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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的安全责任界定_体育场馆免低开放项目一览表

发布时间:2019-05-19 06:43:03 浏览数:

  摘要:为学校体育场馆对社会开放建立安全责任纠纷的处理模型和责任界定,通过明确的责任归属和范围界定,使学校体育场馆对社会开放中产生的安全责任纠纷有处理的依据。建立学校体育场馆对社会开放的长效机制。保护学校的利益,维护公民在体育锻炼中的合法权益,构建多元化群众体育服务体系。
  关键词:学校体育场所;安全责任纠纷;安全责任界定
  中图分类号:G8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12(2012)08—0106-05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体育局、教育部对学校要求开放体育场馆的文件精神要求,推动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学校体育场所正在逐步向社会有偿或无偿开放,在开放的过程中遇到许多伤害事故。由于学校与公众的法律关系比单纯的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要复杂,在损害赔偿的处理上难度增大。为消除学校体育场馆对社会开放涉及安全责任承担问题的忧虑,消除学校体育场馆对社会开放的安全障碍;促进学校体育场馆对社会进一步开放,解决大众体育活动场地严重不足,促进体育锻炼人口的数量,从而推动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和运动水平,正确合法处理学校与公众之间就该类纠纷提供法律支持具有重要的意义。
  1 国内外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安全责任界定研究的现状
  1)在学校体育场馆进行体育锻炼中受到伤害是人身伤害行为的一种,受到侵害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身体权。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对于人身伤害的法律救济主要通过追究侵害人的侵权责任以及学校的侵权或违约责任,进而以民事损害赔偿来实现。但是对此却缺少结合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的自身特点而进行的更为具体的研究。
  2)安全责任范围界定:包括运动者的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但却没有对此责任进行细化。没有划定安全责任的类型,并根据这些类型提出不同的责任纠纷解决模型,从而缺少可操作性。
  3)学校承担责任的条件的提出,包括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但却没有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
  4)在满足责任承担条件的前提下,认为学校可以承担责任,但却没有具体划定承担责任的范围。
  5)在学校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学校是否应当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一部分责任,在何种条件下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这些问题都还没有过多的论述。
  针对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安全责任的界定,国外一般性通常笼统通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来加以解决,但却缺乏具体针对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的安全责任这一问题的专门性研究。
  2 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安全责任的范围与类型
  2.1 安全责任的范围 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出现意外事故伤及生命的可能性是有的。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任何时间与空间范围,但在认定责任时必须根据空间、时间的因素等判断因果关系和归责原则等要件的充足,这是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
  一旦体育消费者出现安全问题,学校安全责任的范围应该是看体育消费者消费的具体时间、具体消费的场地。例1,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发时间是8:00~20:00,在此时间之外擅自进入体育场馆;例2,体育消费者向校方缴纳的是足球比赛场地的比赛费用,如果体育消费者在其它场馆而造成的伤害,以上都不应该属于学校所承担安全责任的范围。
  2.2 安全责任的类型 学校体育场所有偿开放,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范性规定,校方承担责任的类型一般有以下三种可能:一是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违反约定义务,或者因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附随义务等其他义务,应当依据《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三是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所确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特殊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3 安全责任界定的法律依据
  学校体育场所在对外开放过程中,体育消费者在其场所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在处理上的法律关系还是错综复杂的。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细致分析,都能找到处理的依据。学校与参与学校体育场所活动的公众都应依据这些法律,来正确处理学校体育场所对外开放中伤害事故损害赔偿。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学校体育场所对社会开放所产生的体育消费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质,但这些特殊性质并不会涉及安全责任界定的法律依据,而仅仅涉及这些法律依据的具体适用,例如过错的认定、免责的具体情形等,本文将对此在后文中予以具体论述。
  学校体育场所对外开放之后,消费者为了消费接受服务,而校方就应被认为是经营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体育消费者发生了人身伤害,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11、1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如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尚未明确的是,消费者要求校方承担的责任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损害赔偿范围、归责原则等事项上具有重大区别,准确界定校方所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对双方当事人都事关巨大。
  消费者和校方之间通常情况下存在合同,例如在消费者买票之后,校方和消费者即存在合同关系,而无论合同是否采取了书面形式。如果校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者告知、协助、保护义务等附随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则校方应当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并不以过错作为要件,因此最为重要的并非是判断校方具有过错,而是判断校方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
  无论校方与消费者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另一救济途径是侵权责任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成立不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的公共场所,往往是允许社会公众进入的场所,能够被管理人控制的经营性的特定区域,学校的体育场所开放之后也可被认为是公共场所,如果学校在体育场所的设备维护、保养等事项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则校方就应当作为管理人而承担侵权责任。   可能发生的情形是,校方承担的责任既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从而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举例而言,如果甲在乙学校对外开放的体育场馆打篮球,因为校方乙未妥善维护篮球架导致其倒塌,造成甲受伤,则乙违反了合同义务从而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也可能因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应当如何处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存在诸多不同,例如违约责任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则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甲的利益而言,乙所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攸关甚巨。按照《合同法》第122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甲可以选择要求校方乙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不可要求校方乙既承担违约责任又承担侵权责任。
  4 学校承担安全责任的具体条件以及判定
  由于体育运动有一定的危险性,锻炼过程中容易产生人身安全问题。运动发生的安全威胁大致分为三种:一是自我无意识损伤;二是器械安全问题造成的人体受伤;三是人对人造成的伤害,包括运动中的(如打球碰撞)和有可能的争斗所引发的事故。
  由于上述原因,学校无论如何均承担安全责任是不妥当的。法律责任的主要目的无非是在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和权利人的法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如果学校绝对不承担安全责任,则对法益保护不足。但如果学校对任何损害均承担责任,这就会导致“寒蝉效应”,学校最为理性的选择就是不对社会开放体育场馆,从而不利于实现政策目的。因此,学校承担安全责任自然需要一定的条件,而非绝对承担责任和绝对不承担责任这样的两极选择。
  4.1 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学校的运动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的器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场馆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的警示牌或标语;4)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等,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4.2 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体育消费者知道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2)不可抗的自然因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造成的;3)来自学校的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4)体育消费者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学校是体育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学校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其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损害事实、过错和因果关系。
  5 学校承担安全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及具体判定
  学校承担安全责任赔偿的前提:一是体育场馆对社会有偿开放;二是学校“有过错”,学校依过错适当赔偿,是事故赔偿的法定原则。学校无过错则不承担安全责任赔偿。
  (1)有偿开放就是与体育消费者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而保障体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是经营者的一项重要合同附随义务,根据合同法及相关管理条例,学校应配备、设置、落实各种安全制度、设施及人员,以确保体育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校方没有做到上述规定和要求,未尽到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是导致体育消费者出现伤害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体育消费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2)体育消费者之间发生侵害行为,而学校疏于管理的不作为行为只是为损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并不直接或者必然地引发损害结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只有在第三人不能或不能完全赔偿的情形下,校方才在第三人不能或不能完全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6 学校方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涉及法律法规
  6.1 自愿承担风险 自愿承担风险是体育运动伤害行为中重要的抗辩理由,这是基于法律的衡量和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共同决定的。当事人如果同意自愿承担风险,那么在体育运动过程中一旦发生伤害行为,则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只能自己承担伤害的后果。应该主张体育运动或比赛本来就会发生意外伤害,运动者参加时,就应甘冒风险,不能一受伤就把责任推到学校身上。例如,一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行足球比赛时,和对方争球时摔倒被对方踢到了头部,当时他带的眼睛片破碎,碎片扎入眼睛致使左眼失明。此人在进行比赛时明知带眼睛踢球存在着危险,因此导致的伤害是此人在进行比赛前就应预见的。
  6.2 原告方过错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方亦即受侵害方如果也存在过错,即共同过失可以成为侵权人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这一抗辩的理由是体育运动的参加者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掌握一定的运动技术和体育运动经验,这些因素足以使习练者具有预见体育运动固有风险的能力,包括来自对手的潜在危险。例如,在游泳池边有明显的提示标志“水深1.20 m禁止跳水”,体育消费者却头朝下往下跳,因此造成的伤害明显是受侵害方过错。共同过失的基础是原告具有过错情形下让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主张共同过失抗辩是符合体育运动实际的。
  6.3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包括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和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例如,体育消费者在锻炼过程中突遇难以预料和难以避免的强烈大风,躲闪不及被运动场内的广告牌砸伤,其伤害应归为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以上情形下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6.4 第三人原因 如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则学校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学校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在进行篮球比赛时,甲乙双方发生争执,乙方情绪失控挥拳打到甲方面部,导致鼻梁断裂,伤害是乙方人为因素造成的事故,学校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前所述,学校对受害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除外。   6.5 免责协议 免责协议可以视为一种合同,是指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可能因过失或产品与活动的本身原因导致使用者受损害,而使用者同意放弃对前者提出诉讼的协议。免责协议的法理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免责协议大都要求书面性质,缔约者必须是成年人。免责协议一般明示体育消费者自愿参与某项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体育消费者已甘冒风险,不幸发生意外,不得起诉学校。但免责协议不得违反《合同法》第40条中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以及第53条的相关规定。
  6.6 学校免责权 确定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是有偿还是无偿开放,如果是有偿开放,因校方未履行相应职责,造成的伤害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是无偿开放,学校在已履行了相应的日常维护等职责,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行为并无严重不当的,应有法律的免责权。举例言之,在节假日学校对外开放的操场上,如某人因双杠断裂而受伤,如果可以证明学校仅需稍加注意就可发现断裂的可能性,那么学校就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不能享有上述的免责权。
  7 建立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引发纠纷处理机制的模型
  7.1 学校与体育消费者签订协议 学校采取和体育消费者单位先签订协议,规定因学校设施、器材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学校负责;因组织管理不当,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体育消费者单位负责;由体育消费者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本人负责;在学校活动期间因体育消费者及其他人员造成伤害的由肇事方负责。而个人体育消费者在领取活动卡之前,也要先和学校签订协议,保证遵守相关规章制度。通过契约来划分职责,分解责任。
  7.2 引入保险和其他有效的风险管理模式化解和减少安全责任
  免费向社会开放体育场馆的学校须购买“场馆设施安全责任险”,其费用由政府解决。
  有偿向错误!链接无效。开放错误!链接无效。学校应积极参加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在向社会收取的体育场馆收入中安排解决。让办理健身卡的居民购买个人安全险,因为保险是自愿购买的,不可能强制推行此政策,但是参加易发生伤害运动的体育消费者必须自行购买个人人身意外保险。
  7.3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和认定责任的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普通运用的原则,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客观上造成了损害,那么与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指双主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时,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损失的原则。学校意外事故,学校无责任,但可能会依据公平原则承担适当的道义责任(签定协议除外)。
  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原则为辅。第三方责任事故,应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8 结语
  正确认识和对待学校体育场馆对社会开放中所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进一步明确校方、体育消费者、第三者之间的责任关系,提出具体的要求,使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发生安全责任纠纷,一方面需要加强警示、指导和管理,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引入保险机制。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运动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安全设施、安全制度、安全保障。决不能以封闭式管理消极地预防体育伤害事故,要求学校、体育运动者以及全社会共同努力,以积极的态度和认真负责的精神对待体育伤害事故,制定有关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的管理指导办法和运营措施。深入挖掘立法所存在的障碍及主要原因,有针对性的提出具体的对策和建议,以利于学校体育场馆对社会开放,保障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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