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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发布时间:2019-02-26 06:27:24 浏览数:

  [摘 要]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维护交易的安全,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仅仅以年龄作为划分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一个标准,在很多种情况下容易导致非确定性的效力结果,这样非但不能起到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目的,反而往往使得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得不放弃可得的利益。因此,探讨界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十分必要。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反思
  
   一、 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
   (一)我国立法中对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的规定
   我国现阶段的民事立法对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依年龄、精神状态双重标准而定的,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作了三级制的制度设计。《民法通则》中有规定:(1)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未满十八周岁的,但已满十六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也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2)十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不满十周岁的人无行为能力。[1]对于精神病人,则依其精神状况,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进行宣告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2]单从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了明确的划分,从而既保障了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权益,又可使他人明确何人具备独立行为的资格,[3]这样的做法避免了交易中的他方当事人可能受到的损失,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但是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在各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大多数国家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和划分,不仅仅是考虑了自然人的生理性因素,也兼顾了自然人的社会性因素,综合考虑和兼顾了多方面的标准和因素,并且不同的标准和因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影响程度和作用不同。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立法中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立和划分,只是更加侧重考虑到了自然人的生理特性,而没有充分地重视自然人的社会性因素对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影响,似有以偏概全之弊。而这种不利的影响则体现在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的认定方面。
   (二)我国对非完全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的认定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和接受奖励、赠与、报酬,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行为外,其他民事行为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其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这样的规定,可以说只是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财产利益的消极保护,而对其本身的意思表示基本上就无所体现,这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明显不相符合。我国的民事法律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了法定代理人制度,其设定目的是为了补正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之行为能力不足。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其有限行为能力范围之内的法律行为,但具体哪些行为可以实施,哪些行为不能实施,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未作具体规定。
   但是,现实中的民事活动是复杂多样的,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做的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有效,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中相对方的利益,有碍于交易安全之维护。按我国法律规定,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把对合同的有效的追认权给予了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这种法律行为未给予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上的利益,亦未使其受法律上不利益的行为,学说上称为中性行为。[4]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否实施中性行为,从目前我国法律来看,显然采取了否定说,但是这种的中性行为并没有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是否一定对其进行否定,实在是值得思考。同时,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中只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实施纯获利的法律行为,其他行为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但从实际情况看,儿童在六七岁时即可入小学读书,他们在获得限制行为能力之前,为了学习和生活,难免会参加一些必要的民事活动,如购买文具、搭乘汽车等。他们参加这些活动,不可能事事都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一些地方的民法主张无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上契约关系”的能力,可从事自己生活所必需品的契约订立。[5]行为能力制度的设立,是因为民法在充分贯彻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的同时,又考虑到自然人之意思识别能力不同,在为保护欠缺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和参与交易主体的交易安全方面,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确是不可或缺的。然而在私法领域正在全面贯彻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理念的同时,对我国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设定进行反思十分有必要。
   二、对我国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设定的思考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行为,其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规定,看似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是一种保护,但实质上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排斥,它将这一群体所为的意思表示排斥于法律认可之外,视其行为自始、完全、当然无效,这样的做法确实不会有利益受损发生,但这种将其行为排斥之后再谈及的保护又有何意义。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但行为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并非是绝对、当然无效的。因为,从民法的设定上来看,民法设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要保护行为人意思能力不足,以维护其财产安全和相对人的交易安全。
   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的完善建议
   我国现有的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的规定过于单一,缺乏综合考虑,适用对象范围过于狭窄。虽然年龄和智力发育状况是确定和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标准,但是其它因素也是确立和划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充、辅助标准。在各国的立法例中为了更好地保护行为人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 ,维护正常交易活动的安全 ,通常还加入了其他一些因素的考虑 ,对自然人(主要是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 ,未成年人可以因为一定法定事由的发生 ,取得完全的行为能力。如法国、意大利民法中的解除亲权制度,即未成年人可因结婚或解除亲权的宣告而如同成年人一样。对于这些国家的立法例,我国在民事立法可以进行借鉴。
   (一)设置禁治产宣告制度
   在民事立法中设置禁治产制度,主要是体现在对成年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方面。禁治产制度作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组成部分,主要内容是对于那些意识能力欠缺的成年人,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法院宣告成为禁治产人,禁止管理和处分自己的财产。我国在《民法典草案》中有规定,沉溺于吸毒或赌博的自然人,其行为严重危害家庭共同生活的,经其近亲属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鉴定和诊断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6]引进禁治产制度对于构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非常重要,但最重要的是,还必须要建立一个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制度或者说是法律法规来与之相对应。例如,如果我们规定对成年人中的吸毒赌博之人可以宣告其为禁治产人,但是对于撤销的宣告却没有加以规定,如果要继续用原来有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撤销之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吸毒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比较难以戒除,即使在短时间内可以戒除其反复的几率也很大,对此如果反复加以宣告又反复加以撤销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稳定之原则。
   (二)完善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效力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法律利益如接受奖励、赠与时,有完全行为能力,不需法定代理人代理。从进行纯受利益的活动来说,行为人是否有足够的判断力,是否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后果,对于行为人的利益并无妨害。法律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纯获利益的活动,也应当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纯获利益的行为的效力,这样做更符合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精神。不过这样做的代价可能会因为一些小事一次次地使得其法定代理人去追认,这种法律行为的成本可能会加大许多。因此,我们在设计法律的时候必须要综合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相对人和法定代理人的利益。在法律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诸如传达等小规模微量劳动取得报酬而承担义务的行为,原则上可以推定为附负担的赠与,其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理论并不矛盾。梁慧星教授也认为,未成年人实施对其财产无不利的行为,应允许其单独实施,法律并无干涉之必要。[7]施启扬教授也曾表示,对于纯获法律上利益不宜作过分严格而不合理的解释,否则反而失去保护的目的。[8]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中规定,只要未成年人在合同中所承担的给付义务,符合法定代理人或第三人为其设定的目的,或者法定代理人或第三人已经将其自由处分权转移给了未成年人,则该合同对未成年人为有效。
  
  [参考文献]
  
  [1]民法通则第11条、第12条
  [2]民法通则第19条
  [3]王利民,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155.
  [4]王利民、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330.
  [5]黄立.民法总则.元照出版公司,1999.
  [6]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 2005:49.
  [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192.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43.
  
  [作者简介]魏微(1985―),女,河南遂平人,海南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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