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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质权与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9-06-01 06:54:23 浏览数:

  摘 要:证人出庭作证是保障刑事司法公正和办案质量的重要环节。长期以来,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讨论多围绕如何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将证人出庭率低归因于证人的主观原因或客观条件限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通过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补偿和保护制度努力推动证人出庭作证,但多出于庭审的质量和效益考量。其实,被告人对质权没有得到保障才是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问题所在。确立和保障被告人对质权有助于我们科学地建立刑事证人作证制度。
  关键词:对质权
  一、对质权的含义
  1、“对质”的含义
  “对质”一词,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含义不尽相同。《刑事法学大辞书》对“对质”的定义是“侦查、审判人员就同一事实对两个已经被分别询问过,而他们的陈述在重要情节上相互矛盾的人进行讯问的一种诉讼活动。”英美法理论中的对质是指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有要求对己不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进行反询问的权利,不含通过强制程序获得对己有利的证人作证的权利。简言之,“对质”一词主要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一种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质证方法;一种是被定位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对质”。本文讨论的是后一种,即作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对质权。
  2、作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对质权
  被告人的对质权是指被告人有权要求证人在审判中在场并有权在审判中询问对其不利的证人。对质权要求将证人带到公开的法庭之上并须宣誓,这样也就使证人被置于伪证罪的威胁之下。证人的证词连同他们的举止、态度都要在法庭上受到审查。在法治发达国家,对质权被认为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甚至宪法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询问或业已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条件下出庭和受询问”《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中都规定了类似的被告人对质权的内容,这些规定在国际刑事司法的实践层面上体现了公正审判的理念。
  3、不同法律语境下的对质权——基本权利与功能性权利
  所谓基本权利,意味着一旦该项权利被宣告,则这种权利必须被认真对待并且在执行涉及该权利的法律制度时对该权利给予某种优先。但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将对质权规定为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即使在刑事诉讼法律修改和完善过程中不断加强了对证人当庭对质的重视,但多为功能性的权利——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通过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经济补偿、保护条文以努力推动证人出庭作证,但主要还是从最大程度保障证人出庭率的目的出发,将证人证言这一基本证据形式服务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这些规定旨在通过关键证人出庭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促进对案件事实的发掘、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益,本质上仍是一种功能性的权利。
  二、对质权的基本内容
  1、在场规则与面对规则
  对质权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审判中证人的在场和被告人与证人在审判中的面对。前者可以称之为“在场规则”,是指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不得以单方面的书面证词或预审听证程序中的正式记录的证词代替证人在法庭上的口头证词;后者可以称为“面对规则”,它要求在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必须保证被告人和证人在法庭上能够面对面地进行目光交流,不允许在他们之间有任何障碍物来阻断这种交流。这两项规则是对质权的一般要求,但它们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2、对抗性质询
  所谓对抗性质询,是指在不利证人的证言被收集时,对其进行口头质疑,以便在可能的范围内对于案件事实作出最有利于己的辩护。对抗性质询是对质权的必然结果和内在要求。有研究认为,对抗性质询在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时,才算得到了遵循:第一,辩护律师必须有机会向证人提出与证人的证词不一致的事实,或者是暗示一个与证词基本一致但更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第二,允许通过提出品格或偏见来攻击证人的可信性;第三,辩护律师能够观察到证人在庭上的行为举止;第四,辩护律师应当知悉陈述者的身份,以便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有效弹劾。
  三、确立和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意义
  (一)有利于确保刑事案件证据审查的准确性,促进审判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多为控方证人,证人如果出庭作证,面对法官和被告方的发问和询问,其证言可能发生变化甚至推翻原来的证词,增加指控难度,因此,公诉人对于证人出庭往往持消极态度,其对案件事实提出争议的可能性较小。而被告方才是使案件事实出现争议的主要来源,从保障对质权出发,法官在确定必须出庭的证人时,显然不能忽视被告方的主张。对质权的确立能有效地打破控方原本拥有的优先影响法官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审判人员保持作为裁判者所应有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二)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
  我国虽然不断探索刑事诉讼庭审方式的改革,欲建立对抗式庭审模式,但由于无法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制约我国刑事审判模式的改革。审判的公正性依赖于案件中的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经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争议事实和法律问题才得以澄清,如果控辩双方对抗性下降或者消失,将导致法庭审理的大大简化,而对质权是保障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重要武器,有利于保障人权和发现真实。
  四、对质权与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之完善
  (一)将对质权规定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从近代英美法的立法发展来看,对质权一直都被视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所以它一直与宪法密切相关,而且,对质权也是国际人权法的一项重要内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波因特诉得克萨斯(Pointer v.Texas , 380 U.S. 4000,1965)案中确认对质权为基本权利,同时通过联邦宪法第14 条修正案而适用于各州的案件。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如意大利)也已经将对质权列为宪法所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可见,对质权条款的宪法化,是对质权发展的必然趋势。从另一方面说,对质权条款列入宪法,有利于提升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从而保证了法官敢于就庭审中证人表现出来的言行情态行使心证,保证了被告行使在场权的效果。   (二)明确刑事证人的范围与类型 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范围过窄。国际人权法采用广义的“证人”概念,“证人”是指其陈述由法庭审查并加以评估的任何人。按照这样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均可纳入国际人权法中所指的广义的“证人”之列,侦查人员在很多情况下也可作为法庭上的“证人”。国际上,将证人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这种区分值得我国借鉴。
  (三)可能有重要证明作用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
  要求所有刑事证人都出庭作证,既无必要,也不现实。法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必要的裁量应区别证人是否对争议事实起到直接证明作用。具体到案件中,笔者认为依法律强制力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应当考虑两个因素:第一,证人出庭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第二,证人出庭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当面质证权所必须的。在案件的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该证人陈述的内容应当对案件的定罪或量刑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此类可能有重要证明作用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在只有被告人与证人双方亲历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对于基本事实的陈述存有关键差异,考虑到庭审前双方分别单独想侦查机关的陈述可能会有有意无意地遗漏、掩盖某些自认为不重要却对案件定性有重要意义的细节,类似于此种情况如果缺少证人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所印证的事实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均可能存有瑕疵,于此,只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方能使案件事实经过有效质证而厘清。在普通程序中,尤其在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更加凸现。
  (四)对质权与证人作证豁免权
  结合诉讼经济原则,法律还应当在证人作证规定的基础上有例外规定,即允许某些关键证人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不出庭作证,法律不得对他们进行任何处罚。通常的作证豁免主要有以下情况:1、证人可因某种特定关系而拒绝作证:如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权拒证,我国古代也有“亲亲相隐”的立法传统。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可限定于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列。当然,近亲属之间的拒证权可以放弃,如他们愿意提供证言或其他证据,应当许可。或与证人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情况:证人如因提供证言将使自己遭到刑事追诉,可因此有权拒绝作证。2、因职业上的原因或履行某种特定职务,证人有权拒绝作证。如许多国家规定,律师有拒绝指证自己的当事人的权利。3、负有法定保密义务的人就其涉及保密事项的有关问题有权拒绝作证。如掌握国家军事机密的情报人员、外交、国防、国家安全等方面的秘密事项,证人享有特免作证权,以协调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对质权之间的关系。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涉及了证人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拒绝作证的问题,但尚未确立诸如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等证人豁免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证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作证豁免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建议我国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对上述豁免情形加以借鉴,建立我国的证人豁免作证制度。
  (五)制定详尽的刑事证人权利保障细则
  证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一直是困扰证人主动出庭作证的主要问题,现行法律虽有关于刑事证人安全保护的规定,但过于宽泛,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只有尽快制定详尽的证人保护实施细则,才能确保证人在没有任何顾虑的情况下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参加庭审,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从事前、事中、事后建立全方位的保障方案。建议在收集证人资料时就为其建立对应的身份档案,并专门保管,未经证人及审判机关同意,不得任意向第三方披露其个人信息。前加大对证人及其有关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保护,此种保护应当持续到被告人依法被确认有罪之时,以应对证人作证之后可能面临的危险。对于侵害证人或其近亲属的违法行为,应赋予国家司法机关对此类违法行为直接享有依职权查处的权利,以强化对证人保护的司法意识和执法力度。2、完善证人出庭经济补偿机制,证人依法强制出庭作证之后,应当弥补其所受的损失,建立符合其权利义务相协调的经济补偿机制。3、完善证人的知情权。证人应当有权知悉与其权益事项有关的内容,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出庭作证的经济损失的补偿方案等,其在何种情况下有权不出庭作证或者有权不作。同时,证人还有权知悉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判决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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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聊耘平.对质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2]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4).
  [3]熊秋红.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之反思[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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