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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制度下的公共消费者权益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发布时间:2019-02-28 06:24:08 浏览数:

  摘要:反垄断法是防范和规制垄断行为的法律,也是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若不提起诉讼,自身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若是部分的或是少数的消费者权益受的侵害,其救济很容易得到实现,但凡垄断行业实施的垄断行为侵害了社会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若依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社会大多数消费者利益有可能得不到保护,反垄断法就不能实现其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宗旨。本文对保护公共消费者权益提出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法公共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责任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越来越重要。
  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至第十五条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我国吸收国外相关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主体和消费群体范围的扩大,尤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服务行业扩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手段多样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行政保护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由于行政内部结构分工不明,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效率低下,弱化了保护力度,放纵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2.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规定,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举证环节特别是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消费者不得不放弃自身权益。
  3.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如:对行政机关查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没有明确其可以行使哪些调查手段;没有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的应急手段等。
  4. 目前我国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公共利益的诉讼程序,消费者协会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导致在反垄断案件中,消费群体的利益只能由消费者个人来诉讼,不能保护社会广大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二、《反垄断法》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反垄断法》中主要规定了行政权力机关如何对垄断行为进行界定、监督、调查以及法律责任,对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因侵害消费者权益所承担的责任和如何向消费者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具体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义务范围、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的职能、争议的解决办法、经营者法律责任的承担等内容,但对于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职能规定了:“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没有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有代理诉讼的职能,也就意味着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若要提起诉讼,只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少数的被侵权的消费者共同诉讼,这种情况下,被侵权的消费者能够获得救济,得到损害赔偿,保护消费利益。但是,当垄断行业的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经营者面向社会人口的多数或者大多数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时,应该向哪些消费者承担,怎样向消费者承担,如何确定民事赔偿主体,《反垄断法》中的公共利益如何合理地界定以及如何为其提供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保护,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一个举足轻重的问题,是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具有垄断地位的电信行业,在我国按照现行的资费标准,打电话时如果通话不足一分钟,一律按照一分钟来收费。电信行业的收费及收费法则是否合理合法,其提供的服务能否与高收费相匹配,消费者是否对电信服务与收费表示满意,工商部门是否有权为消费者维权,“叫停”电信不合理收费等等这样的维权质疑,在各地消协投诉统计的强大数据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层级高于《电信条例》的法治准则中,这些疑问是不证自明。其本身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资源、价格,缺乏透明高效的竞争的垄断行为已经违反了《反垄断法》,导致垄断低效高价的结果,这样消费者的利益势必受到损害。电信行业之所以能坦然地为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辩护,是因为专业信息不对等,似乎只要抛出一大堆专业分析、国际通行准则,就能提高收费的正当性。对于消费者来说,举证则相当困难,虽然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平等买卖行为,但经营者明显处于强势地位。在这种情形下,广大消费者的公共怎样得到救济,法律对此没作规定。
  三、垄断侵权中消费者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
  在当今社会电信服务业,银行储蓄业的消费者占有社会人口的多数或大多数,消费者面对维权仍然处于弱势地位。我国现行立法在垄断行业的规制和消费者维权方面仍然存在瑕疵,这不仅需要法律进一步的监督和规制,更需要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业和消费者之间的微调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垄断侵权中消费者权利的救济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 法律制度方面的完善。要建立一项能够有效保护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制度,必须将社会公众确定为公共利益(或权利)的主体,扩大起诉权主体范围,并根据损害行为以及诉讼请求等不同情况合理配置起诉权。[1]与此相适应,我国应当建立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制度――民事公诉制度。我国《反垄断法》中诉讼权仅局限于“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以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相关当事人”,根本不存在公共利益损害司法救济的路径。因此可以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增加相应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某一反竞争行为因基于对公共利益考量而予以豁免或者适用除外时,或者因为达成和解而中止或终止调查时,可能会对利害关系人造成影响,因此,反垄断法必须为第三人权益损失提供一个有效的救济路径。[2]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功能中可以进一步完善,加强这些组织的代表和代理职能,当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不仅是支持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应该在必要时(“必要情形”应该有法律或实施细则进行明确规定)应该代表消费者进行诉讼。
  2. 行政制度方面的完善。从行政监督上尽管现代国家既担当起了保护竞争秩序的职责,也独占了对垄断行为的处罚权,但是随着国家拥有愈来愈大的处罚权,为了避免国家处罚权滥用以及立法中关于公共利益规定的具体制度成为权力的根据,有必要明确个案中公共利益认定的基本内容及程序,对这些权力予以适当控制。这就要求国家干预权的行使主体在干预经济运行时,必须获得法律事先的明确授权,合理设定权力行使的范围和正当使用的方式。
  参考文献:
  [1][2]蒋悟真:《反垄断法中的公共利益及其实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反垄断法实施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8CFX031)的阶段性成果《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
  [3] 王玉辉:《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探析》 [J]《创新科技》 2011年06期
  作者简介:
  刘小娣,女,单位:河北经贸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学,籍贯: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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