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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河南义马市合同诈骗案】义马市房价

发布时间:2019-02-16 06:33:31 浏览数:

  摘 要 只有程序正义才能达到实体正义,只有司法廉洁才能真正走向法治。本文通过对一起合同案件进行评析,最后对法律监督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合同诈骗 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 法律监督
  作者简介:吴希,西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64-02
  
  一、案情简介
  义马人民检察院指控:浙江洲电力有限公司周某1999年12月21日隐瞒其公司营业执照被江山市工商局吊销的事实,同义煤集团煤炭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公司按合同发给其煤炭3048吨,价值69万余元,周某两次共计支付30万元铁路运费后,2000年又退赔19万余元,将其他煤炭款19万余元占为己有,另查明周某与义煤集团分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欠浙江江山水泥公司水泥款47万余元,后将煤发给该水泥公司,被该公司抵扣后剩余9万余元退付周某。指控以合同诈骗罪追求刑事责任。
  法院一审:依照《刑法》224条,52条,53条,6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9余万元。二审结果: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要点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新刑法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出现新特点规定的新罪名。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时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控方与辩方争议的焦点就是罪与非罪,即是合同诈骗罪还是经济合同纠纷的问题。笔者认为,审理上述案例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当事人有无履约能力上,有无骗取的主观动机,行为人是否具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的真相等全面综合考虑,具体分析,从而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二者之间的区别,划清二者之间的界限。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正确把握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区别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关键。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理论的认定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行为人自己口供,二是通过行为人客观上的表现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本身表现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单单从行为人的口供和辩解来认定是不科学的。必须通过客观事实行为作为考察行依据,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在签订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上看,合同虚假的面目签订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使用的姓名,身份,公章,介绍信都是假的,他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主观上只能是以欺骗为目的,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是真面目合同姓名,身份,公章,介绍信都是真的,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这种合同时行为人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表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通过合同进行正常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表示,非诈骗财物。所以只要行为人签订合同后,设法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最终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行为。只是一般的合同纠纷。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客观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努力履行合同义务是关键所在。如果,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主观积极性。但是客观未能履行合同也只能算作为经济纠纷。相反,如果客观上有履行的能力,但是行为人却因为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担保物等等,主观上却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思。把标的物占为己有,携款逃跑或者挥霍款项等。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二,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及违约的表现情况。一般说来,凡有诚意的在合同签订后,必然会想法设法履行合同的义务,及时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要求,都会按合同双方事后约定赔偿条例。但是在出现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都是会为自己的利益考虑,对合同未履行义务而想法设法辩驳,为自己推脱责任或者减轻承担责任。但是在无可辩驳的情况下为自己的违约责任表示做出表示,赔偿对方损失。这并不等于行为人具有欺骗行为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属于合同纠纷范畴。相反,在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根本不去设法创造履行条件,并采取欺骗手段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
  1.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利用经济合同实施骗取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是区分罪与非罪不可或缺的法律要件。第一,行为人是否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合同,第二,行为人是否伪造,编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第三,行为人是否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前履行一部分合同义务,并诱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情况。第四,行为人是否收受当事人的财物逃匿,挥霍的行为。第五,行为人是否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的财物,其他方法指的是,伪造变造公章,利用他人的财产货物公司等为自己作为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2.正确把握案件的定性原则,依法裁判争议案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直接故意,从本案反映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证据,参照《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分析,周某的公司与煤炭公司属于普通的经济纠纷,周某行为依法也不构成合同欺骗罪。
  第一,周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周某的江山洲凯公司被公诉机关认定为,明知被注销却隐瞒事实进行欺骗行为。对周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是在1999年10月27日根据行政处罚公告在60日内才视为送达。周也当庭表示是在煤炭公司的员工口中了解事后在报纸上看到被吊销的,因此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前,该公司仍然有法人资格,可以依法经营,供销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公诉机关提交的江山市工商局《证明》证明周某公司被吊销的事实不具有证据能力也没有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周某公司被吊销执照的具体时间。周某有故意隐瞒公司执照被吊销的事实不成立。所以周某在不了解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与煤炭公司签订合同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在合同整个履行中,付款,开具发票,依法办理税款抵扣等,周某在履行职务,其职务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公司承担。
  第二,周某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周某按照合同约定,两次先支付了30万元的煤炭铁路运输费用,2000年又退赔了19万余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周某把剩余19万余元占为己有是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从证据显示,周某拒付的原因是煤炭质量严重不合格。给周某的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从证据显示,煤炭公司煤炭送检的证据也不规范。对煤炭抽样化验的相关单位也没有对煤炭是否合格做出相应解释,该检验单位与煤炭公司是否具有亲缘关系也不好下结论。所以,不能仅仅因为拒付19万剩余款项而断定周某不具有履约能力,属于欺诈行为,存在非法占有煤炭款目的。
  第三,周某并没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周某就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欺骗,伪造行为。不支付剩余款项时因为煤炭的质量问题,给周某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该损失明显应当由煤炭公司赔偿,抵消后,周某公司不需要再支付煤炭公司19万元的剩余款项也是合法的。公诉机关对周某故意隐瞒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同煤炭公司签订供销合同过于牵强,询问笔录中周承认在报纸上看到被吊销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江山市工商局企业科的《证明》既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也不是证人证词。证明内容也不明确,根本不能证明公司被吊销执照的确切时间。其次,即使周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在报纸上看到公司被吊销执照的事实,但并没有说明看到的具体时间,也不知道公司被吊销执照的具体时间。最后,出具证明的是江山市工商局企业科作为一个内设机构不能对外进行法律行为,所提供的《证明》根本不具有法律依据。
  第四,江山市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据也没有公司印章,形式不合法,该证据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予以排除。综上分析,我认为周某不存在主观非法占有,客观没有履约能力,故意虚构隐瞒事实。根本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明确,指控不成立。该案只属于签订合同双方的经济纠纷。
  三、案件小结
  (一)《刑法》224条合同诈骗罪的缺陷
  第一,由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是对象是合同当事人,应是类同于商人的市场人,而非诈骗罪所保护的一般人。《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显然,该条文将合同诈骗罪的侵犯对象,明确界定为“对方当事人财物”。如果将此犯罪对象适用于传统中普通的诈骗犯罪,应是无甚争议的。问题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对象和交易范围的不断扩大,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已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财物”的范围。反映出应该对财物做出扩大解释。以此应对市场经济中交易安全。
  第二,合同诈骗罪的存在无疑增大了市场人为正常合同行为的风险成本,这意味着在其合同收益的一定情况下其合同效益会随之减损。即使合同诈骗罪的设立顺应了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对严重合同诈骗发挥了预防震慑作用,给市场经济行为人带来了某种安全。但是由于市场通过合同争取市场最大利益的自由,灵活度却减少。也意味着人们对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说带来的刑事责任将把整个市场交易变的战战兢兢,某种程度下,市场积极性将被打压,高风险背后的高收益却被过度的抑制,在市场活动中,过多抑制风险将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市场人的交易热情减少,合同效益减损。所以市场人为了逃避高风险的刑罚将会利用其他规则加以规避。可见,立法精神上,合同诈骗罪显现对安全有过分的忧虑而损害了市场经济下的高效益。
  契约构成了广阔的市场,市场化就是契约化。合同秩序的维护是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并不意味着必须打上深刻的功法烙印的刑法制定施行。对其他专门法价值,精神上的矛盾和冲突。对原本应该市场和其他专门法调节的秩序扣以深深的强制性。也可能对普通市场行为人违约责任上升为犯罪。
  (二)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
  从本案尚存争议审判,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办案中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该案最终结果是双方的妥协。被告人由于获得人身自由不再上诉,从办案律师口中得出,合同诈骗的数额巨大最低都是7年,此案能认定为合同欺骗罪却缓刑4年,已经是很圆满的结局。然而对于审判工作中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蔓延,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首先,法院应该只要做到严格依法办事,就可以从根本上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当事人的起诉,应严格按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程序和条件进行;在案件审理中,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调解中一定要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其次,地方保护主义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其解决要靠全社会的努力。为加强当事人对法院的监督,法院自身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监督,对本院所审理的各类涉及外地的案件进行检查,并把发现的问题作为错案责任追究的依据。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部门,在司法监督中应包括对地方保护主义的监督。人大、党委等部门,应把法院有无搞地方保护主义,作为衡量法院工作成绩、干部任免的考虑因素。同时社会各界包括新闻媒介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加强法院办案的透明度。并应制定惩治地方保护主义的专门规定。只有程序正义才能达到实体正义,只有司法廉洁才能真正走向法治!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河南义马市人民法院收案号:(2006)义刑初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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