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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论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之认定】

发布时间:2019-04-11 06:49:14 浏览数:

  作者简介:骆淑芬,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 要:目前我国的环境诉讼发展滞后的原因主要在于污染环境犯罪的有罪事实存在举证上的困难,而举证困难又主要表现在因果关系之认定上的困难。根据我国环境犯罪案发率高却因果关系之认定难度大的这一现实矛盾,有必要结合国外关于推定因果关系的各种理论和学说,对我国环境犯罪适用的因果关系确定推定方法,以彰显我国刑法对环境资源、公民人身权及财产权的保护功能,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疫学证明法;间接反证说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11-0000-01
  近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环境情况也日益恶化,环境犯罪情况日趋严重,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保护也备受关注。为了更好的发挥惩罚环境犯罪的作用,完善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是十分必要的。但要追究环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前提就是实现该环境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之认定。
  一、污染环境犯罪的概念及其复杂性
  环境犯罪作为一个新型的综合性的犯罪类别,是一类犯罪的统称,并不是单指个别犯罪。而关于环境犯罪的概念,理论界各家学者总说纷纭,尚未有统一的定论。但总的可以表述为: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体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或破坏土地、森林、草原、珍稀濒危动物等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具有现实危害性或实际危害结果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1]主要分为两种: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与污染环境资源犯罪。前者是指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中,非法获取资源,从而严重破坏了自然资源与环境,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与盗伐林木罪等,这类犯罪在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在证明上并不存在困难,犯罪构成要件也比较明显。关于污染环境犯罪,我国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八)》将其界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放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目前我国污染环境的犯罪有三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显然,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况相对复杂些,如果是突发性的该类环境犯罪,由于损害结果发生与实施行为时间间隔较短,对其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之认定也相对简单。而如果是累积性的,由于损害结果是在犯罪行为实施了相当长的时间后才显现的,这就造成了因果关系证明上的极大困难,尽管该结果一旦显现,就对环境资源、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巨大的伤害。除此之外,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所具有的因果链条极其复杂、危害行为常表现为间接性及危害结果的不确定性都对我们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2]鉴于此,我们确有必要尝试运用各种证明方法来解决我国现有的实务问题。
  二、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一般采用相当关系论,即以行为时一般人可能认识的事实以及行为人所认识或者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认定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3]但该学说在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上却常常表现不足并遭到质疑,然而国内刑法学界并没有停止对污染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研究探索,并提出了:“用疫学或称流行病学方法来求证因果关系,摒弃了传统的根据物理学上的物体运动定律来求证的方法”,“为了推卸公诉人在求证因果关系的责任,在举证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4]。也有学者提出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适用间接反证法。[5]
  三、污染环境因果关系证明之推定方法确立
  为了更好的解决国内难度较大的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实现刑事诉讼的高效,发挥刑罚的威慑力,我们应不断推陈出新,将疫学因果关系证明法、间接反证法等新型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更广泛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一是疫学因果关系证明法。是指从疫学上若干可能因素来考虑,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个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性的研究,以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联系。根据该学说,我们能否说,如果能够证明某污染行为与某种疾病之间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就能认为该疾病的发生是由于此种污染行为造成的,进而可以追究具体污染者的刑事责任。
  二是间接反证说。间接反证是指由不负有肯定事实存在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反证事实不存在的一种证明方法。应用该证明法,原告对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达到盖然性的较高的程度,而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要求被告即排污者履行一定的举证义务。若排污人不能证明自己已按照污染治理标准履行过治理义务,或者自己的排污行为不会引起危害结果,则可以认为被告的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6]间接反证在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事实证明领域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可以填补直接证明法所不能证明的领域。但在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的因果关系证明中,间接反证尚无刑事立法依据。[7]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在证明难度极大的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事实时,应当综合运用不用证明方法。由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环境法规定了排污者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反证责任,说明在实务上已经开始推行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此种推定原则的适用也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提供了立法借鉴。然而,由疫学因果关系及间接反证推定方法得出的因果关系毕竟是一种推定的因果关系,只能得到适当的使用。也正是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修改刑法或环境单行法将这些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予以明文规定,或者通过制定环境犯罪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当然,在立法作出明确规定前,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也可以有进行一定的针对性的尝试。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 窦文烈、赵红艳.环境污染犯罪中因果关系问题研究[J].新乡学院学报,2010,(01).
  [3] 侯艳芳.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之适用研究[J].青海社会科学,2011,(5).
  [4] 郭建安.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产生、发展与演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3).
  [5] [6]蒋兰香.间接反证法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中的运用[J].社会科学家,2010,(6).
  [7] 唐双娥.我国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方法之综合运用[J].法学论坛,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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