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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进场费”征税看零售领域管制均衡|征税后的均衡价格

发布时间:2019-02-18 06:17:20 浏览数:

   摘 要:进场费一方面不断侵占生产商的合理利润,另一方面又大肆盘剥消费者的腰包,它的危害已不容忽视。文章认为政府应在市场调节失控时加强介入,有效弥补市场的不足。    关键词:“进场费”征税 零售领域 管制均衡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2-198-02
  
   经常出国的人大多有这种发现:很多中国制造的商品,在国外市场相当便宜,但中国内地的消费者却享受不到这样的价格,这是为什么呢?相关调查发现,“进场费”成为物价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因素。进场费一方面不断侵占生产商的合理利润,另一方面又大肆盘剥消费者的腰包,它的危害已不容忽视。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进场费”的背景。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进场费”是一种舶来品,在西方发达国家由来已久。在20世纪初的零售业兼并浪潮中“进场费”就成为一种成熟的运作模式而被大多数零售商所采用。到20世纪中期“沃尔玛”“家乐福”这些零售巨头的崛起更是使“进场费”的收取成为了一种惯例。我国在改革开放后随着外资零售业的进入,收取“进场费”也逐渐成为了我国零售业尤其是超市的一种常规经营模式。但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和零售业市场秩序的先天性混乱,“进场费”成了供应商的沉重负担。在征税的规定出台之前,国税总局曾对长三角地区的零售业“进场费”问题作过调研。结果显示,超市的进场费率普遍在商品零售价格的10%~12%。而根据我国消费品供应商协会的调查报告:我国的消费品供应商的利润率也只是在15%左右。这就造成了供应商与零售商争端层出不穷。如前些年的家乐福炒货事件、“普尔马斯特”事件。都对供销双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有关部门曾在2006年出台过一份文件遏止进场费,但是收效甚微。此后五年始终没有见到更有针对性、更有力度的措施出台。日本为打击进场费,措施法规系统严密,彻底改善了本国的商业环境。日本值得我们学习的不仅仅是他们的措施和办法,更有他们政府部门为维护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所展现出来的决心和毅力。本文认为政府应在市场调节失控时加强介入,有效弥补市场的不足。
   一、零售商与供应商的管制要求
   (一)零售商和供应商合作则两利对抗则两伤
   在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零售商和供应商可以看作是两大利益集团(利益集团,通常指那些有某种共同的目标并试图对公共政策施加影响的同类利益群体,这一群体可以是有组织的也可以是自发形成的)。在这两大集团的经济交往中,供应商处于上游而零售商处于下游。在市场日益以买方为导向的前提下,消费对生产的反作用也表现在更熟悉市场的零售商对远离市场的供应商的控制方面。而出于对生产利润的追逐本性,生产资本同商业资本的经济交往中也试图获取更多的利润。这就形成了利益集团双方的对抗。国外的一个经济研究机构曾经作了一个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博弈模型:
   如图,这是一个典型的囚徒困境的模型。在供应商与零售商均采取合作态度时,由于供应商良好的质量保证和及时的货品供应能使零售商获得完善的供应保障,可以树立起更好的零售品牌。而零售商及时的回款,最大限度地互享客户信息使供应商可以对市场需要进行更快的了解从而改进商品,同时良好的回款率也为供应商扩大再生产和改进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创造了条件。合作的结果是两者分享了从生产到销售的巨大利润。两者只有其中一方合作而另一方不合作时,零售商与供应商无法有效的相互沟通,而在追求自己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对对方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压力。不合作者获得了大部分利润而合作者只能分得小部分。使得合作者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丧失了获得平等利润的机会。也使得两者的总利润小于双方合作时。而我们同时也知道在囚徒困境的博弈中事实上结果往往最后也是最差的一种。双方都采取不合作使得供应商尽可能的降低供货质量以降低生产成本。导致零售商则尽可能多的收取中间费用和拖欠货款。这反过来又造成了生产供应商的生产难以为继,拖垮、拖死了上游的生产商。
   (二)作为利益集团的零售商集团与供应商集团无法达成帕累托最优
   由上面的论述我们知道了供应商与零售商合则两利、斗则两败,那么两者之间会不会由此而走向合作呢?根据奥尔森(1995)的“集团模式理论”,我们认为,作为个体的零售商与供应商在重复博弈的前提下会采取合作的。而作为两大利益集团则无法达成合作的共识。因为,奥尔森认为除非一个集团内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身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换句话说,即使一个大集团中的所有个人都是有理性的和寻求自身利益的,而且作为一个集团,他们采取行动实现他们共同的利益或目标后都能获益,他们仍然不会自愿地采取行动来实现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之所以这样,奥尔森认为是因为集团或组织的基本功能是向其全体成员提供不可分割的、普遍的利益,这种利益是一种具有非排他性的公共品或集体物品。这种集团利益的共有性,意味着任何单个成员为这种共同利益作出的贡献或牺牲,其收益必然由集团中的所有成员所分享。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集团的规模大小与其成员的个人行为和集团行动的效果密切相关。因此我们说作为两大集团的零售商和供应商无法在自己的努力下达成合作。而此时在支出与收益的相互比较中均有更好的选择,所以无法达成帕累托最优。
   二、政府对零售领域的管制供给
   (一)政府作为公共部门具有提供公共物品的制度依据
   在财政学对于市场经济的论述中,市场自发的调节其缺陷之一就是公共物品无人提供。零售业中供应商集团与零售商集团之间之所以无法达成合作是由于各集团内部的公共物品无人提供。也就是没有个体会为集体的利益而多付出组织、谈判、妥协的费用和单方面合作所冒的风险。而把这一过程延伸为两大集团之间的合作,那么这一公共物品也需要有人来提供。这时作为管理者的政府必须提供这一公共物品。作为市场调节的有力补充,在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制度前提下,政府这一公共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改善这一对立的现状:一是通过组织化手段,加强零售商集团和供应商集团内部的联系,通过建立行业协会甚至管理机关来帮助其实现合作;二是订立完善的制度,规范其行为,使单个个体的市场化行为与整体集团的趋利行为相一致,使双方在制度的约束下走向合作。而制度经济学中则认为制度对经济的初始规范化作用,是实现经济良好互动的前提。我们的改革一向是把政府作为一个管制部门,把其从具体经济事务中分离出来,该行为却弱化了政府的行政权力调控对市场经济的调节。所以,我们在此更需要强调政府作为管理者的管制供给。
   (二)政府权力来源于民众具有进行管制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义务和权利
   政府对经济与社会的管制权来源于立法机构的授权,立法机构制订内容宽泛的有关政府管制的法律,并在法律中将较为细致的规章制订权授予行政机构,或者通过专门的授权法案,设立专门的独立的管制机构对某一经济领域进行政府管制。经此途径,行政机构的具体管制行为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和民众的支持,因为立法机构是由民众选举的代表组成。而在零售商集团与供应商集团的对抗过程中,每一单个的参与者都作为平等民众而享有要求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权力。在面对作为民众的零售商与供应商,政府的权力来源于公共契约就不得不对公众的社会需求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零售商与供应商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政府的行政介入就成为一种必需的调节行为。政府也就以公共物品提供者的身份介入到零售领域的经济运作中。
   (三)政府拥有行政权,可以良好实现管制
   根据民约论的原则,政府是由民众互相订立契约而产生的具有行为约束能力和公信力的权力机构。在民众的契约订立之后,政府就已成为了来源于民众但高于民众的管理者。而此管理者即拥有行政与法律的相关权力。虽然在现在的制度下立法权由民众组成的立法机构而组成,但在具体的经济规范制订中非专业的立法者只能让位于专业的执法者。这就使政府拥有了行政权和部分的立法权与司法权。在零售商与供应商两大利益集团的对立中,无论是单一的参与者还是整个产业集团都必须服从于行政权力,在行政权力的保障下政府的政策可以顺畅的贯彻于零售商与供应商两方面,通过法规和政策来达成两方面的合作,从而实现利润的最大化。
   在零售领域,众多的参与者使得市场秩序始终处于一种混乱的状态。而由于竞争者的众多和自发组织的困难,市场又无法有效地完成利益集团的组合。所以就要求拥有行政权力的政府建立相应的法规,对零售领域进行介入,利用行政权力来约束引导零售商与供应商两大集团走向合作,促成更大利润的合理分配。
   三、管制预期效果
   (一)管制会促使被管制者之间互动从而实现纳什均衡
   在正式的经济模型中,零售商和供应商是在多种情况下进行价格博弈来达成利益均衡。在我们这里被管制者就是指零售商和供应商两大集团。作为被管制者,可以是单个的垄断企业或企业集团,也可以是一个产业或产业集团。
   施蒂格勒认为,一个产业的诸厂商,或一个利益集团的诸成员,会从效用最大化目标出发,进行成本效益比较来选择自己从事的经济活动的环境。如,他们可以选择放任自流,或选择组织协会或类似团体,或选择寻求政府管制。但各种选择会得到不同的收益,支付不同的代价。如果放任自流则收益最低,因为我们已证明零售商与供应商的自发性行动是导致收益最低的对抗。而如果组织协会通过协会进行协商与约束,可以获得较高的收益,但各厂商或者各成员必须为这类组织的发起和顺利运行支付费用,也就是说,构建这种经营环境会发生成本。如果要求政府保护(或促成合作),也能由政府的管制而获得较高的报酬,但政府管制并不是免费提供的,政府管制的需求者必须向供给者支付“价格”。该产业或该利益集团在进行了上述各种选择的成本收益比较后,必然选择净利润最大者。当然,如果他们得到了政府保护,必有损其他有关集团的利益。后者也面临类似选择,或听之任之或也要求政府保护。他们也按照同样的原理作出自己的选择。各集团的情况不同(比如不同产业的厂商数目、供求条件的不同),成本、收益就不同,从而选择的结果也不同。所以在整个经济中,某些集团要求并得到政府的保护,但另一些集团则不要求或未能得到政府的保护;一些集团保护多些,另一些集团则少一些。“进场费”征税事件中就有不少供应商认为,征税就是承认“进场费”的合法地位,也就是一种政府偏袒零售商的行为。
   而在这一现实之上,供应商面对两种选择:在政治上获取平等即政治寻租,和同零售商达成共识。企业间的合作博弈也就是为了达到各自的寻租目标,在寻租过程中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和互相妥协,最终达到目标一致的博弈方式。合作博弈的基础在于企业之间认识到对抗给企业双方都会带来损失,合作能给双方带来利益的均等化,这种均等的利益彼此都能够接受。而认识到这一点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介入力度。并且在双方采取合作时政府必须以管制力降低合作的风险,即保证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良好的合作方则能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管制会通过管制者与被管制者之间的互动,改善管制效果,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管制机构的结构、管制者对管制权的争夺,以及管制行为所受到的法律约束,在供给层面上影响着管制制度;被管制者之间进入市场、瓜分租金的博弈,又在需求层面上影响着管制制度。而管制者与被管制者之间的互动,则直接影响着管制制度的均衡。
   管制者与被管制者之间的互动表现在,一方面,被管制者以各种方式极力影响管制者,以得到有利于自己的管制制度,合谋和寻租是常用的手段。另一方面,在被管制者寻租的过程中,管制者也并非只扮演一个被动的角色,它会以它所掌握的公共权力进行创租和抽租。
   1.寻租与合谋。寻租是和政府对经济的干预联系在一起的。哪里有垄断、特权和管制,哪里就有租金。只要政府有授予租金和其他特殊优惠的权力,厂商和个人就会发现,从事寻租活动是合算的。各种利益集团都会对政府管制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一些利益集团对政府管制者制订的带有一定偏向性的政策不满。则通过游说来改变政府的决策。
   而在没有实现政企分开的情况下,合谋最突出表现就是管制政策明显偏向直属企业。一般来讲,如果合谋可以给双方带来比较大的收益,或者这样做的成本很低,并且政府尚未建立起能够有效防止合谋发生的制度时,发生合谋的可能性就会比较大。就目前情况来讲,这些有利于形成合谋的因素大都客观存在。所以为了避免合谋,就需要给策划者提供适当的激励,使之发挥应有的信息中介作用。
   2.公共权力的寻租。在前面所讨论的管制模型和寻租模型中,政府的作用都是被动的,政府在利益集团的游说下,按照利益集团的偏好进行立法和制订相关政策,政治家掌握管制的供给,对私人的租金需求作出反应,但政府自身没有对租金的需求。
   而在以政府作为统一实体来代表管制者时,我们可以不去讨论政治家个人的资金需求。因为后者是行政管理学范畴的问题,从理论上是可以用法律来减少至可以忽略的。那么,我们认为公共权力即政府,其寻租行为是建立在实现全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基础上的。政府的运作费用来源于全社会的税收,而开篇我们所提到的“进场费”收税则是一种利用向部分企业征税来减少全社会税负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政府的一种寻租。在调解零售领域中的零售商与供应商两大集团的斗争中,政府人为地创造稀缺资源来收取租金。而这部分租金可以用来改善对于该领域公共物品的提供状况。这就在管制过程中实现了互动的需求均衡,从而更好地调整该领域的经济运行状况,实现利润的最优化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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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管理局煤炭运销分公司 山西太原 030053)
  (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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