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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量【论利益衡量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9-04-12 06:38:23 浏览数:

  摘要 利益衡量是一种法律适用方法,当各方利益冲突时,法官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等各种利益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妥当平衡的一种价值判断思维活动。利益衡量方法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很多的缺陷,本文拟通过缺陷分析进而改善其在司法裁判中的不足。
  关键词 利益衡量 缺陷 改善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一、利益衡量的内涵
  在我国关于利益衡量概念众说纷纭。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你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
  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件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厉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到保护的判断”。
  结合以上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利益衡量是一种实现个案正义的重要方法。当争讼的各方利益冲突时,法官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重要的衡量因素,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等各种利益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妥当平衡的一种价值判断思维活动。在此需要明确的,从广义上看,利益衡量方法也属于一种典型的法律适用方法,但是此处的“法律”并不是规范学意义上的制定法或者成文法,而是一定意义上的法官立法。“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看,利益衡量只是扩大了法律渊源的范围,把各种法律价值以及所隐含的利益当成了规则,用以衡量实在法,以避免不正义、不公平等不符合法律价值的判断的出现。” 也就是说,利益衡量方法往往运用于法律空白之处,或者说法律规范较为模糊和抽象,无法予以充分的适用。
  二、利益衡量的缺陷
  由于该方法的适用,无形中扩展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世界上也没有一种方法是万能的,利益衡量也不例外。通过利益衡量缺陷的分析,该方法有以下缺陷:
  (一)适用范围有限。
  利益衡量在司法过程中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不是万能的,并不是一定在所有的案件中都适用。“法学家关于法律普适化的努力与在个案中衡平正义也会产生冲突,因而法律适用过程中既要照顾到普遍的正义,又得考虑到个案中所反映的其他价值。”因此对这种方法的适用,在实践过程中要有严格的限制,需要法官做详细的论证。如果过度地考虑利益衡量的作用,很容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大量的司法立法的现象。在法律已作出相应规定地案件中,虽然也涉及到利益衡量,但是那种利益衡量是站在立法者的角度上所进行的,法官进行利益的考量时不能超越现有法律所体现的价值。
  (二)利益衡量标准不统一。
  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然有一定的标准,但是在个案中如何确定适用的标准就比较主观化。它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纵向角度看不同的时代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反映在实证层面上则表现为不同的利益衡量标准。比如侵权责任法发展进程中,从最初的严格责任,到过失责任,过失推定,再到后来的公平责任,凸显了人们利益追求的变化。再比如婚姻法中从夫妻推定共同财产。到约定共同财产,法律规定个人财产,也凸显了法律要保护的利益的变化。第二,从横向的角度分析,同一时代的人基于自己不同的见解,对利益的理解也是不同的。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主要立足于现在和未来,还是立足于过去,这对于他选择何种评价标准有重要影响。比如滥用权利与新闻自由之间的矛盾,就很明显的取决于法官立足于将来和现在,从而导致判决的结果大不相同。
  (三)利益衡量的方法也有局限性。
  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随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根据。” 而实质判断的过程需要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从而给利益衡量的标准具有多重性,从而给裁判过程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以社会通念为务,随时要求自己以谦虚之心为之,不得我行我素也。” 。在实际的司法运作过程中,影响法官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法官也不可能仅仅依靠某一种方法,他会综合运用各种方法进行比较衡量,还要受社会舆论或政治政策的影响。
  (四)法官素质良莠不齐。
  利益衡量的主体是法官,因此法官素质的高低对衡量的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年满二十三岁。除去其它因素,只从年龄来看,我国法官的资格门槛还是相对比较低。一般来说,刚刚大学本科毕业的学生在22岁左右,也就是是说刚刚毕业的大学生只要考到法院工作两年就有可能被任命为法官。而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要求法官不但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还要有一定的社会阅历,生活经验等,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利益衡量裁判方法的广泛使用带来了现实的障碍。当然,对于青年的法官来说,经过若干年的法律实践,自然而然即可逐步掌握一定的法律方法。
  三、利益衡量的改善
  利益衡量的局限性并不能否定其作用的发挥。由于“在司法过程中,权利的构成要件有时显得不很清晰,呈现开放性、流动性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有时会出现一般规范与个别正义的冲突。为构建权利秩序,就需要一种利益向另一种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各自让步”。 因此利用利益衡量在实践中是无法超越的,我们应当认真对待,仔细研究如何才能把局限性带来的消极影响降到最底限度。与局限性相比,法官在运用该方法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严格依法衡量。
  这不仅仅是利益衡量的原则和范围,也是克服利益衡量的局限带来的不利后果的重要方法。也就是说利益衡量不能替代三段论的操作,更不能替代裁判依据。这就是说,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只能在三段论操作中进行利益衡量,必须要针对特定的文本进行利益衡量,而不能脱离文本进行所谓“法外利益衡量”。王利明教授认为“法外利益衡量”的结果,可能导致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以其任意考量的结论来替代裁判依据。在许多情况下,利益衡量都是现有了结论,再寻找依据。
  (二)把握好利益衡量的标准和方法。
  虽然笔者在上文中对利益衡量的标准进行了归纳和总结,但是具体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中,需要我们法官能够甄别主要矛盾和分清矛盾的主要方面,把握好利益衡量在个案中的使用标准,标准一旦确定下来,利益衡量的方法自然也就明确了。虽然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矛盾和冲突,是因为不同的人对于利益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人把经济效益理解为利益;有的人把利益理解为抽象的正义和公平;其次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利益理解,评价的利益标准也是千姿百态;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在一定的时期有相对的利益共识,具有主流价值。因此法官还是能够找到一定的利益衡量的标准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分析。不可否认,在一些疑难案件中,政治因素、道德习惯也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起根本作用的是法官对判决后果的分析,“如果后果相当严重,后果就会左右司法决定,而不论常规法律的论点是强还是弱。” 一般地讲经济越发达的地方多关注经济利益,而经济落后的地方更多地关注公平。为了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时应侧重于经济利益,兼顾公平,运用各种利益衡量的方法对裁判的过程与结果进行衡量,适用时代的发展需要,顺应现行的人们的普遍的价值共识,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三)提高法官素质。
  我国法官素质的不均衡现象已客观存在,虽然中高级法官的法官素质有了较大程度的改善但是法官的总体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提高法官素质主要从以下入手:(1)完善法官的麟选机制。虽然以前尝试过从优秀的律师当中选法官,尽管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进行下去。但是这种遴选法官的思路是有进步性的,关键是如何完善律师与法官的角色转换的体制,从而能够从优秀的律师当中选出合格的法官。其次,应该修改相应的立法,对于法律规定中要求法官任命前须从事法律工作满两年,可以修改为通过司法资格考试满两年,这样也能从一定程度上提高法官的素质。(2)加强法官的培训与交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对全国法院的法官进行培训,但是频率还是比较少。就笔者作为民事条线的法官来说,每年的的业务培训也就两三次。由于提高培训的次数,可涉及到现实的财政问题。但是不一定用培训的方式,因为大家都是成年人,可以由各个条线自行组织,定期进行联谊的方式,这样既加强了联系与交流,节约了成本,也提高了法官办案的眼界和思维。
  四、结语
  利益衡量作为法学方法论中一种重要的方法,不仅贯穿与司法审判的整个过程,更是弥补立法不足的一种实用主义思维方法。由于法律自身不可避免的僵化性,抽象的法律和具体的案件之间常常存在着错位现象;并且随着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各种利益冲突层出不穷,这样一方面使得我们不得不更关注利益衡量,另一方面也使得我们在运用利益衡量时遇到了更大的挑战。现在我们要做的是深入研究利益衡量的标准和方法,这是制约利益衡量怎样发挥作用的最大障碍,也是我们一线法官最困惑的问题。司法独立是我们司法改革的目标,而司法独立的内涵是法官独立,因此法官能否掌握该方法,是其能否摆脱法律在个别问题上机械性的关键,同时也对司法改革的成功与否具有重要意义。总之,对于它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作用要给予充分的重视,既不要拒之门外,也不要滥用不止,而应通过不断的实践与总结,将之视为一线优秀法官的重要审判武器。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注释: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176页.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86页.
  陈金钊.法律解释学——权利(权力)的张扬与方法的制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7页.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86页.
  杨人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页.
  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版,第246页.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版,第636页.
  【美】波斯纳.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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