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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制度 [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在的前景]

发布时间:2019-06-04 06:45:54 浏览数:

  【摘要】  本文首先阐明了自由心证制度在西方的诞生与发展史,然后分析了自由心证的概念与利弊,最后详细论证了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的前景,确立自由心证制度需要做哪些制度上的保障和其原因,表明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大有可为但非一朝一夕之功,尚需做出诸多努力。
  【关键词】
  自由心证 证人出庭制度 作证豁免
  当我们饶有兴趣地观察西方国家的影视作品时,会明显感受到其与我国大陆不同的庭审风格:律师之间的唇枪舌剑,陪审团成员的事实判断,还有看似少言寡语沉默聆听的法官在庭上所起的控场作用。
  然而谈及到法官的裁判依据是什么,与我国大陆地区的“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提法不同,他们的裁判标准有一个专门的名词——“自由心证”。
  1.自由心证的历史沿革
  自由心证(在我国也被称作“内心确信”)无疑是近代的产物。它诞生于资产阶级蓬勃发展并逐渐掌握国家政权的过程之中。“自由心证”一词,最早是由英国资产阶级提出来的:1649年英国资产阶级平均主义派在其提出的纲领《人民约法》中首先提出了“自由心证”原则。然而,自由心证最先在法律中得到确立却是在法国。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迪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建立自由心证原则,以取代中世纪后期以来宗教法庭实行的法定证据制度。1791年,法国的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1808 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作了进一步规定,自此,自由心证原则得以在法国确立。如今,自由心证已经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证据原则。
  时至今日,尽管自由心证主义已经从传统自由心证发展到了现代自由心证,其司法背景和内在含义等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自由心证之名依然传承到了现在。
  2.自由心证的概念以及利弊
  “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大小,均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形成确信并依此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
  在我国学术界,针对“自由心证”制度曾经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内心确信作为一项判断和使用证据的法律原则,只要被赋予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全新内容,就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审判实践服务。“否定说”则认为我国不存在自由心证的历史条件,而且自由心证只凭法官的良心、理智和灵感来判断证据,完全是主观主义的流弊。
  客观的说,自由心证的优势在于,由于法律是僵化的和相对滞后的,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因此如果采用自由心证,充分发挥法官们的主观能动性就能弥补这一固有缺陷,能够更适应审判活动的特点。同时,自由心证的劣势在于:一、人心不可测,法官被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极大,一旦发生司法腐败,其恶果就会很严重,并且直接作用于判决结果造成个案不公。二、每个判决结果的做出,要受到法官个人的认识能力、思考能力和表达能力的限制,可以说,自由心证对法官个人职业素养的要求很高,因此在我国的司法现状之下,绝大多数法官能否达到自由心证制度的业务要求,尚未可知。
  3.自由心证在我国的前景
  自由心证制度是国外非常优秀的法律制度,在国际上被普遍采用的现状之后,在我国确实也有效仿适用的可能性。在我国如需全面适用自由心证制度,粗略算来至少需要做到以下措施,否则自由心证非常可能会异化成为最可怕的主观断案、任意断案,长此以往,流弊无穷。
  4.司法制度层面
  4.1防止司法腐败
  从制度上来说,法官的任命、罢免、擢升、降级均不受行政机关约束,实际上,司法机关内部应当自有一套规范的体系运作。同时应当给予法官较之一般行政公务人员更高的薪水和更优越的待遇。
  法官的终身制可以让法官在审判时没有失业和降级的后顾之忧,才有机会做出符合自己本心的判决;高薪制则确保了法官不必为了温饱而出卖人格。
  上述制度也包括了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即确保法官与世俗力量保持适当距离,无论是行政权力还是社会舆论,都不应当影响到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因为自由心证制度给予法官比以前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更独立的裁判自由,更综合考虑的裁判理由,得到的审判结果即使有争议也是合法有效,所以一旦运用不当,发生司法腐败现象,其造成的危害也只会更大。
  4.2完善的证人出庭制度
  一是确保证人尽可能地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
  罪当事人的心理考量,一般都不愿意亲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而是采用证人证言这一更加灵活的方式作证。久而久之,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了一种常态,出庭作证反而成为了例外。但是证人出庭作证其实是极有必要的,因为只有在与证人面对面的询问过程中,法官才能对证人以及证词的可信程度进行更准确的判断。可见,证人出庭直接关系到证言能在多大程度上被采纳,对判决结果有很大影响。要想证人尽可能的出庭作证,首先要确定哪些人必须出庭,不履行该义务会受到什么实质上的制裁。这样证人不得不出庭,不出庭就受罚,反而顾不上忧虑是否会遭受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打击报复,而且当事人方面可能对证人也更能够理解和宽容。其次是对证人出庭作证造成的时间和精力上的损失进行物质补偿,比如误工费、差旅费、食宿费等。这样证人出庭不会白白搭上时间精力,才有要求证人出庭成为常态的合理性。
  二是建立证人作证豁免的规则。
  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作为证人出庭制度的有益补充和限制,在价值取向上认为不能一味为了追求法律真实而损害社会的基本人伦和对某些职业的信任度。首先,中国古代就已经有“亲亲相隐”的原则,这是符合基本人伦的,虽然短时间内有可能因此阻碍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但是从长期看,比起亲人之间互相揭发造成的亲情沦丧惨剧,有限度的作证豁免对社会整体秩序和共同情感的维护更有效用。其次,从事某些职业的人士(比如:律师、医生、牧师等)能够接触到当事人的隐私或秘密,但这些信息的获得是建立在当事人对其职业操守信任的基础上,一旦法庭无差别的强迫这些职业人士披露当事人的隐私,从长远来看,将会造成社会大众对该职业的不信任。
  5.法官个人层面
  5.1法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
  首先,高薪与超然的社会地位可以使得法官这个职业在所有法律职业之中富有相当的吸引力,司法机关才得以从容选拔人才。其次,选拔中需要格外注意对法官职业道德的严格要求。如果法官丧失了职业道德的话,他所具备的一切职业技能都将成为空谈,不但不能维护正义,反而可能成为在实现个案正义道路上最大的绊脚石。
  5.2法官要避免偏见和主观擅断
  首先要建立完善的回避制度,防止法官审判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群体。立身不正时,即使结果是正义的,其审判过程也不能为人所信服。
  其次法官应该尤为注意自己的立场,时时窥探自己内心有无偏私,对于不同民族、宗教、性别、社会地位、经济基础的人是否能够一视同仁。尽管法官受制于人生经历和既存观念,不可能做到完全没有自己的主观倾向,但其在法庭审判中,要尽量提醒自己克服该缺陷,时刻反省自身。
  综上所述,一个优秀的法官,他必须观察入微,善于体察真相,具有良好的逻辑推理能力;还需立场公正,不偏不倚,毫无偏见。同时法官还应该是一个释理者,他充分论证了判决理由以达到向公众释明法律在某个具体案件中是如何运行的,并表达在当前阶段法律的倾向性,以达到无意中普法的效果。
  参考文献:
  汪海燕 胡长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法学研究,2004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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