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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采用的金融监管体制是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刍议]

发布时间:2019-05-24 06:42:44 浏览数:

  【摘 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混业经营成为金融业发展的新趋势,金融结构日趋复杂,对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有效性提出了挑战。本文简要介绍了金融监管的基本情况,提出了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金融监管;混业经营;建议
  近年来,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互相渗透趋势越来越明显,而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体制的特征是分业监管。如何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从而使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发展的新趋势,是提高我国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关键。
  一、金融监管概述
  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对金融行业进行全面的、经常性的监督和管理。金融监管最重要的目标是保证金融因素在经济发展中保持良好、稳定、持续的促进作用和最优化实现资源的跨地域和时间配置。金融监管模式是一个国家金融监管有关的职责和权力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主要分为分业监管模式、统一监管模式和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三种。
  分业监管模式是指针对金融业下银行、保险、证券不同的业务领域,分别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其优点主要是,各监管机构针对性较强,监管更细致,有效避免了监管权力的过分集中。但是,随着金融机构的综合化经营,逐渐显露出分业监管机构体系过于庞大、监管成本较高、容易出现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不能综合评价混业经营金融机构的风险等弊端。
  统一监管模式是指由单一的中央级机构或专门设立的监管机构统一对整个金融业进行管理。其优点主要是可以降低监管成本,及时应对金融市场变化,统一金融法规,运行得当有助于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效率、克服分业监管模式下的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互相推诿现象。但是由于统一监管会使得竞争缺失,从而导致监管部门作风官僚,监管任务较重,不易针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间的差别实施有效监管。
  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又分为牵头监管和双头监管模式。牵头监管模式是在多个监管主体间建立磋商和协调机制,由一个专门的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双头监管模式是根据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类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控制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另一类是对不同金融业务的经营进行监管。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吸收了其他两种监管模式的优点,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其他两种监管模式的不足,是对统一监管和分业监管的改进模式。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经历了一个从统一监管到分业监管的转变过程。1983年9月,我国将央行承办的信贷与储蓄业务交由专业银行办理,央行则集中力量进行金融宏观调控与管理,研究和制定金融方针政策,集中单一的中央银行体制在我国建立起来,从而也形成了统一监管模式。从1992年起,我国逐步将证券业、保险业和银行业的监管职能从央行分离出来,成立了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实行分业监管模式。现在随着金融机构经营业务的日趋复杂化,又开始探索统一监管模式。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金融监管的手段主要采用的是行政管理,监管方式主要是外部监管,金融机构自我监管的能力较差。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分业监管容易造成重复监管或监管真空,监管机构之间权责不清,监管者的行为较少受到监督与约束,所以会导致监管效率较低,监管成本上升;二是由于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为分业监管模式,对实行集团化综合经营模式的金融机构缺乏有效制约、监管;三是金融监管在市场准入、业务经营范围、日常业务监管、市场退出等方面,过分依赖行政审批和现场监管,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有待健全,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较低;四是过分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模式,不符合国际金融业发展和监管趋势,制约了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空间。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议
  (一)完善金融业混业经营监管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体制尚不健全,虽然有不少金融监管立法,但这些立法中原则性规定较多,且缺少实施细则,可操作性较差。为了规范金融业混业经营监管行为,实现金融监管稳定,应当加快对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建立与金融业混业经营相适应的金融法律体系,以弥补金融业混业经营监管方面的法律空白。同时,还要制定一套与有关法律相配套的较完整的实施细则,并对已不适应金融业发展现状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废止,切实解决当前金融业混业经营监管过程中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问题。此外,还应明确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审批制度,健全混业经营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强化核心业务下的混业经营,避免业务过度分散而增加的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人的利益,给金融业健康发展营造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二)完善金融业混业经营监管体系结构
  随着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发展,有必要探索相匹配的综合监管模式。一是针对当前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业务时,金融监管形成的重复监管或监管真空,应当明确各个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合理分工,实施有效监管和规范监管,避免在监管过程中出现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以及相互交叉和相互冲突的弊端。二是要更新金融监管理念,将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从临时性、随机性、个案性,转化为制度化、常规化,适时设立金融监管局,对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进行统一管理,充分发挥监管职能,并在“三会”之间建立健全竞争机制和相互监督机制,向金融监管局反馈监管情况,降低重复监管成本。三是由于分业监管造成各金融监管部门只能对跨行业经营的金融机构部分业务进行监管,对跨部门的关联业务则无权监管。因此,为避免由业务较差引发的金融风险,建议对涉及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跨行业金融业务的监管由金融监管局负责。
  (三)建立健全金融业监管信息披露制度
  金融透明度是金融业有效监管的基础,是金融运行规范化的主要内容和重要标志。完善的金融信息报告和披露制度,可以增强金融机构经营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有效识别和预警金融风险。因此,有必要针对当前各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有效信息沟通和共享渠道的情况,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共享平台,方便各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沟通,使其能够充分利用相关信息作为日常监管的参考和依据,有效避免监管过程当中出现疏漏。如人民银行应将宏观经济金融信息、金融机构流动性情况、货币政策执行情况等信息向“三会”通报,以便于监管部门更好地配合货币政策操作;“三会”则应将金融机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采取的监管措施等信息及时向人民银行通报,以便于人民银行更好地制定、实施货币政策,有效增强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合力,维护金融稳定。同时,各金融监管机构还要加强协作,联合建立即时的风险控制系统,及时发出风险预警信号,有针对性地采取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此外,为促进金融行业之间公平竞争,还要建立金融机构信息质量评价、公告机制,提高金融信息质量。
  (四)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长期以来,金融监管部门只是侧重于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及风险进行监控,而对金融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还存在认识上的不足。然而,金融监管机构如果放松监管,忽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则会促使发生内幕交易、市场滥用等一系列违法行为,最终会诱导金融危机爆发。因此,要充分认识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必将提高金融监管的公众认同和信任,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性。虽然人民银行已设立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在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组织受理、调查和调解金融消费投诉,开展监督检查并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协调处理跨市场、跨行业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但是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在法律上仍不完善。因此,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银行业协会内部要构建多元化的投诉处理机制,监管部门要努力推动整个金融业内部投诉在受理、调查、纠纷处理、解决时限、处理意见反馈、内部整改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规范,尽快完善消费者的投诉机制和救济机制,建立一套规范处理有关纠纷的机制,使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参考文献:
  [1]张中华.正确认识金融监管的作用与局限性[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01).
  [2]张平,解玉平.金融监管组织架构变迁的趋势、原因及对中国的启示[J].现代管理科学,2012(03).
  [3]陈金洋.浅析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2(01).
  作者简介:范静(1982-),女,甘肃武威人,助理经济师,现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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