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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公益面临的困境_我国消费公益维权的困境及其制度性克服

发布时间:2019-05-12 06:42:39 浏览数:

◆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内容摘要:近年来,各类生产、经营企业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频发,一些消费者权利意识较强,通过现有的非诉讼和诉讼方式积极维权,但仍有许多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因主观认识不足或者客观条件不佳而导致其受损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救济。本文通过对我国非诉讼和诉讼方式中消费公益维权的实践进行考察发现,当前两种方式在保护消费公益问题上均存在困境。笔者认为,通过完善相关诉讼制度弥补维护消费公益中存在的困境是当前较为必要的应对措施。关键词:消费公益 维权 困境 诉讼制度消费公益诉讼是指由于商品生产者、服务经营者的不法或不合理经营行为,使整个社会的正常商业秩序和消费者公众利益遭受侵害或者存在侵害威胁之时,国家机关、相关的消费者团体组织或者消费者个人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娄鸿瑾等,2008)。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是否有必要引入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这一问题,可以从现行我国非诉讼和诉讼方式能否有效保护消费公益出发进行分析。非诉讼方式维护消费公益的实践及其困境分析目前,我国消费者维权主要有以下几种非诉讼方式:消费者与经营者自行和解;在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在工商、质监、卫生等行政部门执法过程中对违规经营者进行处罚的同时,消费者在行政部门的帮助下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对其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或补偿;消费者在大众传媒的帮助下,通过舆论对生产者、经营者施加压力,或引起相关行政部门的注意、介入有关问题的后续调查、处罚等工作。消费者可以借助消费者协会、行政执法部门、媒体等主体进行维权,但是这些非诉讼方式能否使我国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有效维护还需看其在实践中的表现。(一)消费者协会保护消费者公益的实践及其困境分析截止至2003年底,全国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达3254个,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31个,在农村乡镇、城市街道设立消协分会26129个,在村委会、居委会、行业管理部门、高等院校、厂矿企业中设立监督站、联络站各类基层网络组织达89425个。众所周知,农村中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伪劣农具,特别是伪劣食品的泛滥早已使得农民成为受害最为严重的消费群体,但是有关数据显示,每年我国9亿农村消费者的投诉竟不足5万件(戎素云,2008)。虽然统计出的消协数量令人鼓舞,但是实际上消协的地域辐射力、渗透力却表现得极为有限,消协在农村保护消费权益的力量还有待加强。消协作为民间自治组织在为消费者取证、震慑违规经营者方面有一定作用,但由于其并非政府权力部门,一些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态度并不会因为消协的加入而有根本转变。很多情况下,消协更多地充当起中立的调解人角色而非为消费者据理力争的维权机构。(二)媒体保护消费者公益的实践及其困境分析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在揭露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警示消费者预防权利被侵害、敦促并监督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解决消费者权益损害事件等方面,已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慑于媒体传播信息的广泛性及高效性所带来的社会舆论压力,违法、不良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都对媒体曝光的消费侵权事件表现出更积极的解决问题的态度。但是,传统媒体的注意力分散在各类社会问题上,并非每个消费者权益侵权事件都能引起媒体的积极关注,同类型的消费者权益问题也难以吸引媒体长期、反复的注意,而现代网络媒体上反映的消费者权益侵权信息可能在网络信息洪流中被淹没。因此,依靠媒体维护消费者权利并不是稳妥的方式。(三)行政部门保护消费者公益的实践及其困境分析行政部门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之一,可以对违规经营者罚款以增加其违法成本、削弱其经济基础或是让其退出市场以绝后患。行政部门对消费者公益的直接救济原理应更为可行、有效,但是从历史以及从现今的情况来看,愿景和现实之间还有较大距离。第一,行政部门与垄断企业的畸形共同体关系导致行政部门易忽视消费者权益。由于我国特殊经济体制的历史因素影响,电信、铁路等垄断行业中的企业虽然已经改制重组分拆,但由于其长期处于垄断地位,导致了与其相对的消费者成为“习惯性弱势群体”。行政部门与这些传统垄断企业也有着撇不清的利益联系,导致行政部门主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性不高。第二,行政部门存在部门及地方利益观、权利寻租现象泛滥,导致行政部门原本的消费者保护职能严重扭曲变形。行政部门原本应当是制定、落实各类保护消费者法律法规、标准的执法主体,事先预防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中控制消费侵权范围扩大、事后及时救济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但在实践中行政部门因为部门或地方利益观的影响以及个别官员腐败现象的存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往往被放于其次甚至被牺牲。诉讼方式维护消费公益的实践及其困境分析目前,我国涉及消费者权益类的诉讼为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指导下的“一对一”式的消费者处理其私益所展开的诉讼,但从诸如三鹿奶粉案件、银行跨行查询收费案件中可以看出,生产者、经营者在侵犯个别消费者私益的同时,也损害了众多其他消费者的权益。个别消费者启动的诉讼程序实质上与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休戚相关,但就目前诉讼制度的设置来看,现有的诉讼制度存在不足,司法救济渠道对于消费公益的维护亟需完善。(一)诉讼不经济现有的诉讼制度未能依照我国消费公益侵权的现状提供经济的权利救济制度,在消费公益侵权类案件中,运用传统的“一对一”式的诉讼制度救济消费公益,无论对于法院还是消费者都是不经济的。首先,由于经济发展蓬勃、信息传播渠道发达,人们对产品、服务的消费能力也较强,即使某种产品在市面流通的时间不长,也可能已经培育了很多消费者。若产品、服务发生任何巨大瑕疵,侵害的受众面必然庞大。如果只能由受害的个体消费者分别启动司法程序,法院的司法资源无疑会面临崩溃;其次,各种垄断行业霸王条款导致不合理收费的现象较多,受侵害的人数庞大,但侵害所涉金额往往较小,普通消费者势单力薄,对抗财力雄厚的经营者无异于以卵击石,这导致多数消费者有搭便车的心理,当受到侵害时宁愿选择放弃维权;最后,由于城乡二元化结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害的消费公益侵权案件主要多发于内地及农村地区。这类当事人要么因为缺乏权利意识而未选择诉讼,要么因为缺乏资金来保障诉讼而自甘权益受到侵害,即使当事人进行诉讼,也往往因诉讼后的收益较小而被迫放弃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代表人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简化诉讼不经济的问题,但是代表人诉讼在保护众多消费者的问题上略显不足。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正当性源于群体成员的“选择加入”并且授权代表人展开诉讼行为,代表人产生于被代表人的推荐、商定及授权,这一规定虽然和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相违背,但消费者群体诉讼人数众多,且具有不确定性和分布的广泛性特点,现实中被代表人充分授权的操作性差。代表人诉讼限制了诉讼代表人的实体处分权。代表人代表消费者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但是“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都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一规定原本是为了防止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保障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不被侵害,但由于消费者诉讼代表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分离,实际上该制度也缺乏经济性。(二)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定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第6款规定消费者协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职能,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其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排除了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对特定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可能,缩小了原告主体的范围,这无疑将有能力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量置于法律之外。如果受害消费者之外的个人发现了违法经营者或者认为存在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其也只能在成为消费者且权利受到损害时才能启动诉讼。实践中以“自我设套”的方式起诉违法经营者的消费者被一些法院否定了作为“消费者”的主体资格,由于现行法律的规定,违法经营者反倒借法院之手将一些为消费者权利牟利者设套为动机不纯的敛财人。可见,现行的诉讼制度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力量的排斥有害无益。(三)纠纷解决缓慢且社会效果较差消费公益诉讼常常涉及群体性权益的维护,我国法院对具有消费公益性质的诉讼案件往往采取消极与回避的态度,法院不愿意轻易启动群体诉讼程序,而更倾向于以共同诉讼甚至单独诉讼等方式逐一解决纠纷。通常情况下,消费者群体将纠纷起诉至法院,不是被法院拒之门外,就是被拆分为若干个小组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别判决,并将这类纠纷称之为“系列案件”,有时法院甚至还将消费者群体全部拆分为单个个案,从三鹿奶粉事件中法院采取的分案处理的方案就可窥见一斑。若当产品流通时间短暂、受众面较小,受害的消费者人数相对较少时,消费者分别启动司法程序也无不妥,但在三鹿奶粉这样的特大型消费公益侵权案件中还强调一案一诉,相关系列案件不但将当事人、法院拖入诉讼长跑中,还会动摇民众对产品安全的信心,削弱民众对社会管理力量的信任。在消费公益侵权的情况下,一案一诉的诉讼制度使得有限司法资源的投入不能产生最大化的司法效果,更不利于在发生消费公益侵权案件后及时解决矛盾纠纷使社会恢复稳定、和谐。消费诉讼制度构建及完善在我国现代法治建设中,和谐社会一直是追寻的最重要目标之一,但是,和谐社会并不意味着没有冲突,相反,它可能存在多种社会冲突的频繁碰撞、摩擦。之所以能够使社会结构、社会各阶层保持和谐稳定,是因为有众多社会调节机制对矛盾、纠纷进行了调整、规制,各种纠纷形成的社会内部压力通过这些机制得以释放、缓解,避免了内部张力引发的爆炸,并形成一个较稳定的动态平衡的社会秩序,从而维持和谐的状态。创设各种新型纠纷调节机制、允许产生争议的当事人选择适合其解决纠纷的机制是疏通社会内部压力的重要途径。就目前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体系来说,也在积极完善对消费者多层级、多方位的保护机制。虽然消费者协会、行政部门以及媒体在整个消费者维权机制中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在功能上错落有致的保护网,但这些非诉讼方式在维护消费公益上仍有相当的局限性。乡村数量多且分布零散,消费者协会对于农村的渗透力远远不够,甚至在城市中,现有的消费者协会维护消费者权利的功能在实践中也不尽如人意,消费者协会难以承担维护消费公益的重任。由于媒体关注度的任意性,消费公益的维护也难以落于媒体之上。消费者协会、媒体均只能在反映问题、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促使有关单位、部门解决问题上发挥作用,其功能本身不可能广泛地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充分、有效、及时的救济。在实践中,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行政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也由于历史和现实发展的局限而表现得差强人意。这些非诉讼途径维护消费公益的不利局面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很难有明显的改观。因此,在完善非诉讼方式保护消费公益的同时,还需要尝试在诉讼制度内寻求有益的补充机制,以使维护消费公益的目标能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但目前的诉讼制度在维护消费公益方面也存在诉讼不经济、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定性、权利保障的局限性、纠纷解决缓慢社会效果较差等问题,因此,需要改进现有诉讼制度以增进对消费公益的保护力度。以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注焦点在于对个别消费者私益的维护,而今消费者权益越来越呈现出公益性特征,在维护个别消费者权益的同时还需考虑到维护消费公益的现实要求。完善诉讼制度将是实现维护消费公益的一个重要方向。参考文献:1.娄鸿瑾,蒋淑娟.消费公益诉讼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9)2.戎素云.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制度分析[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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