,生态补偿可以分为政府主导和市场化运作两种方式[23~25]。目前,世界各国政府仍然是生态补偿的主要支付者,但市场竞争机制也在生态补偿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如美国)[26,27]。巴西和哥斯达黎加的经验还说明由政府补偿并不是生态补偿的唯一途径,政府可以利用经济激励手段和市场手段来提高生态效益。
  湿地生态补偿可分为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方式,直接补偿方式有以下几种:一是货币补偿,如补偿金、征收生态税和资源税等;二是给予受偿主体一定的实物补偿;三是智力补偿,如提供技术咨询等;四是政策性补偿;五是项目补偿。间接补偿方式主要通过市场机制补偿,如排污权交易、生态认证和生态标识等方式。
  国内外生态补偿不倾向于在实际操作中直接支付大量资金,而是采用项目合作、产业转移、政策倾斜等措施组成综合的补偿体系[28]。
  4 我国湿地生态补偿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4.1 理论层面
  一是生态补偿的具体内涵和准确定义暂无定论; 二是如何消除资源公共产品特征,实现外部性内部化的问题上尚需深入。三是在补偿过程中,如何实现市场自我调节机制效用最大化方面的研究为数不多。
  4.2 实践层面
  一是针对具体的补偿机制,补偿主体的确立并无明显界定。二是政府补偿为主的补偿机制较大地限制了补偿途径的多元化发展。三是补偿标准及数额的定量化不够科学,在灵活性和规范性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4.3 管理层面
  对于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保障性法律法规较为缺乏,实施过程难以进行有效监管。由于缺乏统一的归口管理,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原来的一些资源、环境方面的法规与条例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
  5 结语
  综上所述,国内外生态补偿的研究各有侧重。欧美发达国家的研究重点在补偿金的合理配置,以使生态补偿的投入能获得最大的收益。而在我国,目前的研究重点仍停留在补偿资金的筹集方式和相关政策制定上,实施的领域有限,财政支付是生态补偿的主要形式。针对我国实际情况,如何确定生态补偿的补偿标准,考虑到湿地具有的公共物品属性,应以生态系统服务价值为主要依据,结合民众的支付意愿和受偿意愿,灵活确定。而在补偿途径上,应逐渐转变到政府搭台、市场补偿为主的方式上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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