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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及完善的科学分析]

发布时间:2019-06-04 06:51:00 浏览数:

  摘要:去年8月13日,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出台,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社会的广泛热议。客观地讲,我国夫妻财产制依然存在较多缺陷。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构筑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整体系。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 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立法完善
  我国于2001年刚颁布了婚姻法,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最高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又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侧重于解决婚姻中的身份关系问题及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如同居关系、探望权、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财产部分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等。于2004年4月1日又出台了司法解释(二),侧重于解决夫妻家庭财产关系,七成以上条款有关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的认定和处理。于2011年8月13日出台的司法解释(三)侧重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债务的认定和处理,如婚后夫妻双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行为的认定等,这对完善夫妻共同财产起了很大的作用。
  1、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概述
  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和以后的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但是,不可否认,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依然存在着很多缺陷。
  2、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仍存在不少问题,具体而言,主要缺陷如下:
  (1)对夫妻共同财产权行使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然而,如何保障当事人行使这些权利,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法律却无具体规定。因此,一旦夫妻就某项权利的行使出现纷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法律就无所适从,如:以夫妻财产作投资时,该投资的文件是否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对于一方所作的投资或经营,他方能否以配偶的身份主张无效?诸如此类的间题,现行法律无法回答。而解决不了这些问题,夫妻对财产平等处理权就会成为一种摆设。
  (2)将分居期间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失公平。目前,在我国,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现象是存在的。在此期间,夫妻的收入分别被夫妻各方独立行使占有、使用。夫妻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是中断的,夫妻各自所得财产是处于分离状态的。在这种情况下,仍将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产生多劳者少得、少劳者多得和不劳者也得的现象。将财产分给仅仅“名义”上的配偶,或者为其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这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正的。因此,我赞同将分居期间的财产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观点。
  (3)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公信力。
  对于约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只是将其作为婚后财产共有制的除外条件在第13条提了一句。由于现行法律对约定财产的规定过于简单,很难操作。
  另外,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缺乏公信力。当前我国的《婚姻法》在夫妻约定财产方面没有规定约定财产制的必要程序,如登记或公示程序。目前世界多数国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申报登记程序,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我国《婚姻法》夫妻约定财产制中没有引入公证机制,这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利的影响。首先,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等回避法律的行为(即“假离婚,真逃债”)时有发生。二是对财产约定的解释。在很多时候夫妻双方难以对财产约定的内容的理解达成一致。鉴于以上的原因,引入公证制度能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合法性、真实性提供了保障。
  (4)财产补偿权有待完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配偶一方获得的知识或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财产的资助而形成的,婚姻关系终止时,如果现在家中财产所剩无几,那么考虑到该项知识或技能的社会用途和价值,就应给另一方相应补偿。但实践中关于财产补偿权操作性比较差,比如,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
  (5)知识产权利益归属不明确,未考虑可期待经济利益。
  2001年《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有类似的规定。但都只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而对将来知识产权可期待的经济收益并未涉及。众所周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往往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也离不开夫妻另一方的大力支持。当离婚时,这种财产期待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下,如将知识产权及可期待利益归于知识产权人一方所有,是有失公平的。
  3、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建议
  (1)限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财产的财产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下列婚后财产非经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是一方因继承和受赠所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通过继承和接受赠予(包括遗赠)取得的财产,应视为个人财产,由取得方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
  二是一方在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对于分居后的夫妻财产关系,国外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分别财产制。考虑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后,财产处于分离状态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将夫妻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比之于现行婚姻法将其作为共同财产的规定,更能体现此类财产的特殊性。但由于分居期间婚姻关系仍然存在,没有正常生活来源的非分居责任人,有权要求对方给予适当的生活费用。
  三是属于一方个人特有的财产。这类财产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包括: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如个人衣物、书籍资料等;伤残补助费;以及其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财产。
  (2)尽量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为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借鉴法国、德国的做法,采公证方式,即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首先是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
  其次是明确规定约定时间与约定生效的时间,允许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都能做出财产约定,在时间上不必加以限制,但财产约定的生效只能在当事人结婚以后。
  第三是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应由公证机关公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及公示。
  (3)明确知识产权可期待经济利益的归属。知识产权和其他有形财产一样,只要融注夫妻双方的劳动和代价,理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知识产权尚未获得经济利益,因而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将可能带来实际操作上难以量化的困难。为此法律应设立相应的机制进行补救,即规定在离婚时暂时不予分割,而作为一种期待权留待今后实际取得经济利益时,再行分割。或者在离婚时,先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所得的价值按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对方相应的补偿。
  (4)建立财产补偿制度。财产补偿机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明显超过另一方的,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另一方相应补偿的制度。面对激烈的竞争环境,为了增强个人的竞争实力,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通过考研或学习一专门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种途径。但往往现有家庭状况和生活水平都无法使双方同时深造,大多数情况下是牺牲一方保全另一方,夫妻财产也随之消耗掉,转化为专业知识或技术能力。如果取得专业知识或技术能力的一方欲提出离婚,涉及分割的财产已经极为有限,即使全部给予做出牺牲的一方也未必显得公平。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如果仅就仅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不考虑婚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享有权利上存在的悬殊,那么,必然会损害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比如,北京有一男,妻子倾其全家之力支持他去美国读了博士后,该男学成回国,在深圳某银行谋得一银行高管职位,年薪好几十万,不久该男向妻子提出了离婚,而其家中已一贫如洗,其妻愤怒之下,向该男提出了280万的离婚补偿请求,后来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就是夫妻财产补偿机制一个很好的案例。婚姻法应该对夫妻财产补偿机制方面的问题加以立法。
  人类已进入2l世纪,只有立法时注重国际化,吸收外国的立法经验及立法技术,才能缩短与其他国家在夫妻财产制上的距离,从而较好地解决涉外问题,使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日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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