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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怎么写才过关

发布时间:2018-08-09 06:00:32 浏览数:

  法律是捍卫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工具,也是统治者统治被统治者的手段。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律的毕业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律的毕业论文篇1

  税收系统职务犯罪主因与防范机制 职务犯罪主要是指工作人员利用自身职务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贪污、玩忽职守或者是侵犯人们的人身权利,甚至是破坏社会公共活动及国家财政安全等行为,也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必须受到严格刑事处罚的行为。

  一、税收系统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及特点

  (一)税收系统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1.滥用行政管理权:

  滥用行政管理权实施犯罪多发生在工程招标发包、大宗材料采购、干部人员选拔使用以及人员调动等环节,工作人员的主要犯罪行为是挪用公款、收受回扣、贿赂、贪污等。类似案例有河北省国税局原局长李真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原局长肖占武的案件,两人均是滥用行政管理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从而侵害了国家财政及人们公共财产的安全。

  2.滥用税收执法权:

  滥用税收执法权实施犯罪主要是指在进行税务稽查、税务处罚、税务征管等行为时实施的犯罪,具体包括增值税纳税人资格认定、出口退税审批、税收减免、税额核定以及发票管理等多个方面。而税务工作人员滥用税收执法权实施犯罪的主要表现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接受贿赂、吃拿卡要等行为。具体案例有深圳福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充分暴露出了滥用税收执法权实施职务犯罪的问题。

  3.失职渎职:

  由于法律宣教、监督监管等制度方面的缺失,致使一些税务系统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对犯罪与非犯罪之间的界限认识不够清晰,往往认为没有参与便不是犯罪,只有直接参与了才算是犯罪。比如说,部分税务系统工作人员不遵守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在税务管理、执法过程中并没有对纳税人进行有效的监督与管理,从而给了纳税人逃税、漏税、偷税、乱开专用发票的机会,这些违法犯罪行为都是税务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所造成的。

  (二)税收系统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

  1.多发生于基层:

  目前,我国税务系统基层机构的设置均是按照行政区域进行划分的,因此基层税务机构分布广泛、人员众多,并且由于基层税务工作人员的税务工作具有一定特殊性和直接性,所以不利于监督管理。再者,基层税务工作人员往往与纳税单位、纳税人进行直接联系,所以在工作中容易受到各种利益诱惑,部分工作人员如果放松警惕,很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多发生在税收执法过程中:

  税收执法机关的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因此税务工作人员在进行减税、免税、征税、稽查及税务登记等日常工作时,均是在执行税收执法权,此时必须严格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展开工作。但从近年来我国所查处的税务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多数实施职务犯罪的税务工作人员都是利用自己的税收执法权为个人及不法纳税人谋取私利,从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得到了法律的惩处。

  3.连续作案较多:

  我国绝大多数税务工作人员都是懂业务、懂法律的专业人士,在这种条件下仍有部分税务工作人员实施犯罪,这属于执法犯法。甚至还有个别税务工作人员利用专业知识、高科技手段进行权钱交易;当个别税务工作人员走上犯罪道路后,出于恐惧或者为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又实施了一系列犯罪活动,还有极少数犯罪人员会拉拢同事或上级,从而导致更多税务工作人员加入犯罪的行列,使得职务犯罪在税务系统内不断蔓延。

  二、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观念淡薄,价值观念发生偏差

  职务犯罪的根源在于行为人价值观念发生偏差、法律意识淡薄,税务系统中的职务犯罪也不例外。正是由于部分税务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放松了对自身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升华与改造,渐渐失去为民服务的意识,逐步被金钱、享乐主义所侵蚀,将自身利益凌驾于人民利益、国家利于之上,从而在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最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监管机制

  如果权利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与管理,势必会产生腐败。由于税务工作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及专业性,这使得部分税务工作人员在组织内部享有较大的权利,如果有人自身纪律观念淡薄并缺乏相应的监督约束机制,便会给职务犯罪提供很大的空间,最终致使部分工作人员逐步跌落进腐败与犯罪的深渊。

  (三)廉政教育多流于形式

  税务系统每年都会定期展开廉政巡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廉政教育工作,这也在防范税务系统职务犯罪上起到了一定成效。但由于监督考核机制尚且完善,大部分宣传教育工作多流于形式,甚至有个别基层单位只是应付公事,并没有深入探究廉政教育工作的作用和意义,廉政教育工作自然难以对税务工作人员的思想起到警示作用。

  (四)税务管理工作存在较大漏洞和不足

  税务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这样才能确保税务工作的规范性、有序性,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首先,没有严格遵守依法纳税的工作原则,个别税务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甚至还会有人还会利用职权谋私利,视法律为儿戏。其次,部分工作岗位的权利太过集中,由于税收征、减、免、缓、欠及处罚等各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若权利过于集中,很容易导致执法随意、权力滥用、以权谋私等职务犯罪问题的发生。

  三、税收系统职务犯罪的具体防范策略

  为有效预防税务系统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提高法律威慑性,我们应当从健全责任机制、教育体制及监管体制等规章制度入手,为防范职务犯罪奠定制度基础,具体措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严抓廉政建设,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首先,建立健全税务系统廉政建设责任机制,由各单位领导总负责,并将责任层层划分,具体到各部门、工作岗位,并严格、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一旦发现问题立即处理、马上解决。其次,税务系统还应加强与公、检、法等系统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及打击工作。最后,强化廉政宣传教育工作,针对不同单位、不同岗位开展针对性廉政教育,多以反面教材警示现有工作人员,并加强法律宣教,提升法律威慑力。

  (二)强化政务公开,建立健全税务运行机制

  首先,加快“阳光税务”的建设步伐,进一步提高税负公开力度,扩大税收负面信息公开范围,将税收政策、执法程序、监督责任、税务人员违法违纪情况等定期公之于众,并建立相应的社会监督平台,尤其要让纳税人成为监督中坚力量。其次,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有效分解税收征管权利,将税务管理、监督、稽查等职能进行专业化分工,并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管理工作平台,让税收征管工作实现信息化管理、规范化管理,从运行机制上杜绝税务工作的随意性以及人为的故意性。

  (三)加强监督监管,注重关键环节的廉政管理工作

  权利一旦失去有效的监管,很容易发生腐败,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坚强监督监管工作,全面加强对税务工作人员廉洁行政的约束力。首先,税务系统职务犯罪预防重点首先要放在单位领导、部门科室负责人等领导阶层的监督管理上,抓住关键人物。其次,重点抓住税务机关人事、财务、征收、稽查等关键部门的廉洁行政监督管理工作。最后,重点抓住大额税务征收、大宗物品采购、干部调动任用以及税务稽查等重要环节的监督监管工作。

  综上所述,预防税务系统职务犯罪事关国家财政安全及人民切身利益,因此我们必须从当前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现状及原因入手,查找税务工作人员犯罪的根源所在,然后从廉政思想教育、监督监管制度建设以及政务公开等多个方面制定多元化的预防策略,以有效防范税务系统职务犯罪,在提升税务工作效率的同时,保障国家财税及人民公共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1] 张俊玲。从我院2015 年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谈反腐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法制与社会。2016(28)。

  [2]王柳德。天下大德 莫过于忠--建设一支忠于党的税务干部队伍。中国税务。2014(12)。

  [3]吴晓明、顾晓东、黄洁玉。税务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依然存在的问题及诱因探究。东方企业文化。2015(23)。

  [4]周小峰。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成因及防治对策。华中师范大学。2012.

  法律的毕业论文篇2

  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摘要 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发展,互联网的运用日益走近人们的现实生活。人们通过网络空间进行着各种虚拟活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也日益频繁,由此而引发的各种纠纷不断呈现上升趋势。我国法律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法学界学者们对这一财产性质存在颇多争议。

  关键词 虚拟财产 民法 法律属性

  本文将在对国内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进行思考的基础上,进而试图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法律属性做简要的剖析,并提出对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建议。

  以期我国能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明确虚拟财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促进信息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国内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2003年9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公开审理了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

  案情为:原告李宏晨,网络游戏爱好者。

  被告北极冰科技发展公司。

  原告是网络游戏“红月”中的玩家。

  从2001年开始,他通过大量金钱、精力的投入,在这一游戏中积累了大量虚拟装备。

  2003年2月17日,当他登录游戏时,发现自己在“国家主席”这个游戏账号内的虚拟装备不翼而飞。

  后来,李宏晨向游戏运营商北极冰科技公司索要盗号者的具体资料,对方却以“玩家资料属个人隐私,不能提供”为由,拒绝提供。

  故李宏晨以北极冰科技公司侵犯其个人合法财产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所丢失的网络虚拟装备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003年12月22日,北京朝阳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所丢失的虚拟装备为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含量,被告应在游戏中恢复原告丢失的虚拟装备,同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2004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告李宏晨在网络游戏“红月”中丢失的虚拟装备,并返还原告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赔偿交通费等各种费用1140元,驳回原告李宏晨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这一案件的判决,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学者们对本案的涉案财产属性,分别持有不同的观点。

  其中有学者认可审理本案的法官判决时所持的观点,即认为被告与玩家之间系消费者与服务者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可以控制服务器数据,对玩家的虚拟财产具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力的责任。

  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玩家参与游戏需要支付费用和花费精力、时间。

  他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都要从运营商处用货币购买,这些都可以说明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

  鉴于虚拟装备的价值无法参照现实生活中的商品价格,为公平起见,由被告通过技术操作将原告所丢失的装备进行恢复;另一种观点是以中国政法大学刘心稳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虚拟财产在某种程度上等同实际钱财。

  网络玩家的“虚拟财产”其实是由实际财产演变过来的,玩家有实际花费。

  法律中虽然没有针对保护“虚拟财产”的明文规定,按照《民法通则》中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精神,“虚拟财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作为经营者有保护消费者安全的责任,消费者的“财产”被盗了,经营者应该给予恢复;还有一些学者对虚拟财产价值持否定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只不过是由游戏运营商所控制的一堆数据,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财产范畴,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从传统民法的角度来讲,民法所保护的物权客体应具有价值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通过花费一定的金钱和大量的时间从运营商处获得的财产,其具有一定的价值含量。

  我国的《物权法》中明确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物权,没有得到保护和确认。

  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虚拟财产与物权法所保护的现实财产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虚拟财产不具有有形性,但我们看到,随着人民社会生活复杂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不应再局限于传统的有形、有体范围,虚拟财产的所有人对该财产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或管理的可能性。

  故认为应当将物权的概念进一步扩张,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及法律属性探讨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财产一词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一般是用“物”来表现财产的。

  我国学术界对财产概念的界定存在多种观点。

  很多学者倾向于财产是权利或者权利和义务的集合这一观点。

  持财产是基于物上的权利的集合观点的代表,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财产,依一定之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Q他解释财产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

  以彭万林教授为代表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不是权利的集合而是物。

  他们认为“民法上的物,就是财产”。

  �R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学界也同样存在多种观点。

  主要表现为三种学说,即广义说、狭义说和二元说。

  广义说把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空间内,具备或不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并由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所控制的专属性的数据资料;狭义说把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仅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即指附载于网络游戏上,存在于网络游戏空间中,由游戏运营商预先设置控制的,游戏玩家通过金钱或劳动多种方式而获得的宠物、宝贝、兵器等保存于服务器上的。

  由游戏玩家在一定条件,在游戏中控制的数据资料或参数;二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的范畴,一是在网络空间意义上使用的范畴,二是在网络游戏意义上使用的范畴,至于具体是何种网络虚拟财产需要看其具体的使用场合。

  当前,第二种狭义说,是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持这一观点的人数较多,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在上面我们提到的李宏晨与北极冰科技公司虚拟财产纠纷一案中,我们看到一、二审法院均认可了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价值性、合法性。

  但当前在我国法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1.网络虚拟财产否定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空间是虚幻的、不真实的。

  永远也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在这种环境中存在的虚拟财产不具有实在价值,从其表现形式和性质上来看,它无非是储存在服务器上的一些数据信息,只有在特定的网络游戏中才具有存在的意义。

  如果法律一旦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系一种财产性质,将会给游戏的运营商带来难以预料的法律责任后果。

  虚拟财产大多数是玩家通过网络游戏所得,而不是劳动所得,故其不应具有财产的价值属性,故不应纳入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财产范围。

  2.网络虚拟财产肯定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产范畴,系游戏玩家通过劳动或金钱购买所得,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在网络空间中存在现实的交易,故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

  就具体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而言,虚拟财产肯定说又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多种观点。

  其中物权说是一种主流学说,得到很多学者的认同。

  这一观点最初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务部”曾经做出过的一个函释,认为网络帐号、武器、宝物等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就是电磁记录数据,应属于无形物,但这些均是游戏玩家付出了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的,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交换或者变卖而实现其价值,财产所有权者享有当然的物权。

  网络虚拟财产应成为一种物权的客体,应受到物权法的确认、调整和保护;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在实质上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

  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游戏用户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游戏服务内容的证据。

  网络游戏服务商与游戏玩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所取得的虚拟财产,只不过是在网络空间中存在,游戏服务商提供的,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一种事实占有行为,且这种财产也只存在于特定的游戏空间中,故玩家对这类虚拟财产没有所有权,这类财产也不具有物权的属性;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智力成果,是游戏玩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玩家在获得网络财产的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劳动,特别是创造性的劳动。

  另外,网络虚拟财产自身还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等特点,故可将其视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加以保护。

  虚拟财产虽然是在网络环境中形成的,但其本质上是客观存在的。

  其所表现出的价值、功能和形式也是能够为人所感知的。

  虽然法学界对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存在较多分歧,但笔者更多的倾向于网络财产具备物权的属性,系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财产范畴,应该纳入我国民法的保护范围。也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系属债权或知识产权范畴,从客观上来讲,其也具备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属性。

  虚拟财产物权说与债权说两者的重要区别之处,笔者认为,在于对游戏经营者与玩家二者的合同关系问题上。

  如果二者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买卖或者赠与的合同关系,那么我们认为游戏玩家就取得了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这时的虚拟财产就具有物权属性,如果说二者之间仅仅存在的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游戏经营商不转移虚拟财产的所有权,那么这时的虚拟财产就更多地体现为债权属性了。

  但无论虚拟财产系属于哪一种权利属性,最后的结果都应该是殊途归一,应当纳入我国民事法律的权利保障体系。

  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我国的网络消费市场日趋庞大,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将难以避免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

  三、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民法建议

  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传统的财产形式发生了改变,网络虚拟财产出现在人们的视线内。这种新型的财产权只有用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才能使虚拟世界的交易有法律可循,从而构建和谐、有序的虚拟交易市场。

  笔者建议,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来加强对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一)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中规定的“其它合法财产”可以做广义的理解,把网络虚拟财产包含其中,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明确确定。

  《物权法》中所保护的物权种类必须是法定的,故应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明确的纳入到物权法中所界定的物权种类中,进一步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使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有据可依。

  (二)暂时通过司法解释来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保护

  立法需要一定时间、条件和成本,目前,可以暂时通过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对虚拟财产加以保护,这只是基于客观情况而实行的权益之计。

  我国可以通过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司法解释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

  同时,还要进一步加强对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通过单独立法来对虚拟财产加以保护。

  (三)单独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

  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加快立法步伐,从我国国情出发,单独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进一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特征,对游戏运营商和游戏玩家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方法等进行明确规定,这些正是我国当前司法实务界中,非常急需解决的问题。

  很多网络游戏中存在着诸如私服、外挂、网络游戏格式合同的治理、虚拟交易平台等问题,也需要通过制定一部完整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来加以系统地解决,这是目前我国网络游戏行业的日益高涨的期望,也是促进网络财产交易市场和谐、健康、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

  互联网时代的人们,打破时间、空间、地域的局限,进行着各种网络虚拟活动。

  网络空间在带给人们自由、快速、便捷地信息交换的同时,也给当代法律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从而产生了一系列有别于传统形态权利的网络新兴权利,特别是网络虚拟财产权问题。可这些新兴权利还没有来得及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因这些权利所引发的纠纷就此起彼伏了。

  法律的滞后性,不可避免。

  当前,我国只有加快民事立法,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确认和保护,以适应当前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

  注释:

  案例摘自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及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网络财产纠纷第一案的裁判文书。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高立智.试论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保护.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优秀硕士论文.

  参考文献:

  [1]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赵占领.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信息网络安全.2004(6).

  [3]林旭霞.虚拟财产解析.东南学术.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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