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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审单标准【UCP600下信用证审单标准的新发展】

发布时间:2019-05-21 07:02:56 浏览数:

  摘要:关于信用证的审单标准与原则在实践中有着不同的学说和主张。随着信用证领域最新惯例UCP600的实施,其对信用证的审单标准又做出一些调整,原有的严格相符原则有所变化,这些变化势必会影响贸易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文通过对原有审单标准和各种学说的比较研究,具体阐述了信用证审单标准的新变化。
  关键词:审单标准 镜像标准 实质相符标准 严格相符标准 软化的严格相符标准
  一、传统审单标准的不完善无法满足信用证审单的实际需要
  (二)机械性审单标准:镜像标准
  镜像标准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是英美法院所援用的主要审单标准之一。它是指银行审单时对待信用证条款和受益人所提交单据之间的符合程度要像镜子一样,不得有任何差异。这种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增加信用证交易的确定性,但这种过于苛刻的要求对信用证受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它使得国际贸易中恶意的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买方)能够轻易找到拒付货款的借口,这对信用证整个机制造成了严重的挑战。
  (二)实质相符审单标准
  相对于机械性审单标准——镜像标准的确定性而言,实质性审单标准极为灵活,似乎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它认为应抛开信用证条款的字面意思,要考虑不符点是否给银行在审查信用证时造成了不确定感,是否将误导开证银行作出对自身有害的决定等问题。1实质相符标准要求首先考虑信用证交易的背景,然后再从字面上判断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是否相符。
  实质相符标准克服了镜像标准中“留给银行解释单据的余地很狭窄”的缺憾,2赋予了银行作为主体审单员灵活的审单权限,即以其自主意志并以实际情况据以判断单证是否相符。然而,该标准的不足之处也极为明显。
  (三)严格相符标准
  所谓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供各种单据请求银行依信用证付款时,这些单据从表面上看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以付款;银行有权拒收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国际商会认为:严格相符既不是“镜中映像”,机械教条,也不是“大概相等”,牵强附会,而应介于两者之间。严格相符实际上是介于“绝对一致”与“实质一致”之间的“严格一致”。然而,准确界定严格相符原则并非易事。其一,UCP500下没有对严格相符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各国法院对该标准的具体含义理解不同,具体掌握的尺度不一,矛盾判决层出不穷;其二,由于银行在审单过程中,其天然的“利益倾向者”身份导致开证行更重视对开证申请人的关系。
  二、UCP600建立的审单新标准——软化的严格相符标准
  (一)UCP在描述单证一致的措辞上不断变化反映了审单标准的宽松化
  通过比较UCP关于单证审核的条款----UCP400 Art.15,UCP500 Art.13.UCP600 Art.14(D)可以得出结论,在描述单证一致时,其措辞历经了从UCP400的“in accordance with “(与…一致)到UCP500的“in compliance with ”(与…..相符),再到UCP600的“not conflict with”(与….不冲突)的变化;同样在描述单单一致时,其措辞仍然发生变化,从UCP400及UCP500的“not inconsistent with ”(不与…….不一致)到UCP600的“not conflict with”(与……不冲突)。这种变化从字面上已经反映出在审单标准方面的变动所在。UCP500认为,“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的,则被认为单证不符。”根据其逆反命题,就可以得出“如果单证相符,则单据之间表面必须一致。”那么,究竟单据之间一致到什么程度才被认为是单证相符呢?总体来说,单证一致在各方面要求都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单据上的任何偏差都可能导致信用证单据被拒付,但是这种一致并不等同于绝对的字面相符。国际商会已经声明,这种一致不是“完全相同”。实践中,各国的银行实务和国内法或国内判例对单单相符却存在很大的分歧。尤其在美国,对此,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第371号出版物中解释到:这里提及的单单相符应理解为整体单据必须明确地与同一交易有关,即在表面上它们之间应该有联系,单据之间不应存在矛盾。也就是说,国际商会并不要求各单据在有关方面完全相同,而强调不存在矛盾。因此,将“没有不一致”理解为“不矛盾或不冲突或不抵触”应是国际商会倡导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而这一倾向性意见也完全体现在UCP600的措辞和要求中。
  (二)UCP600建立了“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标准
  UCP500第21条规定:“当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明确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内容。否则,只要提交的单据与其它规定的单据没有不一致,银行将予以接受。”如前所述,这里的“没有不一致”将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和问题,即单据之间一致到什么程度才能认为是单证相符呢?为了弥补该条的不足,UCP600第14条F款:“如果信用证要求提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其他方面与第14条d款相符,银行将对提示的单据予以接受。”此规定确立了“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新标准,也即除了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可以使用信用证规定的名称或相似名称,或不使用名称,无需拘泥于单据是如何称谓的,只要其内容在表面上满足了信用证所要求的功能即可。这比UCP500要求的“内容与其他单据没有不一致”更为宽松。
  (三)其他方面的软化处理.
  UCP600中规定: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显示的地址相同;只要其签署满足运输单据条款的要求,运输单据可由任何人出具;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可以有一定的伸缩度;在单据中使用普遍承认的缩略语不认为构成单据不符;银行不检查单据中的数字计算细节等。
  三、对UCP 600的审单标准变化的评介
  信用证是作为一种金融工具、一种贸易结算方式,是国际货物贸易发展的产物。UCP600对审单标准的严格相符原则有所放松,明确单据的内容与条件更利于银行的实际操作,更好的发挥出信用证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作用。这将使银行处理一些单据时,其上出现的一些不符点,不致影响整体上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不会误导银行做出有害于自己的行为且不会给开证申请人带来任何损害时,可以放松严格相符标准,不致成为信用证发展的阻碍。这就是UCP600确定审单标准的实质精神所在。
  注释:
  [1]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8期。
  [2]沈达明、郑淑君《英美银行业务法》,中信出版社,1993年版,第110页。
  参考文献:
  [1]李金泽:UCP600适用与信用证法律风险防控.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金赛波:中国信用证和贸易融资法律案例和资料.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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