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哥学习网 - www.lg9.cn 2024年05月15日 22:16 星期三
当前位置 首页 >心情日记 >

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限的起止问题 停工留薪期期限

发布时间:2019-04-13 06:44:59 浏览数: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2)河开民初字第0430号   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原告朱某,男,汉族,1970年5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00508XXXX,无业,住淮安市清浦区花街X号。
  被告某橡胶(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开发区天南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于2010年9月4日到被告某橡胶公司处从事炼胶工作。2010年10月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附件包括《员工手册》。2010年12月13日,原告朱某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原告朱某住院期间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26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认定原告朱某受伤为工伤。2012年2月,原告朱某回到被告某橡胶公司处上班。2011年4月10日起,原告朱某不到被告某橡胶公司处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2011年4月15日,被告某橡胶公司向原告朱某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朱某同志,因你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你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 《员工手册》经被告玄溢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并进行了公示。被告玄溢公司也于2010年9月8日对原告朱成昶就《员工手册》进行了教育,朱某均在教育报告书上签字认可。
  本院以职权向鉴定机构进行了调查,该机构负责人明确表明休息期间是从受伤者受伤接受治疗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朱某的休息期限是从2012年12月13日起到2012年3月12日止。
  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某橡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即有无在停工留薪期内解除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橡胶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的处罚。本案中,2009年11月13日,被告某橡胶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并通过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于2009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示。同时《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且被告某橡胶公司也于2010年9月8日对原告朱某就该《员工手册》进行了教育,原告朱某也在教育报告书上签字,故原告应当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
  此外,根据本院2012年7月23日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调查笔录,原告朱某的休息期限是从2012年12月13日起到2012年3月12日止。2012年2月原告朱某休息期结束后就到被告某橡胶公司上班。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4月9日因为其伤口疼痛,其口头向班组长请假休息几天,但是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并不符合被告某橡胶公司请假手续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某橡胶公司称原告朱某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15日连续旷工5天的事实,有被告某橡胶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以及原告朱某在庭审中的自认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某橡胶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111条第3项之规定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朱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橡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即有无在休息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定并没有对休息期间的起止作出相应的规定。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起点问题有两种观点,一是从受伤者接受治疗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是从劳动者接收到鉴定报告之日开始计算。笔者认为,应该采用第一种观点,因为,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的条文来看,其明确表述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所以应当从接受治疗之日开始计算。如果从劳动者接收到鉴定报告开始计算,则存在“治疗期间”如何表述及计算的尴尬情形。
  针对停工留薪的截止时间主要有三种观点:(1)“自然愈合论”,即将工伤职工伤愈时间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2)“复工截止论”,即将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即建议休息治疗的最后1天,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3)“鉴定截止论”,即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的时间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笔者认为,关于“自然愈合论”,劳动者的伤情的愈合在客观中难以准确的界定,即使伤口愈合了,也不能全面反映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康复情况,只有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才能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出法定的权威性意见。关于“鉴定截止论”,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为了获取的更长的停工留薪期,可能会故意在伤情稳定后不主动去或者拒绝单位的要求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获得额外的、更多的经济补偿,这对用人单位来说有失公允。关于“复工截止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该是在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才能算作停工留薪期,如果劳动者能够正常劳动而不需要暂停工作,实际上是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的基础和前提,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笔者认同“复工截止论”。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推荐访问:起止 停工 期限

相关文章: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